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娟
訴訟代理人 石世昌
連耀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鴻忠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但書,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 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 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 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王鴻忠、紀寶鳳(下分別稱其姓名,合 稱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之原審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40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為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2 5萬8,1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1、2頁)。嗣經原審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至原審 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固免納裁判費,然上訴 人分別於101年3月29日開庭審理時、 於101年6月7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表示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 關係,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43、81頁),並分 別於101年10月17日開庭審理時、101年6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四)狀,表明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追加900萬元,有101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四)狀在卷可參(見 原審一卷第180頁反面、186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係追加 依委任法律關係為同一金額2,125萬8,160元(計算式:12,25 8,160+9,000,000=21,258,160)之請求。是上訴人既有上 開追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則就超過原 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範圍部分,即追加之委任關係 損害賠償2,125萬8,160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上 訴人就追加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9,088元,僅繳納9 萬0,100元(見原審一卷第2頁之收據),尚有10萬8,988元未 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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