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82號
TPHV,103,上,982,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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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余振明
      余振源
      余益安
      余玟葆
      余詠鈴
      余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振豐
訴訟代理人 黃春櫻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附表六編號13、21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6分之1、編號22-25、33-41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7分之1予上訴人余玟葆余詠鈴余美玲
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附表六編號33-41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77分之1予上訴人余振明余益安余振源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兩造父親余金六所遺土 地登記由被上訴人及兩造母親余羅七妹各自繼承附表1所示 土地各2分之1,嗣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再盜用余羅 七妹之印鑑章,擅將登記於余羅七妹名下如附表2所示土地 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 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各取得其該土地7分之1權 利。嗣於本院則追加備位主張如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余羅七妹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 兩造間與余羅七妹之借名關係因而終止,然附表5編號26-32



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名下部分,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而擅自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附表5所示土地、面積及移轉權利範圍予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經上訴人以10 3年11月6日上訴理由及追加聲明狀㈠繕本之送達為通知終止 (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47頁反面),依借名終止後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分別借名之余金六遺產7分之1權利,因附表 6編號33-41借名土地不在上訴人余益安余振明出售予被上 訴人之範圍,經扣除渠2人已出售部分,被上訴人應依附表6 編號1-9、11-41所示土地、面積及移轉權利範圍予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余詠鈴余美玲余玟葆,暨依附表6編號33-41 所示土地、面積及移轉權利範圍予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振 明、余益安余振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正反面、卷㈡ 第30頁正、反面、第246頁反面、第279頁反面),核其追加 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余金六所留遺產之繼承爭議,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而兩造父親余金六於90 年5月1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以辦理余金六遺產繼承登記為 由,要求上訴人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印章 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余金 六所遺土地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 訴人及兩造母親余羅七妹各取得附表1所示土地2分之1,嗣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再盜用余羅七妹之印鑑章,擅將登 記於余羅七妹名下如附表2所示土地移轉至其名下。遲至被 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將余金六所遺土地其中292坪出售他 人,並將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54萬8,000元分配予上訴 人,復要求上訴人簽字拋棄對余金六所遺土地之權利時,上 訴人始知上情,核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附表1、2所 示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而侵害上訴人得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於90年8月30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以收件字號90年竹北字第097300號辦理)及附表 2所示土地(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收件字號97年 竹北字第27776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協同 上訴人將附表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 權利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另為訴之追加如上。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 協同上訴人將附表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各取得其 7分之1權利;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附表5所示土



地、面積及移轉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依附表6所示土地、面積及移轉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余詠鈴余美玲余玟葆。㈢被上訴人應依附表6所示 編號33-41土地、面積及移轉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余振明余益安余振源
三、被上訴人則以:余金六於90年5月14日死亡後,余羅七妹即 依客家人傳統習俗共同協議,由子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余益 安、余振明余振源共同繼承土地各4分之1,女兒即上訴人 余玟葆余詠鈴余美玲各分得現金50萬元。又附表1所示 土地係余金六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取得,余金六於日據時 期結婚分家後,所分得可耕作之範圍為新竹縣新埔鎮○○段 000地號、同鎮仰德段254地號(下稱○○段000地號、仰德 段254地號)土地全部,其所共有之其餘土地則係由余金六 之兄弟耕作,余金六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附表1所示土 地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由余羅七妹及上訴 人余振源取得,相當於仰德段254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則由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余益安余振明取得,惟因上訴人余益安余振源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案件遭判刑,上訴人余 振明亦有負債,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兩造遂協議暫將附表 1所示土地各登記2分之1至余羅七妹及被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即依此借名登記之共識收受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並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0年8月21 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故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僅及於余羅七妹及被上訴人、上訴 人余益安余振明余振源間,與上訴人余玟葆余詠鈴余美玲間則無借名關係存在。嗣上訴人余益安余振明因負 債需錢孔急,乃分別92年1月22日、93年4月1日將其所繼承 相當於仰德段254地號土地面積5,287.36平方公尺之權利以 2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余振源余羅七妹則將其 共同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95.92平方公尺 之權利,分別以250萬元、29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余詠鈴,余 羅七妹並自該價金中給付女兒即上訴人余玟葆余詠鈴、余 美玲每人50萬元,是基於上訴人余益安余振明與被上訴人 間之買賣契約,而應將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名下相當於仰德 段254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余羅七妹 遂於92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仰德段25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將附表2所 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仰德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另基於上訴人余振源余羅七妹與上訴人余



詠鈴間之買賣契約,而應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余羅七妹 名下、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余詠鈴余羅七妹及被上訴人遂於92年7月28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余詠鈴余羅七妹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文 山段130、132、216、218、221、2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 分之1及同段133、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7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余詠鈴余羅七妹再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文山段223、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余詠鈴,上訴人余詠鈴取得上開土地後,復於101年4 月9日將所取得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能鎮。 基此,上訴人余益安余振明出售其得繼承相當於仰德段25 4地號土地面積之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余振源出 售其得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土地持分予上 訴人余詠鈴時,其等均已知悉余金六所遺土地之分配方式, 及將遺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余羅七妹名下等情,而余羅 七妹於97年12月8日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係為履行上訴人余益安余振明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縱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理由,然附表1所示土地 係於90年8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時效,另附 表2所示土地係於97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余 羅七妹亦於同日將上訴人余振源出售予上訴人余詠鈴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詠鈴,則附表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事 實,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於102年1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末如前 述,兩造就附表1、2所示土地原無或嗣因買賣而無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而以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反面、卷㈠第6頁正反 面):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其被繼承人余金六於90年5月14日死 亡、余羅七妹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5頁)。
余金六所遺如附表1所示土地,於90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由余羅七妹及被上訴人各取得2分之1,申請資料所附 印鑑證明,係上訴人等6人申請後交付被上訴人辦理,且與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印之印鑑章相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25頁)。 ㈢上訴人余益安與被上訴人、黃春櫻於92年1月22日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余益安承買土地,價 金為250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頁 )。
㈣上訴人余振明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余振明承買土地,價金為250萬 元,上訴人余振明已收受250萬元之價金,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頁)。
余羅七妹、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詠鈴 ,有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6 、27、64-82頁)。
余羅七妹於92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仰德段土地25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贈與登記 申請書、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4-334頁、卷㈤ 第15頁)。
余羅七妹於於97年12月8日將附表2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將文山段130、132、216、218、221 、222地號應有部分各11分之1及同段133、21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72分之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詠鈴,有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9至269、335至354 頁)。
余羅七妹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文山段223、2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詠鈴,有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㈤第47-50、89- 100頁)。
余羅七妹於9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仰德段25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5、53-63頁)。 ㈩上訴人余詠鈴於101年4月9日將文山段130、132、216、218 、221、222、223、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2,同段1 33、214地號應有部分72分之7,同段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1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能鎮,有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6-50、106-131頁 )。
登記於余羅七妹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新竹新埔鎮義民段2249、 2251、2252、2253、2255、2259-1、2261、2265、2270地號 土地,其分割出之2249-1、2251-1、2252-1、2253-1、2255



-1、2259-2、2261-1、2265-1、2270-1地號及同段2256地號 土地於100年間遭新竹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由兩造均分 ,有土地徵收清冊、余羅七妹、被上訴人存摺節本、支票、 分配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至65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余金六所遺土 地登記由被上訴人及余羅七妹各自繼承附表1所示土地各2分 之1,嗣於97年11月13日再盜用余羅七妹之印鑑章,擅將登 記於余羅七妹名下如附表2所示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2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權利;如認兩造就余金六遺產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則予通知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應將原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名下並依附表5 所示土地、面積及移轉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予每位上訴人, 及將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附表6所示土地、面積及 移轉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詠鈴余美玲余玟葆 ,暨應依附表6編號33-41所示土地、面積及移轉權利範圍各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振明余益安余振源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余金 六遺產是否達成協議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及被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就遺產是否曾為協議?其協議內容為何?㈢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借 名關係終止為備位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六、有關兩造就余金六遺產是否達成協議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及 被上訴人名下部分:
㈠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其被繼承人余金六於90年5月14日 死亡,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而附表1及○○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2(舊地號為:犁頭山段犁頭山小段1 53-23地號、見附表4編號1、原審卷㈡第125、130頁)及義 民段2256地號、應有部分44分之8(見原審卷㈡第127、131 頁)共計42筆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上訴人整理之附表1 -1,其中編號41號應為義民段2256地號,該附表誤載為2260 地號),屬余金六遺產(該42筆土地,下稱余金六遺產,並 經上訴人整理如本院卷㈡第37-43頁之附表16,該附表16與 本判決附表5、6之編號、土地標示、面積均屬相同),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第194、195頁),並 經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25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於90年8月21日以偽造 文書之方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據此將余金六遺產包括



附表1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余羅七妹名 下,當時余金六之全體繼承人8人(包括兩造及母親余羅七 妹)係協議由兩造為繼承登記等情。經查,余金六所遺如附 表1所示土地,於90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余羅七 妹及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申請資料所附印鑑證 明,係上訴人等6人申請後交付被上訴人辦理,且與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蓋印之印鑑章相符,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 鑑證明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3至286頁 )。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春櫻於原審證稱:當時兄 弟都有案在身,只能隱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與余羅七妹名下各 2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而上訴人余振源於87年 2月27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上訴人余益安(即余 振鑑,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余益安戶籍謄本所載)於89年間 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上訴人余振源則積欠訴外 人彭春祥65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9年度答字第2799號答辯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 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1-137頁、卷㈡第8 1至8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兄弟確有借名登記之需 ,尚非無據。再查,上訴人余美玲於原審自陳:伊父余金六 過世時,被上訴人稱要把土地登記在其和母親名下各1/2, 以後賣掉的時候錢再平分,被上訴人說不要太多人出名不然 不好辦理,堅持要他和母親各1/2,以後賣掉錢再平分,伊 等有同意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及母親名下,但是錢要平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37頁)。末參,登記被上訴人及余羅七 妹名下包括附表1所示義民段2249、2251、2252、2253、225 5、2259-1、2261、2265、227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2 249-1、2251-1、2252-1、2253-1、2255-1、2259-2、2261- 1、2265-1、2270-1地號及亦原為余金六遺產之同段2256地 號土地於100年間遭新竹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已由兩造 均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徵收清冊、余羅七妹、被上 訴人存摺節本、支票、分配明細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7至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足明兩 造間就余金六之遺產確已達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余羅七 妹之合意。
七、有關兩造就余金六遺產是否曾為協議及其協議內容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及余羅七妹名下, 當時兩造協議每人有7分之1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



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余金六死亡時即協議女兒 每人各取得50萬元現金,不動產由4名兒子及母親均分,並 依借名關係辦理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余羅七妹名下,嗣4 位兒子與母親乃再協議由被上訴人、余振安余益安共同取 得余金六生前所分得可耕作範圍之仰德段254地號土地,余 羅七妹、余振源分得余金六生前所分得可耕作範圍之○○段 000地號,另卷附附表16(見本院卷㈡第37-43頁)編號13為 墓地,另卷附附表16(見本院卷㈡第37-43頁)編號21-25、3 3-42之義民段土地為靠河耕地沒有價值,未進一步協議,係 按登記情形認定所有權歸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反面 、第166頁、義卷㈡第27頁反面)。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正、反面)余金六遺 產本係余金六與其兄弟姊妹共有,余金六分得可耕作之範圍 為○○段000地號、仰德段254地號土地全部,所共有之其餘 土地則實際上係由余金六之兄弟耕作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 出余金六與其兄弟姊妹所簽立之新竹縣公定契紙土地分割契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80-191頁)。 ㈢次查,證人黃春櫻於原審證稱:「我公公生前有告訴我,女 兒各分50萬,土地是給兒子,當時他用目測的,以褒忠路為 界,上方是余振源的,余羅七妹的與余振源土地相鄰,褒忠 路下方屬於余振明余益安余振豐3個人的,大家分到的 面積都差不多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上訴 人余詠鈴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向余振源余羅七妹購買其 2人共有之文山段130、132、133、214、216、218、221、22 2、223、241、224等地號土地,其2人共有該土地係當初「 兄弟姐妹講好的」,是余金六死亡時說的;「兄弟姐妹說好 」被上訴人、余振明余益安三人分254下面,伊只知道仰 德段第254號屬下面等語(見新竹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號 卷㈠第147-148頁,即本院卷㈡第325-326頁);上訴人余振 源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賣給余詠鈴前開土地是伊與余羅 七妹共有,這是我母親於96、97年間跟伊說好的,余振豐余振明余益安分得仰德段254地號土地等語(見新竹地檢 102年度他字第283號卷㈠第148-149頁,即本院卷㈡第326-3 27頁);上訴人余詠鈴復於原審陳稱:「余金六實際上有耕 作的是文山段224與仰德段254地號土地,但其他土地我們都 有持分,種葡萄那裡(即仰德段254地號土地)是余振豐余振明余益安的,我母親賣給我的土地(即○○段000地 號土地)是母親和余振源的,當初這樣分是我大哥跟我母親 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3頁正、反面);上訴人余 詠鈴於本院復稱:伊係於92年7月28日同時向上訴人余振源



余羅七妹購買土地,依被上訴人告知係購買渠2人分得余 金六在文山段耕作的田,伊當時購買907坪(相當於2,998平 方公尺〈即907÷0.3025≒2,998〉,與後述○○段000地號 面積2,995.92平方公尺相符合);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余振 明、余益安分別以250萬元購買者即為被上訴人所稱3人分得 之仰德段254地號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頁反面、第 246頁反面);可知包括附表1所示土地在內之余金六遺產, 余金六實際可耕作之範圍係仰德段254地號土地及○○段000 地號土地,於余金六過世後,兩造及余羅七妹業已協議余金 六遺產中仰德段、文山段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余益 安、余振明分得相當於仰德段254地號土地面積之土地持分 、上訴人余振源余羅七妹取得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之土地持分,余振源余羅七妹並就前開分得相當○○ 段000地號面積土地與上訴人余詠玲為買賣,上訴人余振明余益安並就前開分得相當仰德段254地號面積土地與被上 訴人為買賣。
㈣再查,上訴人余益安與被上訴人、黃春櫻於92年1月22日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余益安承買土 地,價金為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㈢ 所載,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所載, 係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余益安所有土地(新埔鎮仰德段 254地號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包括仰德段文山段共同 持分面積合併為仰德段254地號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 ,上訴人余益安同時無條件放棄犁頭山小段153-23、153-19 地號土地繼承權,由被上訴人接收,爾後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及金錢借貸等語;又上訴人余振明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余振明承買 土地,價金為250萬元,上訴人余振明已收受250萬元之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依該土地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所載,係約定被上訴人購買 上訴人余振明坐落新埔鎮仰德段254地號總面積5,287.36平 方公尺,包括仰德段文山段共同持分面積合併為仰德段254 地號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等語。經證人黃春櫻於原審 證稱:92年1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伊簽的,當時余益安 走投無路沒有錢,土地是被上訴人買的是仰德段254地號, 包括周圍的土地,仰德段258、259、260、261、264、265, 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是包含仰德段258、259、260、2 61、264、265七筆,應該還有其他週邊土地共有八筆,與文 山段234、227、233、238、232、229、228地號共七筆的持 分,總面積是代書算出來的,代書是劉德沼,當時寫契約時



代書沒有在場,是伊之前請他算的面積,向余益安購買的土 地持分是余益安應該繼承的部分,因為余益安有案在身而且 被通緝,所以繼承時沒有登記給余益安,契約書第6條記載 余益安須放棄犁頭山段153-23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 號)、153-19地號(重測後為仰德段254地號)土地繼承權 ,是因為余益安經常跟大哥調錢,伊要他以後不要金錢借貸 ,犁頭山是舊地號,新地號是仰德段,犁頭山小段153-23、 153-19地號是買的土地的一部分,契約內之文字均為伊所書 寫,包括括弧內之文字,余益安均看過並同意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人黃春櫻復於原審提出 93年4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41頁),證稱 :此係伊所寫的,這是余振豐要跟余振明余益安買土地, 余振源跟伊婆婆余羅七妹是證人,要買的土地跟92年1月22 日契約書的內容一樣,是伊婆婆說不放心,余振明可能會要 求再買第二次,所以由伊婆婆、余振源當見證人簽名,余振 源和余羅七妹的簽名都是他們當場簽的等語。是依該契約文 字所載,可明買賣標的確實係自繼承余金六遺產文山段、仰 德段土地之持分中依仰德段254地號土地面積所為約定;且 依前開被上訴人、余振明余益安取得相當仰德段254地號 面積土地,余羅七妹、余振源取得○○段000地號面積土地 之協議,則於契約內記載買賣後上訴人余益安應拋棄文山段 ○○段000地號、仰德段254地號土地之繼承權,亦屬相符; 亦堪認上訴人余益安余振明已分別以250萬元價金,將其 就包括附表1所示仰德段、文山段土地得繼承相當於仰德段 254地號土地面積持分之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 ㈤況且余金六之遺產經被上訴人及余羅七妹於90年8月30日辦 理繼承登記後,有如不爭執事項㈤至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余詠鈴自陳前開移轉均為履行伊向余羅七妹及上 訴人余振源所購買之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被上訴 人亦抗辯前開所有權之移轉係為履行伊與上訴人余益安、余 振明間之買賣及上訴人余詠鈴余振源間之買賣,則以仰德 段254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287.36平方公 尺、2,995.9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㈣第66、32頁),則余羅七妹將名下仰德段25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分之1、附表2所示土地、仰德段2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名下仰德 段、文山段全部土地目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於5,359. 88平方公尺(計算式見附表3),又自余羅七妹及被上訴人 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詠鈴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 之面積則相當於2,959.91平方公尺(計算式見附表4),均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余振明余益安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相當於仰德 段254地號土地之面積5,287.36平方公尺、上訴人余振源余羅七妹共同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2,995.9 2平方公尺相差不遠,且前開所有權之移轉,均為經借名登 記之余羅七妹於在世時即已完成,益明兩造及母親余羅七妹 確已就余金六遺產達成被上訴人、余振明余益安取得相當 仰德段254地號面積土地,余羅七妹、余振源取得○○段000 地號面積土地之協議。至上訴人以余金六所遺包括上寮段、 義民段土地之全部遺產(即本院卷㈡第37-43頁附表16,其 中上寮段、義民段為該附表16編號13、21-25、33-41土地) 計算被上訴人名下土地登記面積6,744.36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㈡第52、42頁)計算被上訴人名下文山段、仰德段土地面 積云云,自不足取。
㈥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協議,並主張兩造協議余金六遺產兩造每 人應繼分7分之1,前開有關上訴人余振明余益安余振源余羅七妹出售範圍均為余金六遺產7分之1部分,其中余振 明、余益安出售部分尚不包括卷附附表16(見本院卷㈡第37 -43頁)編號26-32仰德段土地及編號33-41義民段土地之遺產 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51頁正、反面之備註欄所載),且女 兒部分亦未拋棄繼承云云,並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之 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正、反面)。首查,上訴 人一再陳稱兩造為余金六子女共7人,每人並按應繼分7分之 1繼承余金六遺產等語,則母親余羅七妹若未繼承余金六遺 產,則如何出售余金六7分之1遺產予上訴人余詠鈴;次以, 上訴人余振明余益安就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係以 卷附附表16(見本院卷㈡第37-43頁)編號1-9、11-25、26-3 2繼承土地面積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1頁),實與其主張出 售部分不包括卷附附表16編號26-32不符;至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63頁),上訴人自陳 此乃被上訴人拋棄母親余羅七妹之繼承權後,被上訴人擬再 出售附表6編號33-41地號義民段土地時(原證5即原審卷㈠ 第27頁),要求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放棄借名登記於余羅七 妹及被上訴人名下之附表5、6編號26-32之仰德段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亦稱此乃因上訴 人反悔出售附表5、6編號26-32之仰德段土地,逼伊要賠償 1,200萬元,要告伊偽造文書,伊基於好意願依代書初估義 民段土地554萬8,000元,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上訴人每人52 萬餘元,並要求簽立該切結書以求私下解決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1頁正、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僅係事後欲私下解決兩



造間有關附表5、6編號26-32之仰德段土地爭執,實難執為 與前開不同之認定,而認上訴人余益安余振明未出售附表 5、6編號26-32之仰德段土地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自陳上訴人余詠鈴余羅七妹購地290萬元,確 實少付150萬元,乃係余羅七妹贈與每位女兒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卷㈡第251頁反面備註),核與被 上訴人所稱余詠鈴余羅七妹購地290萬元,僅匯140萬元, 另女兒每人取得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大致相符 ;至上訴人余詠鈴於本院到庭陳稱伊匯140萬元予余羅七妹 ,另150萬元係以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頁反面) ,惟未據上訴人余詠鈴舉證證明,自不足取,則上訴人余詠 鈴既知前開有關文山段、仰德段土地之分配協議,並據此為 該文山段土地之買賣,其中部分價金並由上訴人余詠鈴交付 其他女兒即上訴人余玟葆余美玲,要難認上訴人余玟葆余美玲不知此耕地遺產之協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 不足採。
㈦又被上訴人自陳有關余金六遺產義民段土地部分,不在前開 耕地分配之協議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嗣或稱該 義民段土地因未經協議分配,故以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及 余羅七妹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或稱該義民段土地 係於繼承時由兒子協議均分,並由兒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及余羅七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被上訴 人前後陳述不一,實難認此非余金六生前實際從事耕作之義 民段土地曾經繼承人為協議分配;再參登記於余羅七妹及被 上訴人名下之新竹新埔鎮義民段2249、2251、2252、2253、 2255、2259-1、2261、2265、2270地號土地,其分割出之22 49-1、2251-1、2252-1、2253-1、2255-1、2259-2、2261-1 、2265-1、2270-1地號及同段2256地號土地(此屬余金六遺 產)於100年間遭新竹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由兩造均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應可認此 義民段土地未經余金六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兩造自應仍有各 7分之1權利。另附表6編號13上寮段土地為墓地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卷㈡第49頁、第250頁反面) ,雖被上訴人願將該墓地移轉予全部兄弟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7頁反面),然既未經被上訴人舉證此墓地業經繼承 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兩造自仍就該墓地有各7分 之1權利。
㈧綜上,應認兩造就余金六遺產,其中有關卷附附表16(見本 院卷㈡第37-43頁)編號1-11、14-20文山段土地、編號12、2 6-32仰德段土地業已協議由被上訴人、余振明余益安取得



相當仰德段254地號面積土地,余羅七妹、余振源取得○○ 段000地號面積土地。另卷附附表16(見本院卷㈡第37-43頁 )編號13之上寮段土地、編號21-25、33-42義民段土地未經 協議,仍由兩造各自取得7分之1權利。
八、有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部 分:
查兩造間就余金六遺產已達成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余羅七 妹名下各2分之1之合意,且兩造並就余金六遺產中有關附表 16(編見本院卷㈡第37-43頁)號1-11、14-20文山段土地、 編號12、26-32仰德段土地協議由被上訴人、余振明、余益 安取得相當仰德段254地號面積土地,余羅七妹、余振源取 得○○段000地號面積土地,因被上訴人向余振明余益安 買受其共同取得相當仰德段254地號面積之土地,被上訴人 乃據以辦理附表2所示土地(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以收件字號97年竹北字第27776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及余羅七妹 同意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情形,則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1所示土地(於90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收件字號 90年竹北字第097300號辦理)及附表2所示土地(於97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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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