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5號
TPHV,102,建上,5,201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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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高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萬4,056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7,6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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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