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3年度,33號
TPHV,103,建上更(一),33,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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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少羿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法定代理人 郭憲武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行志律師
參 加 人 嚴寬隆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由胡意剛變 更為許績陵,又於同年6月1日變更為郭憲武,有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令可稽(見本院卷第54、89、90頁),許績陵、郭憲 武依序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52、8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 係依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就被上訴人之N96-084「21大隊部 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於第二 審程序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



付,另就其中旗桿移置費用部分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就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伊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640萬元。系 爭工程已於98年7月11日完工,於99年3月11日驗收合格,被 上訴人就下列款項迄未給付:㈠白磚隔間追加工程款157萬 732 0元,㈡工程漏項其中大隊部及中隊部犬走預拌混凝土 搗築及澆置支出費用2萬1060元、庫房及附屬空間預拌混凝 土搗築及澆置支出費用3萬1280元、車棚及走廊預拌混凝土 搗築及澆置支出費用1萬8263元、污水處理之預拌混凝土搗 築及澆置支出費用18萬3791元,合計25萬4394元,㈢系爭工 程剩餘石方之開挖及運棄費用192萬9147元,㈣因展延工 期158天而增加勞安、環保、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234萬71 90元,㈤加舖草皮費用18萬9905元,㈥旗桿移置費用1萬695 5元,㈦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6萬元,共計637萬4911元。伊 就上開第㈠至㈥項費用,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認兩造就上開工項未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則被上 訴人因上開工程之施作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就上開第㈦項費用,伊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7萬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契約圖說已載明應 施作項目,並無漏列工項,其工程費用均已包含於上訴人之 得標總價內,上訴人並未要求變更契約,自不得於完工驗收 後再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白磚隔間工程部分,上訴人 表示願自行吸收成本;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 目表)原已編列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費用、綠建築標章申辦 作業費用,上訴人不得額外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伊未 通知上訴人停工,亦未要求上訴人改舖草皮,上訴人請求伊 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7萬4911 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六、查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640萬元,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1日完 工,於99年3月1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已支付 5330萬7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至41頁),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共計637萬4,911元迄未給 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㈠白磚隔間追加工程款157萬73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改採白磚砌磚方式進行 新增隔間工程,被上訴人允諾增加價金及追加工期,經監造 單位(即參加人)核定追加工程費用157萬7320元。詎於98年9 月11日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時,被上訴人以凍結其餘工程款方 式,脅迫伊自願吸收此部分費用,伊不得已於中文報價部分 記載「零」元。伊雖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亦未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惟仍 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7年11月4日 北局後字第000000000號函、參加人98年4月7日寬建巡字第 98192號函、被上訴人付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6至 178頁,見本院更字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 98年9月11日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時,上訴人自願以底價零元 、工期23天承作此部分工程,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工程 款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固於97年11月4日以北局後字第000000000號發函予 參加人,要求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前楝房舍室內隔間牆變更採 用白磚砌磚方式,辦理相關加減帳經費及工期核算作業(見 原審卷㈠第176頁),而參加人亦於98年4月7日以寬建巡字 第98192號函送工程變更追加減數量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內 載經核對審查變更工程追加工程費為157萬7320元(見同上 卷第177、178頁)。惟兩造於98年9月11日辦理變更設計議 價,由上訴人以「底價零元、工期23日曆天」決標,有該議 價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 表「說明」欄亦註記:「…經貴局於98年9月11日辦理變更 設計議價結果,有關追加預算157萬7320元承商願意自行吸 收」(見同上卷第197頁),而上開議價紀錄、工程結算明 細表均經上訴人用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願吸收此部 分工程款等語,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以凍結其餘工程款方式脅迫,



乃不得已同意吸收此部分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開議價紀錄記載議價過程為:「廠商(上訴人)報價為 新台幣0元整(標價清單數字部分計157萬7320元,中文部分 『零』元),工期為60日曆天,經主持人剪開底價並核對後 ,報價未進入底價;廠商第一次減價後,仍未進入底價;接 續實施第二次減價,表示願以底價(0元、工期23日曆天) 承攬,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完成議價程序」(見原審卷㈠ 第117頁),可見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款,係依上訴人之報價 經二次減價而完成議價,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議價程序中有 何脅迫上訴人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付款明細 所載,被上訴人迄97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上訴人至第8期 款共計4609萬5190元,占總工程款81.73%,又於97年12月31 日給付物調款137萬4456元,於98年10月22日給付第9期款72 0萬5545元(見本院更字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雖係於兩 造完成上開議價後始給付第9期款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有何 故意延緩付款之情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上開付款情形,即 足推認被上訴人有以凍結工程款方式,脅迫上訴人自願吸收 白磚隔間追加工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伊施作新增白磚隔間,未給予 伊任何對價,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原 則,且兩造於98年9月11日辦理之變更設計議價結果,無異 要求伊免費施作此部分工程,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履 約之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等語。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就 系爭工程變更採用白磚隔間部分,已於98年9月11日辦理議 價程序,已如前述,雖議價結果為上訴人以底價零元、工期 23日曆天之對價施作,然此既係經兩造議價所得結果,兩造 均應受拘束,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差別待遇,亦無違 反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無足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白磚隔間工程既經議價程序以底價零元 、工期23日曆天承作,其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57萬7320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 依兩造議價結果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 益,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㈡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費用25萬4,394元部分(含大隊部及 中隊部犬走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支出費用2萬1060元、庫



房及附屬空間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支出費用3萬1280元、 車棚及走廊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支出費用1萬8263元、污 水處理之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等支出費用18萬3791元): 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後,發現 此部分工程項目及數量為原設計圖說所漏列,依原合約單價 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此部分工程款25萬4,394元(未稅 )等語,並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合約漏項部分)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90-1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 包,上訴人應就建築師所規劃施工設計藍圖及工程內容等招 標文件詳為評估、分析及計算,系爭工程有否新增、漏列或 變更,自應以建築師所規劃、設計之藍圖及施工圖說等文件 為依據,上訴人於每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均未要求增加工程 款,或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要求變更契約,其於完工 驗收後,始片面主張有漏列工項,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契約價金之 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 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 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4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㈡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 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 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㈢採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 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 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 約價金。…」(見同上卷第16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 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項及數 量,除依上開約定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約價金外,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後,發現系 爭價目表漏列大隊部及中隊部犬走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 築及澆置、庫房及附屬空間犬走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 及澆置、車棚及走廊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污 水處理槽之140kg/cm2與21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



鋼筋及加工、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等工項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此部分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固認:大隊部及中隊部犬走、庫房及附屬 空間、車棚及走廊等之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 及污水處理槽之140kg/cm2與21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 置、鋼筋及加工、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等項目,應屬系爭價 目表所漏列之工程項目,依原合約單價計算,施作漏列項目 應支出費用共計254,394元(不含營業稅),有鑑定報告書 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惟查系爭價目表已編列大 隊部及中隊部棟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庫房及 附屬空間棟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工程項目(見 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04頁反面、206頁);又依上開鑑定報告 記載:「⑴大隊部及中隊部犬走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 及澆置:經核算大隊部及中隊部主體結構部分(不含犬走部 分)實際所需之140kg/cm2預拌混凝土數量約為120.45m3, 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110m3,已不足主體結構部分所 需用量,研判本項屬於合約詳細價目所漏列之工程項目,若 依原合約單價計算,則施作漏列項目應支出之費用為新台幣 21,060元整。⑵庫房及附屬空間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 及澆置:經核算餐廳及庫房棟主體結構部分(不含犬走部分 )實際所需之140kg/cm2預拌混凝土數量約為83.68m3,合約 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56m3,已不足主體結構部分所需用量 ,研判本項屬於合約詳細價目所漏列之工程項目,若依原合 約單價計算,則施作漏列項目應支出之費用為新台幣31,280 元整。…⑷車棚及走廊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 同前⑴、⑵項之核算結果,且合約詳細價目表亦未列有此計 價項目,研判本項屬於合約詳細價目所漏列之工程項目,若 依原合約單價計算,則施作漏列項目應支出之費用為新台幣 18,263元整。⑸污水處理槽之140kg/cm2與210kg/cm2預拌混 凝土搗築及澆置、鋼筋及加工、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等工項 等4項:依據本工程設計圖分組圖號W-14『污水處理設施詳 圖』中說明FRP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不含整地、放樣 、土方開挖、RC基礎座、…回填等土木工程,顯見此等工程 項目屬於建築工程範圍,然經審閱合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列有 前開項目之計價項目,研判本項屬於合約詳細價目所漏列之 工程項目,若依原合約單價計算,則施作漏列項目應支出之 費用為新台幣183,791元整」(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 。足見系爭價目表已編列大隊部及中隊部140kg/cm2預拌混 凝土搗築及澆置、庫房及附屬空間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 築及澆置等工程項目,縱上訴人實際施作此部分工項之數量



超過系爭價目表所載數量,就超過部分亦非屬漏列工項;又 系爭價目表雖未列載車棚及走廊140kg/cm2預拌混凝土搗築 及澆置、污水處理槽之140kg/cm2與210kg/cm2預拌混凝土搗 築及澆置、鋼筋及加工、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等工項,惟此 部分工項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而系爭工 程採總價承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工項及數量, 除依上開約定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約價金外,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就所主張上開漏項工程曾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增加價 金,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 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而受領此部分工 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 無據。
㈢剩餘土石方開挖及運棄費用192萬914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土方設計係採挖填方平衡,惟伊實 際施作後,剩餘土石方數量高達1749立方公尺,伊因此多支 出開挖及運棄費用192萬9147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開工前即知系爭 工程有剩餘土石方須運棄,且系爭契約亦編列土方開挖處理 及運棄工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處理剩餘土石 方之運棄,與伊辦理變更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無涉,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查:
⒈依台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96年12月10日核發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加註:「本建造案 土方數量約挖方:2798.40立方公尺,填方:2798.40立方公 尺」(見原審卷㈠第46、47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 12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12月16日水 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亦載明系爭工程關於剩餘土 石方處理為:「原設計為挖填平衡」(見本院更字卷第147 、14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委託 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土方之設計係採挖填方平衡,堪予採信。 ⒉查系爭工程原設計挖、填方各為2,798.40立方公尺,無剩餘 土石方,而經上訴人實際施作後,依參加人製作之土方挖填 數量計算表所載,剩餘土石方數量為1,796.01立方公尺(見 原審卷㈠第62頁);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辦理水土保持 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所提系爭工程剩餘石方計算表記載 剩餘土石方數量為1,748.11立方公尺,嗣兩造向台北縣政府 申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1,749立方公尺,亦有系爭工程水土 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本所附基地賸餘土石方計算表



、台北縣政府98年5月19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同上卷第63至6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編列 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工項,可見上訴人於開工前即知悉系爭 工程有剩餘土石方,且依約應負責運棄剩餘土石方等語。查 系爭價目表固記載:「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1式250000元」 (見原審卷㈠第229頁),惟系爭工程土方設計原採挖填方 平衡,已於前述,而系爭價目表雖列有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 工項,然未記載數量,且費用僅25萬元,堪認系爭契約所定 此部分工項係在土石方挖填平衡設計下,於合理誤差範圍所 產生少量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而系爭工程實際開挖產生之剩 餘土石方數量高達1,749立方公尺,已逾原設計數量之半數 ,此部分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顯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承 作範圍,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伊因處理上開剩餘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實際支 出費用2,065,732元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工程估驗單 、統一發票、支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 本院建上字卷㈠第71至1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原審囑託鑑定機關就處理上開剩餘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所需 費用鑑定結果,認:「⑴會勘時兩造針對剩餘土石方是否為 1,749立方公尺並無異議,另檢閱本工程營建剩餘土方流向 管制報告書、土石方完成處理證明書、台北縣建築工程剩餘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相關書面文件,本工程營建剩餘土石 方所載運棄置餘之數量經統計為1,749立方公尺。⑵經核算 剩餘土石方挖運費用支出明細表之總計費用為2,043,553元 (含稅),扣除5%營業稅後為1,946,241元(未稅)。經查 自鑑定標的物工址所在地至新竹縣榮大土資場來回運距約21 4公里,以35噸運土車載運14立方公尺土方來回一趟所需油 資約4,266元/台(略以35噸運土車行走於平面及高速公路1. 5公里之平均耗油量為1公升及民國98年5月高級柴油約29.9 元/公升計算),另加上司機工資及車輛折舊保養費,合理 之市場行情約為4,000元/台,土資場土方收容及證明費約為 310元/立方公尺。綜合以上每1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 費及利管費(13%)約為1,018元,依據原契約土方開挖單價 為85元/立方公尺,推估支出上開剩餘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 費用約為l,929,147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至3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剩餘石方之開挖及運棄費用為192 萬9,147元,尚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經以電話查詢新北市交通運輸公司,以來 回運輸距離214公里,以350噸運土車載運14立方公尺土方來 回一趟所需油資,平均油耗約為1公升行駛2.5公里或每公里



10元,以98年5月高級柴油約每公升29.9元計算,其費用約 為每台2,560元或2,14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上訴人 提出之工程估驗單所載,其支付運棄費用為每台4300元,土 方證明費為每立方公尺60元,鑑定報告計算運棄費用及利管 費顯然過高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工程估驗單記載之「 運費」,每趟、每台為4,000元至7,500元不等(見本院建上 字卷㈠第75至115頁),且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判斷各該載運 卡車之規格;又上開工程估驗單固記載土方證明費為每立方 公尺60元,然鑑定報告係記載土資場土方收容及證明費約為 310元/立方公尺,二者內容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鑑定價格過高,尚不足採。又上開剩餘土石方之開挖、運棄 ,本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鑑定機關自得依市場行 情計算此部分利管費,被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所載利管費比例 高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由,認鑑定之價額過高云云,亦不足 採。
⒌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 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 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見原審卷㈠第37頁)。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土方挖 填方設計失衡,伊不得已先將已挖除之土方暫行堆置於工區 ,嗣因剩餘土方堆置工地已嚴重影響工進,致伊無法進行週 邊工程,伊於97年12月13日、98年1月11日、同年3月17日、 同年4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6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處理 ,並要求暫停計算工期,被上訴人並於98年1月20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3月26日召開會議,研議剩餘土石方處置及申 報停工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第 1次變更設計,兩造及參加人於同年月12日申報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書,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9日備查,上訴 人始據以清運剩餘土石方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上訴人97 年12月13日壬申(97)海二字第130號函、98年1月11日壬申 (98)海二字第155號函、98年3月17日壬申(98)海二字第18 1號函、98年4月3日壬申(98)海二字第187號函、98年4月16 日壬申(98)海二字第191號函、98年6月25日壬申(98)海二 字第200號函,被上訴人98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 月26日開會通知單、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 核定本封面、台北縣政府98年5月19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 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61、64至66頁),堪信為真 實。而上開剩餘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非屬系爭契約原設計 範圍,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嗣經上訴人施作、清



運完畢,已如前述,則兩造嗣後就此部分雖未辦理契約變更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 此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又此部分工程費用為192萬9147 元,扣除系爭價目表原定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費用25萬元, 尚不足167萬9147元,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此差 額。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土方為砂土,具有再利用 價值,上訴人可能因處理砂土而獲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㈣因工程展延而增加支出勞安、環保、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 234萬71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土方計算錯誤,造成阻礙工進情事 ,設計監造單位於98年9月28日同意伊自97年12月24日起停 止起算工期,經被上訴人核定因土方影響要徑施工,自97年 12月25日起工期責任歸屬監造單位,伊即開始進行非合約項 目之剩餘土方石運棄工程,於98年5月31日完成運棄作業, 共增加工期158日,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因工期展延致 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234萬719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工程縱有延誤工期158天,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況伊並未通知上訴人停工,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補償間接工程 費用等語。查:
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土方挖填方設計失衡,乃將挖除之土方暫 行堆置於工區,嗣因剩餘土方堆置工地致無法進行週邊工程 ,嚴重影響工進,上訴人乃數次函請被上訴人處理,並要求 暫停計算工期,已於前述。嗣參加人於98年9月28日以寬建 巡字第98236號發函予兩造,內載:經核對施工日報表及監 造日報表,因土方清運事宜自97年12月21日起週邊相關要徑 工程無法進行,建請被上訴人同意自97年12月24日起停止計 算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而被上訴人之後勤科 為釐清系爭工程之工期及責任歸屬進行審查,簽呈被上訴人 內載:「…㈡97年4月14日至98年2月27日工期檢討:經監造 單位審查(98年9月28日以寬建巡字第98236號函)因剩餘土 石方影響,同意承商所請於97年12月24日起停工,惟要求本 局審查,經本(後勤)科再次詳實審查,所見情形如後:… ⒉經查97年12月10日施工日報表所述,本日完成上樑,若加 14天之養護期,監造單位審查97年12月24日同意停工應屬合 理,…。⒊查證施工網狀圖所示,於完成結構體後,於97年 12月24日後仍有施作要徑之工項(排水溝工程),經驗證施 工日報表計有97年12月24、12月27日、12月31日及98年1月 20日、1月22日、1月23日、2月4日、2月13日等8天,應予計 算工期。⒋原核定之竣工日期仍有施作非要徑之部(如白磚



牆隔間及1:3砂漿打底),經驗證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誌計 有98年2月14日至2月27日等14日,應予計算工期。⒌綜上所 述,本階段日期承商實際施作265.5天,歸責監造單位44天 ,歸責天候影響10.5天。㈢98年2月28日至98年5月31日工期 檢討:承商訴求於98年6月1日復工,惟監造單位僅同意於98 年5月20日復工。經本局審查後,所見情形如後:⒈於98年2 月20日起至5月19日止,係辦理水保計晝書及建照變更,故 造成停工因素,應歸屬於監造單位。⒉98年5月20日至5月27 日,係依契約出土(契約已編列出土1式)承商本應向新竹 縣政府申請收土作業,應可歸責於承商。⒊98年5月28日至5 月31日辦理出土作業,經查契約標單,有關土石方開挖及回 填後仍有279.8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有關土石方清運數量為 1749立方公尺,依比例核算,承商須分攤16%( 279.8÷1749 )之責任。故清運期間計4天,依比例核算承商應分攤1天之 工期(4*0.16 =0.64,不足1日以1日計算)。⒋綜上所述, 本階段日期承商實際施作9天,歸責監造單位84天。…」( 見原審卷㈠第120、121頁)。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就工期 審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覆。參加人於99年1月4日就上訴人之 工期申覆提出說明:建議同意上訴人提出97年12月21日至同 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98年1月23日及98年2月14日至同年 月27日,共19日不予計算工期;上訴人提出因98年5月20日 至同年月27日為新竹縣政府核准本案剩餘土石方收容流程, 申請不計工期8日,惟查上訴人施工日報表於此期間為將土 方先行運至土資場堆置,故建議此期間仍應計算工期;另98 年5月31日為出土作業後之施工,建議是日仍應依約計算工 期。被上訴人則於99年2月1日函覆參加人:97年12月21日至 同年月23日屬主體工程之養護期,應予計算工期;另97年12 月31日及98年1月23日仍有施作要徑之工項,仍應計算工期 ;98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計有14天,因該施作項目為契 約變更追加工期部分,非原契約核定270日曆天之工作項目 ,故無要徑或非要徑之差別;有關剩餘土石方處理期程(98 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應予計算工期, 亦有上訴人98年12月9日壬申(98)海二字第213號函、參加 人99年1月4日寬建巡字第98253號函、被上訴人99年2月1日 北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5、 180、181頁)。由上可知,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5月31 日止共158日,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除97年12月27日、同 年月31日、98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2 月4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7 日、同年月31日,共30天應予計算工期外,其餘128天同意



依參加人之建議,核准上訴人停工,且認停工原因係因受剩 餘土石方影響,而應歸責於參加人,此亦有被上訴人98年11 月6日北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期釐清審查意見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00、20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云云,自無足取。 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見原審卷㈠ 第39頁)。系爭工程因參加人就土方設計錯誤,致上訴人未 能及時運棄剩餘土石方,將之堆置工地現場,影響工程進行 ,而停止施工128天,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須管 理並維護工地安全,是上訴人主張其將因此增加勞安、環保 及管理費用,堪予採信。查系爭價目表編列「工程安全衛生 設施及管理費用」1式8萬20元、「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1 式62萬元、「品質管制費」1式1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而其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及環保設施費用與工期無 關,惟因上開價目表未標明設施費用與管理費用之比例,依 各占半數計算,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為4萬10元,環保管 理費用為31萬元。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270日,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參酌上開編列費用,按日數比例計算,上訴人 因停工128天所增加之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環保管理費 用、品質管制費共計22萬2820元【計算式:(40,010+310, 000+120,000)128270=222,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5%營業稅為23萬3961元(計算式:222,820×1.0 5=233,961)。至系爭價目表雖編列「稅雜費(含利潤、管 理費、保險費及其他營業稅外之稅捐」1式300萬元,然其中 利潤係指施作契約原訂工項所得利潤,與工期無關;而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停工致增加支出工程安全衛生及環保以 外之管理費、保險費、稅捐等,則上訴人主張應按停工日數 比例增加稅雜費,尚不足取。另上訴人主張其因停工,造成 相關施工物料及工具損壞,水泥製品存放之棧板腐爛等而增 加支出費用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取。則上訴人因停工128天致增加上開間接工程費用23萬 3961元,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自屬有據。
㈤加舖草皮費用18萬990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採種籽直播方式植栽,因種籽直播 後無法於當地成長,致無法通過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竣工 檢查,伊乃於未能長出草皮之區域加舖草皮,因此支出16萬 6950元,依系爭價目表所載計算,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8



萬9905元(含直接工程費用16萬8000元、間接工程費用2萬1 905)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8年8月24日函、被上訴人98年9 月4日北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 院建上字卷㈡第63至65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估驗單之 真正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70頁),惟抗辯:伊未要求上 訴人將種籽直播草皮清除後重新舖設草皮,係上訴人未考慮 種籽成長時間,致草皮成長速度不及,為符合檢查要求,而 改舖草皮,上訴人因其疏失致增加支出此部分費用,應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查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 人,內載:「⒈本公司承包貴局『二一大隊部廳舍整建工程 』原合約植生工程種籽直播舖設稻草蓆部分均已依圖面全部 施作完成。⒉植生種籽直播部分,圖面規定生長期為施工後 四個月覆蓋率達85%,因農委會水土保持現場會勘需草皮覆 蓋率達85%方能發放水土保持核准函,因配合貴局指示盡速 完成本工程相關水保設施查驗項目並取得使用執照,擬將已 施作完成種籽直播舖設稻草蓆範圍清除運棄並全面重新舖設 草皮。⒊隨函檢附原已施作完成種籽直播舖設稻草蓆完工相 片,敬請貴局予以備查」(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63頁)。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4日函覆上訴人,記載:「貴公司承攬本 局『二一大隊部廳舍整建工程』原植生工程採種籽直播因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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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