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961號
TPHV,103,上易,961,201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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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廖永澄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吳佩書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家倫
被 上訴 人 黃崇盛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畿公司)、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晉公司)、祥 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 ㈡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京畿公司、昌晉 公司、祥皓公司之出資額,分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文字更正為:㈠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京畿公司、昌晉公司 、祥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登記其 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京畿公司、昌晉公司、祥皓公司之出 資額,分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 、卷二第7 頁反面及第32頁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聲明之更正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經核被 上訴人前開聲明文字更正前後,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 並未變更,而仍以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出資額轉讓行為 欠缺合意為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僅更正其法律上 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京畿公司【資本總額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昌晉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 )、祥皓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下合稱系爭三家公司 )係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上訴人配偶訴外人黃玉綉所單獨出 資設立,嗣並將其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及黃玉綉其他子女即 訴外人黃崇煌黃靖淳(原名黃慧娟)、黃慧卿(下稱黃崇 煌等三人)。嗣黃玉綉於民國82年11月2 日死亡後,被上訴 人與黃崇煌等三人就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均各為資本總額 之15% ,上訴人則為40% ;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長久以 來系爭三家公司大部分均由上訴人擔任公司代表人,被上訴 人僅依公司營運狀況領取紅利,就公司之經營甚少過問。詎 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查詢工商登記資料時,發現上訴人於 100 年10月間竟持假冒被上訴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出資額變更,逕將其在系爭三家公司之出 資額自40% 變更為100%,惟被上訴人就出資額轉讓並無讓與 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三家公司前開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兩造間 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原主張該讓與行為無效,嗣更正為 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又上訴人偽造股東同意 書上被上訴人簽名,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出資額之財產上利益 ,為侵權行為,另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資額登記之利益, 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 決附表所示京畿公司、昌晉公司、祥皓公司之出資額分別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請求變更登記,嗣更正為回復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京畿公司、昌晉 公司、祥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
㈡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京畿公司、昌晉公 司、祥皓公司之出資額,分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曾實際出資,亦非受黃玉綉贈與 出資額,其名下登記之出資額係上訴人為合於修正前公司法 第2 條第2 款有限公司應以五人以上股東組織之規定,而借 用黃玉綉及訴外人黃玉霞、廖永澹、賴騰壹等親人名義登記 為股東,再於被上訴人等子女成年後,轉為借用自家子女名 義登記股東,並於黃玉綉病重即將過世前,將黃玉綉名下股 份移轉至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黃崇煌等三人名下,兩造間於 76年12月、77年2 月、77年5 月間就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之 登記,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借名契約成立時即授 權上訴人得為出資額變動之相關行為。而由系爭三家公司設



立時出資額全由上訴人獨自支出設立,自69年至77年間公司 亦由上訴人一人管理經營,京畿公司、祥皓公司之土地均係 由上訴人於77年7 月28日貸款出資向岳父即訴外人黃阿木購 買取得,且系爭三家公司歷年來所有建廠、簽約、收取租金 等事宜,均由上訴人一人全權負責,被上訴人從未參與,亦 可見系爭三家公司確係由上訴人獨資設立與營運。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有出資及與黃玉綉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自 無股東權利,無權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為其名義。而上訴人 既為系爭三家公司實際出資人與權利人,乃有權將原判決附 表所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登記回自己所有, 且於100 年10月間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前,已口頭 告知被上訴人往後無須再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三家公司出資 額,並會將出資額全數登記回自己名下,併再於103 年1 月 28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登記取得系 爭三家公司100 ﹪出資額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就系爭三家公司登記出資額均各為 資本總額之15% 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上訴人將之全數登 記轉讓為其自己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股東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12至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轉讓行為非其所為意思表示, 該等轉讓行為欠缺兩造合意而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 表所示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其名義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三 家公司是否悉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設立?兩造間就登記被上訴 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東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出資之轉讓,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 思表示始可(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其並無將登記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三家公司之 出資額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三家公 司出資額讓與登記時,所提出予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之系爭三家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審卷第18至20頁)上有關被 上訴人之簽名亦非真正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9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之轉讓,於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時, 並無讓與合意,應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家公司於設立之初,係由其單獨出資 設立,僅借用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俾合於當時公司法關於 有限公司需有五人以上股東之規定,兩造於76年12月間就京 畿公司、77年2 月間就昌晉公司、77年5 月間就祥皓公司, 基於父子關係,就出資額之登記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且為達成使上訴人自行經營公司之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同意 及授權上訴人得隨時增加登記受讓他人出資額,或將被上訴 人名下出資額轉讓他人,嗣伊於100 年10月7 日已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言詞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則伊將被上訴人名下出資額全數移轉至伊名下,自屬合 法有效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 一種,應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主張 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自76年12月5 日登記取得京畿公司出資額30萬元, 於77年5 月10日祥皓公司設立時亦登記為祥皓公司股東,並 其出資額為20萬元,另於77年2 月1 日登記取得昌晉公司出 資額30萬元;迄88年8 、9 月間,被上訴人於京畿、祥皓及 昌晉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為45萬元、15萬元、15萬元,而為 系爭三家公司股東等事實,有京畿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股東名簿、祥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昌晉公司 章程可稽(原審卷第69至72頁、第89頁、第91頁、第105 頁 、第113 頁及第127 頁),經本院調閱系爭三家公司登記案 卷查對無訛(見外放影印公司登記案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第92至93頁及卷二第7 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既分別登記為系爭三家公司股東, 衡情即應以被上訴人係真正股東為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非股東,僅係出名人,上訴人即借名人自系爭三家公 司設立時起即為真正股東者,為變態事實,故上訴人即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




⑴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始有股 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規 定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祥皓公司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款 項係由其一人於77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歐禮拉鍊公司借貸而 出資云云,並提出歐禮拉鍊公司存摺、祥皓公司籌備處存摺 以佐(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惟祥皓公司上開帳戶內100 萬元股款,其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及27日、77年6 月11日經 人先後取款50萬元、40萬元及15萬元而領出,則上開祥皓公 司出資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再參據證人賴騰壹,即京畿公 司設立時登記出資額為70萬元之股東(見原審卷第66頁公司 章程)到場證稱:「(問:提示京畿公司登記卷,為何你在 68年會擔任京畿公司〈原名稱千德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東? )因為廖永澄(即上訴人)說要做汽車鋼圈的生意,我有投 入50萬元左右,所以成為股東,我並沒有出資到70萬元,這 是我太太跟廖永澄接洽的,細節我並沒有參與……」、「( 問:50萬元是出資額還是廖永澄向你借的錢?)是出資股款 ,是48萬元還是50萬元我不是很清楚,但大概是這個數字, 這筆錢不是一次繳足,是分次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108 頁正反面、第109 頁);及證人廖永澹,同為京畿公司 設立時登記出資額為30萬元之股東(見原審卷第66頁公司章 程)證稱:「【問:(提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登記卷)你是 否知道你是該公司的股東?】我確實有出資30萬元,是上訴 人找我一起出資的,他跟我說要做汽車鋼圈,…出資額的30 萬元,我大概是在二年間陸續給廖永澄,是用現金給廖永澄 ,確切的年份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應該是在公司要成立 的那個時候。我是用我教書和做陽傘的薪水陸續儲蓄起來的 錢出資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則上訴人抗辯:京 畿公司為其一人單獨出資設立云云,非可遽信。至證人吳嘉 煌雖證稱:「京畿公司我有幫忙做公司變更登記的手續,祥 皓公司和另一家公司有幫忙做設立登記。…廖永澄三家公司 設立的股款都是廖永澄的錢,因為廖永澄他們家的經濟都是 廖永澄在掌控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惟復另 證述:「廖永澄跟他家人和太太之間的內部關係我不清楚。 …我70年認識廖永澄之後,他們家族的金錢就是廖永澄在管 理。」及「(問:你認識廖永澄時,是否知道廖永澄掌管的 金錢是家族的金錢還是廖永澄自己賺來的?)這個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可知,證人吳嘉煌 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委請其辦理系爭三家公司設立或變更 登記手續,惟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取之用以繳納設立公司之股 款,究係出自其自己之資金或其岳父黃阿木、配偶黃玉綉



族之資金;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昌晉公司設立資本100 萬元股款確係由其個人所出資之事實;復據其自陳:自系爭 三家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設立時之股款繳納存摺看不出是由誰 出資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 三家公司均為其個人出資設立云云,尚難遽信。 ⑵又京畿公司登記之原始設立人除上訴人外,另有黃玉綉、黃 玉霞、廖永澹、賴騰壹等共五人,並推黃玉綉為董事即執行 業務股東(見原審卷第66頁公司章程);祥皓公司原始設立 人則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玉綉黃崇煌、黃慧娟等五人 ,並以黃崇煌為董事(見外放影印祥皓公司登記案卷內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昌晉公司原始設立人為上訴人、黃玉綉黃玉霞黃崇煌、黃慧娟等五人,且以黃玉綉為董事即執 行業務股東(見外放影印昌晉公司登記案卷內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上訴人係遲於88年9 月1 日、88年9 月2 日及88 年8 月31日取得系爭三家公司40﹪出資額比例時,始擔任各 該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88、103 、125 頁股東同意書), 則倘上訴人確實單獨出資設立系爭三家公司,何以未能於設 立之初登記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此實令人費解。 ⑶至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系爭三家公司設立時起,即將公 司登記需用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本院卷一第92頁反 面),然被上訴人就此已陳稱:上訴人使用伊印章前應先照 會,兩造為父子關係,如以口頭照會亦可等語;故單憑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之舉,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 與上訴人就其名下出資額為管理、處分及收益等權限,自無 從證明兩造間就出資額、股東之登記存有借名契約之合意。 ⑷此外,上訴人在黃玉綉82年11月2 日死亡後,為黃玉綉之全 體繼承人即包括兩造、黃崇煌等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申報遺產時,關於被上訴人前曾於82年10月20日受讓黃玉綉 在京畿公司名下之出資額70萬元一事,業經國稅局認定係受 黃玉綉贈與,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4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登記取得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係 受黃玉綉之贈與等語,應非無稽。況如前述,被上訴人確曾 登記為系爭三家公司股東,其更於98年度獲分配系爭三家公 司股利、於99年度獲分配京畿、昌晉公司股利,並持之申報 所得一事,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本院卷二 第275 至276 頁)。足證被上訴人有基於股東地位而受系爭 三家公司分派盈餘,其應非僅屬出名登記之股東至明。 ⑸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三家公司建廠、購買土地均係由伊洽談 締約、簽約及付款,且歷年來收取租金事宜,亦由伊一人全 權負責,公司業務亦係由伊獨自經營,被上訴人並未曾參與



云云。惟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 資本之一定份額,與公司之經營,其性質及範疇均屬二事, 縱令系爭三家公司係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屬實,亦難認被上訴 人之股份係由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並授與上訴人就其名下出 資額以處分、讓與之權。再參諸昌晉公司於75年間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內厝子54號之公司地址,為黃阿木所經營金和成製 磚工廠之所在地,金和成製磚工廠所使用之部分土地則為黃 玉綉所有而提供予黃阿木興建金和成製磚工廠,且昌晉公司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均屬 黃玉綉之妹黃玉霞所有;祥皓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亦屬黃阿木所有;另系爭 三家公司名下所有之部分土地,在轉讓與各該公司前,所有 權人分別為黃玉綉黃阿木等情,均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 用執照、臺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使用同意 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審卷第44至47 頁、第138 至148 頁及本院卷三第86至116 頁),則上訴人 抗辯:其為系爭三家公司獨立出資設立之人云云,顯難遽信 。至上訴人抗辯:京畿公司於77年3 月2 日、祥皓公司於77 年6 月25日向黃阿木買受土地,均係由伊於77年7 月間貸款 630 萬元,而給付價金予黃阿木云云,固提出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貸款契約書及存摺為佐(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 第387 至388 頁、第413 至415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觀諸上開貸款契約書及存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 銀行借款630 萬元之事實,復參以該筆貸款630 萬元款項係 於77年7 月28日經領用(本院卷一第415 頁),時間點已係 在京畿公司、祥皓公司買受土地之77年3 月及6 月以後,既 該筆630 萬元款項是否確實用以支付買受黃阿木土地之價金 ,迄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 難遽信。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三家公司股 東一事,有借名關係存在,其有權轉讓被上訴人名下出資額 云云,要無足取。
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轉讓一事,並未與上訴 人成立讓與合意,且上訴人亦無權擅將被上訴人名下出資額 全數登記於自己名下,則系爭三家公司被上訴人名下出資額 當自始不生移轉與上訴人之效果,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京畿公司、昌晉公司、祥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即不存在 ;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京畿公司、昌晉公司、祥皓公司之出資額,分別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京畿公司 、昌晉公司、祥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京畿公司、昌晉公司、祥皓公司之出資額,分別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於 本院更正其原審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 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將原 判決附表所示承受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與被 上訴人更正後陳述相符,爰無再將之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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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德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