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461號
TPHV,103,上,146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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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000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下稱000 號房屋),其中一部分無權占用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000 」及「000 0」部分(面積分別為51.67 平 方公尺及7.3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000 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則簡稱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中段、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 有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000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 人(下稱林熊祥等8 人)於民國(下同)48年前將土地出租 予訴外人陳香建築房屋,而與陳香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嗣後輾轉由訴外人鄧福榮承受系爭租約,鄧福 榮再於65年6 月14日將000 地號土地上000 號房屋出售予伊 ,伊因此繼受系爭租約,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正面, 105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鄉○



○段○○○小段000 ○0 地號,即000 地號土地),於40年 1 月26日登記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 、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 人(即林熊祥等8 人)公同 共有,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 寬、林衡偉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林扶世林苾、顏 林希仁、朱林苕、林蕞、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林衡儀 、吳林衡敬、潘林衡靜林衡敏林衡柔顏明誠顏明格徐秋花等24人,其中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恢林衡約已經死亡,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乃其中林衡肅之繼承人,現依法為000 地號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
㈡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72年8 月1 日以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 縣○○鄉○○村0 段000 號,即000 號房屋),該屋有部分 占用000 地號土地,其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其中「000 」( 面積51.67 平方公尺)及「000 0」部分(面積7.33平方公 尺)所示。
㈢000 號房屋之104 年6 月稅籍資料記載其層次1 部分為木石 磚造,折舊年數為55年,層次2 部分為加強磚造,折舊年數 為21年,面積均為56.2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於63年11月7 日被鄧福榮收養,設籍在000 號房屋 之鄧福榮戶內,嗣於63年12月17日與鄧福榮終止收養關係, 於67年10月30日變更戶籍,設籍在同址訴外人范紀松戶內。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4 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北市○○戶 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2日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7 頁、第9 至13 頁、第34 頁,本院卷第68至 70 頁、第117 至120 頁及第134 頁),堪信為真實。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 存有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 存有租賃關係?
⒈被上訴人辯稱林熊祥等8 人於48年間將000 土地出租予陳 香建築房屋,嗣輾轉由鄧福榮承受系爭租約,鄧福榮再於 65年6 月14日將000 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繼受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收據(見原審卷第63頁)、



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4、66至68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頁)、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等為證,且查:
⑴前揭收據(見原審卷第63頁),乃由林熊祥代表「公同 共有林熊祥等8 人」出具,所收取之款項新台幣122 元 3 角,依收據上之記載,係47年度租金,租金稻谷81台 斤,備註欄記載係以每百台斤151 元計算,其租用人記 載為「陳香」,而租用地址「○○鄉○○○○○00000 」 之記載,即與000 地號土地之舊地號相符,另租用 面積「0.069」,則與○○鄉○○○○○00000地號土地 於46年1月4日分割後之面積6毛9絲一致(見本院卷第42 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收據上並張貼有印花一枚,蓋 有「消」字騎縫章,左下角另有「臺北市○○○路000 號電話○○○○○號」等字樣,堪認林熊祥等8 人與陳 香確於47年就000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參諸000號房 屋之104年6月稅籍資料,其上記載層次1 部分為木石磚 造,折舊年數為55年等語,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依此回推計算,000 號房屋之第一層樓 ,應於49 年以前(104-55=49)即已經興建完成。而 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 ,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 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 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準此,被上訴人辯稱陳香於 48年與林熊祥等8人就000地號土地存在租地建屋之系爭 租約存在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⑵前揭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4、66至68頁),乃由「林熊 祥管業事務所」出具,旨在通知鄧福榮繳納64至67年之 全年租金,租金為162 台斤,經辦人欄蓋有「林煥星」 之印文,考諸附卷之臺灣文獻第27卷第2 期所收錄,由 林煥星著述之「板橋林氏家譜」一文(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可知林煥星與林熊祥所屬板橋林本源家族 間,頗具淵源,則林煥星在前揭通知書之經辦人欄位用 印,應符合事理之常。又前揭通知書上記載之電話號碼 「○○○○○○」,較諸上開陳香收據上之電話號碼, 僅增加頭碼「○」字一碼,其餘均屬相同,地址改為「 台北市○○○路○段○○號」,參諸鄧福榮自57年間起 ,即已設籍在000號房屋,且於61至64年間,鄧福榮亦 有繳納000號房屋稅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119頁)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 )附卷可按,堪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事後已另成立址 設台北市○○○路0段00號之「林熊祥管業事務所」, 負責管理出租之土地,000號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土地, 其承租人則已由陳香變更為鄧福榮,租金亦從每年稻谷 81台斤調高1倍,至每年稻谷162台斤,否則應不會無端 由林煥星經辦,發通知要求鄧福榮繳納租金。
⑶被上訴人於63年11月7 日被鄧福榮收養,設籍在000 號 房屋之鄧福榮戶內,嗣於63年12月17日與鄧福榮終止收 養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鄧 福榮於65年6 月14日將000 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則 有張貼印花經鄉公所監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與000 號房屋現 在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情節,互核相符,均堪信為 真實。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例謂:租 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 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 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 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此判例嗣後雖因88年4 月21日總 統(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民 法第426條之1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 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而經廢止,但鄧福榮於65年6 月14 日將000 號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尚未廢止,故仍有適用)。 本件林熊祥等8人與陳香就000地號土地成立之系爭租約 為租地建屋契約,嗣後承租人變更為鄧福榮鄧福榮於 65年6 月14日將000 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均已認定 如前,系爭租約既曾變更承租人,變更後出租人復仍繼 續通知收租,衡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並無禁止轉讓基地 上建物特約,依照前揭判例意旨,系爭租約已隨000 號 房屋於65年6 月14日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存在於出租人 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為林熊祥等8 人其中林衡肅之 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繼承成為000 地號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應概括繼承系爭租約而為出租人 之一。
⒉上訴人雖否認前揭各項證據之真正,惟私文書經他造否認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固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 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上 訴人提出前揭各項證據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紙質泛黃陳舊,年份應屬久遠(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衡情已難謂偽造。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其 待證事實為半世紀前開始發生之陳年舊事,後續繳租通知 書,發出時間距今亦有40年左右,其因年代久遠,被上訴 人能保存至今,已屬不易,如再強令被上訴人另行舉證租 約存在,實有困難。而000 號房屋存在於000 地號土地上 長達半世紀,鄧福榮及被上訴人復分別於57 年間及63 年 間即設籍在000 號房屋之地址,房屋之移轉亦有鄉公所監 證,若無系爭租約存在,林熊祥等8人當可輕易發現000地 號土地遭到無權占有,林熊祥等8 人為地方士紳,乃板橋 林本源家族之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綜上各情,被上 訴人主張林熊祥等8 人先將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陳香,嗣 後成立林熊祥管業事務所,委由林煥星通知承租人繳租等 情,與常情事理,並無違悖,依照經驗法則,並斟酌前揭 各情及全辯論意旨,應可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 據,均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要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正當之法律上權源 占有而言,是占有使用者,若與所有權人間就所有物存有租 賃契約,即難謂無權占有,所有權人不得請求除去防害返還 所有物。本件被上訴人與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系 爭租約,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及全體共有人,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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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