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洪堯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複代理人 陳嫈恬律師
被上訴人 黃碧芳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阿育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訴 外人劉思穎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或與同小段644、 657、6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或分稱系爭577、645 、656-44、659、644、657、660地號土地)及其上1364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於系爭7筆土地上),劉 思穎已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 蔡阿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在系爭房屋之3樓上 搭建之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為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 ,依附於系爭房屋所建,須經由系爭房屋內部搭建之1、2、 3樓內梯始能出入,在構造上、使用上均無法獨立使用,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分(附屬物),至於系爭4樓建物上以鐵皮 搭建之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則為系爭4樓建物之 附屬物,上訴人既已向劉思穎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 ,自亦成為系爭4、5樓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蔡阿育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4、5樓建物 ,自應遷讓及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7筆土地上之系爭4樓建物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1年12月6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30頁)著黃色部分 面積39平方公尺、系爭5樓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遷讓並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2月3日鑑定圖(見本
院卷二第38頁,下稱鑑定圖)更正聲明如本院卷二第44頁書 狀所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 7筆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E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G4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H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I4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J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L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M4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N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4、5 樓建物中遷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父黃水波於69年間將舊有之臺北市○○路 000巷0弄00號、29號房屋拆除後,重新擴大興建臺北市○○ 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均為3 層樓房屋),約半年後,始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於27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3樓樓頂上加建4樓建物(其 中位於2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及樑柱中心線以東為系 爭4樓建物)居住使用,系爭4樓建物係利用27號房屋與系爭 房屋後方(即北方)共用之外梯(外梯之一樓出口在東方) 通至平地對外聯絡,即便位於2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及 樑柱中心線以西之4樓建物,亦係利用該共用樓梯對外聯絡 ,系爭4樓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並非系爭 房屋之一部分(附屬物),而系爭5樓建物則為系爭4樓建物 之附屬建物,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4樓建物之出資興建者, 自為系爭4、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及系爭4、5樓 建物位於五分埔遷建基地內,原均屬違章建物,嗣因臺北市 政府為解決違建問題,乃於77年間協調私有地主出售土地所 有權,並專案核准違建戶之違章建物(包括系爭房屋)取得 所有權,然系爭4樓建物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並不因專 案核准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後,即使得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 4樓建物之權利。上訴人並非系爭4、5樓建物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系爭4、5樓房屋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系爭房屋(1至3樓)及相鄰之27號房屋均係於69年間拆除舊 有房屋後,重新興建,初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違章 建築,嗣於78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系爭4、5樓建 物已經興建完成,78年當時狀況與目前使用狀況相同(見本 院卷二第24頁背面筆錄、第50頁背面至51頁筆錄)。系爭房
屋及27號房屋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文件已經銷毀(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 ㈡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阿育於9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劉思穎購買系 爭4筆土地及其上1364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共三 層,1至3樓登記面積各為30.36平方公尺),劉思穎已於同 年月2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蔡阿育共有 ,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第14-17頁之房地買 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60 頁背面、109頁3筆錄)。
㈢2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設於南方(坐北朝南房屋, 見原審卷第206頁照片1)。2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比鄰,其2 、3樓部分均打通未設隔間牆,27號房屋之4樓與系爭4樓建 物、27號房屋之5樓與系爭5樓建物亦均打通。27號房屋1樓 設有內梯可通往2樓(含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若欲通往27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3樓、或系爭4樓房屋時,則須由東方巷 口之鐵門(見原審卷第206頁照片2),經由該處之樓梯走道 始能抵達。東方巷口之鐵門或該處之樓梯走道並無任何足資 識別27號房屋或系爭房屋之通道。27號房屋2樓及系爭房屋2 樓,由27號房屋所有人黃呈聰出租予他人使用,承租人係利 用27號房屋之內梯通往使用27號房屋之2樓及系爭房屋之2樓 部分;至於27號房屋之3樓及系爭房屋之3樓部分,則由上訴 人出租予他人使用,承租人係利用東方鐵門而上之樓梯走道 出入(見原審卷第207頁之照片6)。系爭4樓建物設有客廳 、神桌、浴廁、臥室、廚房等設施,27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 1、2、3樓室內空間,與東方入口之樓梯走道均設有隔間牆 隔離,經由東方入口之樓梯走道即可通往系爭4樓建物,無 需經由27號房屋及系爭房屋1至3樓內部(見原審卷第176-17 7頁勘驗筆錄、206-2 10頁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0頁背 面筆錄)。
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2月3日鑑定圖(見本 院卷二第38頁)所標示之27號房屋、系爭房屋等,係以27號 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及樑柱中心線之延長線作為區隔, 中心線暨延長線以東標示為系爭房屋、以西則標示為27號房 屋(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筆錄)。
㈤系爭5樓建物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系爭4樓建物之附屬 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筆錄)。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系爭4、5樓建物中遷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 於:㈠系爭4樓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是否
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4樓建物之共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4、5樓 建物中遷出、返還,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就兩造爭執要點 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4樓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是否為系爭 房屋之附屬建物?
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民法第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 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例如由 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 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 ),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 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1至3樓)及相鄰之27號房屋係於69年間 拆除舊有房屋後重新興建,初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違章建築,嗣於78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系爭 4、5樓建物已經興建完成,78年當時狀況與目前使用狀況 相同,系爭房屋及27號房屋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文件業已銷毀(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房屋共三層,1至3樓登記面 積各為30.36平方公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 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27號房屋與 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及樑柱中心線之延長線作為區隔,將上 開中心線暨延長線以東標示為系爭房屋、以西則標示為27 號房屋,而就系爭房屋及系爭4樓建物測量結果(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東方入口之樓梯走道包括H(2樓 部分標示為H2區塊、3樓部分標示為H3區塊、4樓部分標示 為H4區塊,以下同)、I、J、K、L、M、N區塊(除了K區 塊位於中心線暨延長線以西,其餘區塊均位於上開中心線 暨延長線以東)面積各為1、1、1、2、2、1、1平方公尺 ,合計9平方公尺(計算式:1+1+1+2+2+1+1=9),而位於 上開中心線暨延長線以東、不含前揭樓梯走道之系爭房屋 2、3樓部分包括A(2樓部分標示為A2區塊、3樓部分標示
為A3區塊,以下同)、C、F、D、B、G、E區塊面積各為3 、10、15、1、1、3、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8頁之鑑 定圖),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計算式:3+10+15+1+1+3 +1=34),已大於系爭房屋之2樓、3樓登記面積30.36平方 公尺,縱再扣除坐落於系爭644地號土地上之B區塊1平方 公尺、坐落於系爭660地號土地上之G區塊3平方公尺、坐 落於系爭657地號土地上之E區塊1平方公尺後,其面積仍 有29平方公尺(計算式:34-1-3-1=29),亦與系爭房屋 之2樓、3樓登記面積各30.36平方公尺相當。由此足見,2 7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於78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並未將上開位於東方入口之9平方公尺樓梯走道納入系爭 房屋之一部分辦理登記,自難謂位於東方入口之樓梯走道 為系爭房屋之內梯。上訴人主張27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2 、3樓門扉,以及系爭4樓建物之門扉,均係木板門及簡易 喇叭鎖所構成,可見系爭房屋及27號房屋之2、3樓與系爭 4樓建物為一棟透天厝之室內房屋格局,上開樓梯走道為 系爭房屋之內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反面書狀), 並無可採。又2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均設於南方 (為坐北朝南房屋,見原審卷第206頁照片1)。27號房屋 與系爭建物比鄰,其2、3樓部分均打通未設隔間牆,27號 房屋之4樓與系爭4樓建物、27號房屋之5樓與系爭5樓建物 亦均打通。27號房屋1樓設有內梯可通往2樓(含系爭房屋 之2樓部分),若欲通往27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3樓部分、 或系爭4樓建物時,須經由東方巷口之鐵門(見原審卷第2 06頁照片2),由該入口處之樓梯走道始能抵達。東方巷 口之鐵門及設於該處之樓梯走道並無任何足資識別27號房 屋或系爭房屋之通道。27號房屋之2樓以及系爭房屋之2樓 ,均由27號房屋所有人黃呈聰出租予他人使用,承租人係 利用27號房屋之內梯通往使用27號房屋之2樓及系爭房屋 之2樓部分;至於27號房屋之3樓及系爭房屋之3樓部分, 則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使用,承租人則係利用東方鐵門而 上之樓梯走道出入(見原審卷第207頁之照片6)。系爭4 樓建物設有客廳、神桌、浴廁、臥室、廚房等設施,27號 房屋及系爭房屋之1、2、3樓室內空間,與東方入口之樓 梯走道均設有隔間牆隔離,經由東方入口之樓梯走道即可 通往系爭4樓建物,無需經由27號房屋及系爭房屋1至3樓 之內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據此,系爭4樓建 物既係在系爭房屋之3樓樓頂上所另外搭建,其間顯然有 以樓板等建造物(3樓屋頂、4樓之樓地板)作為隔離,客 觀上足以清楚劃分系爭房屋與系爭4樓建物之範圍,則系
爭4樓建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洵堪認定。又27號房屋 及系爭房屋之2、3樓均共同使用東方入口之樓梯走道對外 聯絡,系爭4樓建物亦是如此,益見設於東方入口處之樓 梯走道並非系爭房屋(1至3樓)之專有內梯,系爭4樓建 物既可不經由27號房屋或系爭房屋1、2、3樓之內部空間 即可直接經由設於東方入口處之樓梯走道出入,而可直接 與建築物外界相通,且系爭4樓建物之內部又設有客廳、 浴廁、臥室及廚房等設施,客觀上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 102年10月版第317-319頁參照)。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 樓建物設有獨立電錶、門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242 頁筆錄),未見上訴人提出爭執,堪認屬實。系爭4樓建 物如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客觀上自無另外設立獨立電錶 、門鈴之必要。是以,系爭4樓建物雖依附於系爭房屋( 原建築1至3樓)所增建之建物,但已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要難認為係系爭房屋 之附屬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自不擴張及於系爭4樓 建物。
⒊至於證人黃碧燕及黃呈聰證述2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在2樓 以下之各樓層打通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背面至326 頁筆錄),要不影響系爭4樓建物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 之認定結果,而證人劉思穎於兩造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事件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1號,下稱531號遷讓房屋事件 )證述「(問:照片內樓梯是不是公共設施?)不是,那 是系爭房屋室內的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筆錄) ,與本院前揭說明之事實不符,且劉思穎為出售系爭房屋 予上訴人之人,並與被上訴人曾有遷讓房屋之訴訟糾紛( 見原審卷第125-130頁之判決書),所為證述內容難免偏 頗,並無可採。上訴人援引黃碧燕、黃呈聰及劉思穎前揭 證述內容,據以主張系爭4樓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60頁書狀),並無可採。又 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建物原使用系爭房屋申請之自來水錶 接水使用,嗣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改使用 27號房屋申請之自來水錶接水使用,以及系爭4樓建物建 造完成後並非專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亦未設立戶籍、門 牌等語,縱認為真,要不影響系爭4樓建物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獨立性之認定結果。上訴人徒執前揭事項主張系爭 4樓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書狀),亦不足採。又系爭4樓建物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 物,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以其主張系爭4樓建物係緊接著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立即著手興建,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4樓建物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約半年始著手興建, 因而聲請就上開爭執事項等,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 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筆錄、卷一第181頁背面 書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4樓建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4、5樓建物中遷出、返還,有無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共有人固得依上開民 法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遷出及返還該共有物予共有人全 體,但如非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而本於該規定請求他人遷 出及返還占有物,即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⒉經查:系爭4樓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 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系爭4樓建物,詳如前述。而 系爭5樓建物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系爭4樓建物之附 屬建物(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以,上訴人雖與 蔡阿育共同向劉思穎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但仍非系爭4、5樓建物之所有人 或共有人。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阿育為系爭4、5樓建物之共 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書狀),並無足採。上訴人 雖又主張系爭4樓建物為黃水波出資興建後贈與劉思穎之 配偶黃呈一,黃呈一死亡後,由劉思穎繼承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劉思穎又將系爭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 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劉思穎雖於531號遷 讓房屋事件證述:「您先生何時過世?他過世時,公公是 否提及房地如何分配?)我先生87年過世。我公公在我結 婚之後就跟我說29號的房子就是我先生的,叫我不要擔心 。」、「知不知道系爭4樓建物是什麼時候蓋好的?誰出 錢蓋的?您是否知道黃碧芳有無用過4樓?)什麼時候蓋 好的我不知道,但我結婚之後我公公就說房子是我先生的 ,那時候系爭4樓建物已經蓋好了。我公公說是他蓋的, 其他的我不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而, 證人黃碧燕到庭證述:系爭4樓建物係因二姐(按:即被 上訴人)當時住外面,父親(按:即黃水波)叫二姐出錢
,大姐黃碧雪有幫忙出一些錢,當初聽父親說大概是50萬 元,蓋好後,二姐與二姐夫就回來住,但伊不知道渠等出 資比例為多少,父親說系爭4樓建物二姐有出錢,女兒都 可以住,系爭4樓建物不是父親出錢蓋的,是被上訴人出 錢蓋的,在90幾年間,被上訴人還出錢整修系爭4樓建物 等語(見原審卷第322-324頁),證人黃呈聰亦到庭證稱 :伊於70年退伍時,父親(按:指黃水波)有向伊與大哥 黃呈一解釋說二姐(按:指被上訴人)在附近作家庭美容 跟別人租的,父親叫姐姐她們出錢集資50萬元蓋4樓,不 用再跟別人租,且4樓裝潢亦係被上訴人出資,當時二姐 東西都在系爭4樓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背面-325頁背 面)。據此,證人劉思穎於53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證述, 核與證人黃碧燕、黃呈聰之證述內容不符,要難遽採,且 劉思穎前曾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 定劉思穎曾提供系爭房屋1、3樓之一部分,與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4樓建物交換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7年度 北簡字第31477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130頁) 。倘若劉思穎真因其配偶黃呈一於87年間過世,而繼承取 得系爭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衡情,應 無又願意提供系爭房屋1、3樓之一部分,與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4樓建物交換使用之理。是劉思穎前揭證述內容,要 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劉思穎確曾取 得系爭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書 狀),上訴人主張劉思穎取得系爭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云云,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與劉思穎訂立之房地買 賣契約書縱有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全棟及增建全部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亦無從因該買賣契約取得系 爭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據此,上訴人並非系爭4、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4、5樓建物中遷出、返還予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無理由。
⒊又黃呈聰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4樓建物等語, 核與證人黃碧燕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手劉思穎,亦為黃水波之家族成員,被 上訴人如未取得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劉思穎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應無可能同意以系爭房 屋1、3樓之一部分,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4樓建物交換使 用,均詳如前述。由此益見黃呈聰、黃碧燕證述被上訴人 確有出資興建系爭4樓建物等語,應屬可採。至於黃呈聰
於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147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證 述:「台北市○○路000巷0弄00號之前是平房後來改建三 樓,四樓是違章建築,當時是火災的遷建基地,政府只准 到三樓,因為不夠用只有蓋到四樓,改蓋時我在當兵,是 我姐姐(按:指被上訴人)出錢的,因為姐姐有在工作, 工作的錢會拿回家中,蓋房子是否有出錢我就不知道,但 是我知道之前他們工作所有的錢都有拿錢家裡交給父親… 四樓全部裝潢都是二姐(按:指被上訴人)出錢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至99頁筆錄),綜觀其全部 證述內容,要係肯認被上訴人曾出資建造系爭4樓建物, 此觀其證述「改蓋時我在當兵,是我姐姐出錢的」等語自 明,是黃呈聰上開證述內容,要與其於本件訴訟中證述被 上訴人曾出資興建系爭4樓建物等語,並無何矛盾或不符 合之處。上訴人徒以黃呈聰於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147 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證述過程提及「蓋房子是否有出 錢我就不知道」等語,遽謂黃呈聰於本件訴訟證述被上訴 人確曾出資興建系爭4樓建物等語有所矛盾齟齬而有迴護 被上訴人之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頁書狀),並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系爭5樓建物為系爭4樓建物之附屬物,而系爭4 樓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並無擴 張及於系爭4、5樓建物。上訴人雖向劉思穎購買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但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4、5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4、5樓建物中遷出、返還予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