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209號
TPHV,101,建上,209,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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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上訴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福燊,嗣變更為熊添長,並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0頁正反 面、第77至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景 公司)前承攬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所承包業 主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之臺北市自來水園區 工程其中之部分工程,再將其中機電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將其中「古典廣場水景工程」、「河濱區管路工 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 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5 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分別於民國95年4 月25日、6 月13日、8 月17日及8 月 2 日先後與上訴人簽約,而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工 程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3 萬元,並採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系爭工程包含被上訴人嗣於施工期間陸續指示追加施 作如上證13「依合約圖電子檔與竣工圖核對之追加工程明細 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全部竣工 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自97年4 月17日起算2 年亦已屆 滿,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2,026,088 元,爰依民 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本息。又追加施作數量遠超過原約定工程數量之10%以上 ,是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屬總價契約性質,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6,088 元,及其中1, 960,988 元自99年5 月18日起,其餘自100 年8 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確有施作所主張之追加工項 ,且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1 項關於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等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總 價承攬方式發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實為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業已包含於兩造 約定之工程總價內,不得再行請求。又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 程項目,於業主結算時均未計價,則縱有追加情形,依系爭 合約書第12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給付 此部分款項。另上訴人已簽署切結書,陳明伊已依約支付系 爭工程款項,並捨棄其餘請求權,則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求 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百景公司承攬部分「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 園區工程第二期親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憩統包工程」之機 電工程(百景公司係向其上包商廣鑫公司轉包),先後於95 年4 月25日、6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 訴人承攬施作其中之「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契約編號:ST -PO060105 )及「河濱區管路工程」(工程編號:ST-PO060 171 )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又於同年8 月2 日,以訂購單合 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其中之「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契約 編號:ST-PO060234 )。復於同年8 月17日,以訂購單及工 程補充說明書,合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其中之「漂漂河循環 過濾系統設備」(契約編號:ST-PO060248 )、「漂漂河水 池工程」(契約編號:ST-PO060249 )。 ㈡上開5 項契約約定工程款合計943 萬元,已於97年6 月間全 數完工,並經業主北水處驗收完畢,保固期自97年4 月17日 起算兩年業已屆滿,工程款經兩造合意「漂漂河循環過濾系 統設備」部分扣除60,400元後業由被上訴人付訖。上訴人並 於97年7 月10日就前揭5 項工程分別簽署履約完成切結書, 其第1 條均記載:「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付清 本合約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嗣後不得藉詞對 貴公司為任何請求(不含3%保留款)」等語。



㈢廣鑫公司與自來水事業處間曾就本件自來水園區工程追加工 程爭議,由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案經 該委員會於98年1 月23日作成調解建議,由北水處再給付追 加工程款30,079,707元予廣鑫公司,嗣被上訴人向廣鑫公司 領得其中部分款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88、 98頁反面),並有兩造分別提出訂購單、系爭合約書、估價 單、自來水漂漂河給排水及過濾設備工程補充說明、上訴人 98年6 月23日儐字第0000000 號函、北水處98年2 月26日北 市水總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履約完成切結書、訂單修 改同意書等為證(參原審卷㈠第7 至45、206 頁,原審卷㈡ 第155 至159 頁,本院卷㈢第45頁),復有北水處100 年7 月27日北市水總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 1 月23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廣鑫公司提出予 北水處之工程合約書等在卷足稽(參原審卷㈠第218 至222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堪認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計2,026,088 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 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㈡系爭工程 有無變更追加。㈢上訴人是否因出具履約完成切結書而拋棄 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491 條、第227 條之2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 由?是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工程變更之約定辦理?如得 請求,其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陸續 承包之系爭工程,均簽訂有訂購單(參原審卷㈠第7 、18、 30至32、36至39、42至43頁),然僅其中「古典廣場水景工 程」及「河濱區管路工程」部分簽訂有系爭合約書(參原審 卷㈠第8 至15、20至26頁),而兩造就「漂漂河循環過濾系 統設備」及「漂漂河水池工程」部分則另訂有「自來水漂漂 河給排水及過濾設備工程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 )為據(參原審卷㈠第33至35、40至41之1 頁)。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 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部分並未合意採用另兩項 工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而係以系爭補充說明書為相關付款 、驗收等事項之約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 爭工程之施作係以統包觀念進行,故兩造就「漂漂河循環過



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 程」等部分因簡化採購流程而未簽合約書,然口頭約定仍適 用「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及「河濱區管路工程」之系爭合約 書之規範原則,並另立系爭補充說明書為規範依據等語。查 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陳「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 漂河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部分雖未簽訂 合約書,然其效力仍應比照「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及「河濱 區管路工程」之系爭合約書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㈠第209 頁 ),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一致。且系爭補充說明書文件 名稱即已標明為「補充說明」性質,應屬兩造就該等工程原 有之原則約定所另為之特別約定,且「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 」部分則僅有訂購單,而無任何關於付款、驗收、保固等承 攬契約重要事項內容其他書面契約文件,本須有其他規範依 據,益見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 「漂漂河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部分均比 照兩造為「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及「河濱區管路工程」簽訂 之系爭合約書等語應屬真實。審酌系爭工程範圍,均係被上 訴人為完成輾轉承包業主北水處發包之同一工程,而轉包予 上訴人施作之部分,衡情當無分別適用不同規範之理。是上 訴人於本院更異前詞所為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工程之5 項工程均適用系爭合約書相關約定之規範原 則等語,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
㈡系爭合約書第2 條均記載:「工程範圍:按照甲乙雙方合約 書內容及甲方與業主所訂合約、圖說、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 明等,妥為施工。」(參原審卷㈠第9 、20頁)。又兩造就 「古典廣場水景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本文約明:「 工程總價:(未含營業稅)新臺幣玖拾萬元整。」,核與所 附估價單所列各施作項目、數量、單價合計之總額90萬元相 符(參原審卷㈠第9、16至17頁);就「河濱區管路工程」 所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本文亦載明:「工程總價:(含營業 稅)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核亦與所附估價單所列各 施作項目、數量、單價之總合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220萬元 相符(參原審卷㈠第20、27至29頁)。另系爭合約書亦均於 同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總價除估價單特別註明外,包括 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材料、器具、工資雜費及政府課徵之稅 捐、規費、保險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費在內。」、同條第2款 約定:「本工程無論工資或材料之漲跌、金錢匯兌之變動或 其他因素等均不得要求增減總價。」(參原審卷㈠第9、20 )。另「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 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部分,除均於訂購單詳列各施作



項目、數量、單價、金額、營業稅及總計價格外,其中「漂 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部分並於所 附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條第1項約明:「本工程總價為完成最 後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漂漂河給排水及過濾設備經台北市自 來水事業處審核通過之所有圖面設備及管路安裝工資。含管 材及過濾設備工程(惟不包含循環泵)。」、同條第2項載 明:「本工程總價含管件及另料及承包商報價單內之設備器 具。含電氣設備安裝工資(不包含設備)包括配電箱及燈具 照明等及電線拉線(不包含線材)。」(參原審卷㈠第33、 40頁)。而系爭工程均適用系爭合約書所定規範原則,已如 前述,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就上訴人依約應承作之工程項目 ,係約定以固定總價為承攬報酬,並無任何應以使用實際材 料數量計算總價之約定,核與工程實務上約定按實際完成各 項工程項目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實作實算計價方式顯不相符。 又被上訴人就「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部分實際給付上 訴人之價款為2,239,6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付款明細表可據(參本院卷㈢第19頁),固與原約定 總價為230萬元(參原審卷㈠第30至32頁附訂購單)有60,40 0元之差額,惟兩造係因該工程產生應扣款項,而於97年7月 10日簽訂訂單修改同意書,合意將該工程總價變更為2,239, 6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修改同意書存卷可證(參 本院卷㈢第45頁),足見該項工程總價係因兩造嗣後合意變 更而減少,被上訴人則據此按變更後之金額支付。而如謂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則兩造於完工後 ,只需依約逕按實際完成工程項目數量結算工程款即可,殊 無再另行簽訂訂單修改同意書而變更原約定總價之必要,益 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等語,難 認屬實。上訴人雖尚稱被上訴人當時之機電處處長王榮坤同 意按竣工圖核算數量而實作實算計價云云,惟此為證人王榮 坤於原審證述時所否認(參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自難遽為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契約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乙節,核為 有據而洵足採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20頁,參本院外放卷)可參。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一定工作」,即契約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應 施作之「工作範圍」,以營建工程言,自指當事人於工程契 約中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上訴人主張:伊除依原約定工



程項目施作外,尚依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口頭指示追加 如上證13「依合約圖電子檔與竣工圖核對之追加工程明細表 」(參本院卷㈡第75至82頁)所示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施作完 成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 加工程,實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 用,業已包含於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內,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蔡宗元於原審證稱:本件係由被上訴 人當時之工地主任林瑞彬,口頭指示要追加圖說上所無之 工程項目,因工程很趕且需配合其他工程,故要求上訴人 先作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31 頁)。而本院就系爭工程有 無追加工程之情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兩 造並於鑑定時同意以依審定程序核可之審定圖(施工圖) 與竣工圖為鑑定依據範圍,該會鑑定意見為:依系爭合約 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施工圖以核可版為準,故經核可之 審定圖與竣工圖比對如有差異,即應視同有工程設計變更 ,無審定圖者則以訂購單與竣工圖比對,比對結果工程項 目有增加或差異部分,依北水處所審定「第一次修正工程 結算詳細表」之單價與數量計算增加數額,有減少或差異 部分則依兩造所定合約工項之單價與數量計算減少數額, 經逐一比對結果,「古典廣場水景工程」、「河濱區管路 工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及「漂漂河水池工 程」等4 項工程有追加減工程之情形(如鑑定報告書第11 至15頁附鑑定比對差異分析總表5-1 至5-5 所示,其中圖 號6-E-04飄飄河河道及水池燈具平面圖所載不鏽鋼水中燈 LED 之北水處第一次修正工程結算書數量「31」應更正為 「45」),以增加數額扣除減少數額後,合計追加之工程 數額為673,767 元,而屬總價發包之追加工程(下稱鑑定 追加工程),此有該會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該會104 年1 月1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 (參本院外放卷宗及本院卷㈡第186 、187 頁),足見系 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較諸兩造原約定工程施作範圍確 有增加之情形,核亦與證人蔡宗元之前開證述相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竣工圖所載工程項目較兩造簽訂合約附圖增 加之部分即為追加工程,是除鑑定追加工程外,尚有其他 經被上訴人指示追加而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及 如工程代墊供料明細表(參原審卷㈡第220 至222 頁)所 示代墊供料費用501,580 元等語,並提出證18之古典廣場 水景工程發包圖6 張、證19之河濱區管路工程細部設計圖 說23張及估價單、送貨通知單等為證(參原審卷㈠第241



至269 頁,原審卷㈡第223 至230 頁)。惟按系爭合約書 第2 條約定:「施工範圍:按照甲乙雙方合約書內容及甲 方與業主所訂合約、圖說、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明等,妥 為施工。」,第6 條第2 款關於契約文件部分並約明:「 施工圖以核可版為主。」(參原審卷㈠第9 、10、20、21 頁),足見認定兩造約定施工範圍之施工圖應為經核可之 版本。而兩造既於鑑定時均同意以經審定程序核可之審定 圖(施工圖)與竣工圖為鑑定有無追加工程之依據範圍( 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 頁),並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據以核對審認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如前所述之鑑定追加工程 ,則上訴人徒據上開圖面內容主張尚有其他追加工程項目 等語,尚難遽認屬實。上訴人雖尚主張上開鑑定漏未就多 項設備作所需管線及代供料、代工部分計算費用,且漏計 上證8 項次42噴頭燈具不鏽鋼蓋板、項次43PVC 配管工程 、項次44PVC 配線工資、項次55系統測試及調整、項次56 運雜費、項次224ABS主落水板9"×9"、項次267PVC管3"、 項次261 、262 、263 之按裝工資、項次271 配管另件、 項次273 管溝開挖回填、項次274PVC管配管工資、項次27 5 雜費另費、項次276 、277 、278 、279 之電線等新增 工項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鑑定漏計部分,或已由鑑定人核 實鑑定數量並記載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比對差異分析表而 未漏列,或屬管線代工或代料、安裝費及雜費問題,因缺 乏管線詳圖難以估算,或原合約即有其項目,或為鑑定圖 面資料未顯示及說明,亦未據結算書詳細表列入等,而未 列入鑑定數量,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 年1 月19 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㈡第186、187頁)。且系爭工程雖有增加鑑定追加工程 之施作,然客觀上尚不能逕予排除沿用屬原工程範圍之管 路之可能性,且上訴人所持有竣工圖電子檔亦非經業主核 定之文件,亦難憑認為其已實際施作之項目,是以上訴人 主張有增加設備必有增加管路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實有漏 計等語,並聲請以其持有竣工圖電子檔放大為A1尺寸再囑 託鑑定人補充鑑定增加之管路費用,均難認有理由而尚非 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送貨通知單等影本(參原 審卷㈡第223至23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其上所載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其據以主張因 施作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材料費用501,580元等 語,自難遽認屬實,而尚非可採。
⒊而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確較原約定工程施作範圍 增加鑑定追加工程,已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合意



採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則衡諸事理上訴人當無在未經被 上訴人要求之情形下,逕自增加施作非原約定之工作項目 ,而無端增加自身成本之可能,且證人即百景公司原負責 人周德松尚於原審證稱:業主有口頭指示百景公司及被上 訴人多做工程項目,其中包含有機電部分須配合施作追加 工項等語(參原審卷㈡第81頁正反面),益見上訴人主張 其依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口頭指示追加非原約定之工 程範圍而施作完成乙節屬實,而可採信。而證人王榮坤雖 於原審證稱:伊不知林瑞彬有口頭指示上訴人追加施作項 目之情形,上訴人係在請款後才將追加工程估價單交予伊 ,伊始知現場有追加這些工項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32 頁 ),然系爭工程完成項目較之原約定施作範圍確有增加之 客觀情形,並不因王榮坤對於林瑞彬曾否指示上訴人追加 施工項目乙節是否知悉而有所異,是證人王榮坤上開證述 尚不足憑認被上訴人未有指示上訴人追加工程之情形。另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較原契約約定範圍增加之工程,為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乙節,亦未據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以未指示上訴人追加施作工程 項目,且上開增加施作之工程項目亦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 需之項目,而包含於上訴人依原約定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內 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可取。
㈣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 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 非原約定工程範圍之鑑定追加工程,上訴人既應允並施作完 成,堪認兩造已達成追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合意。又兩造 並未約定鑑定追加工程之追加報酬金額,此固為上訴人自陳 在卷,惟上訴人係以各種噴灌系統、水景噴頭噴泉設備、水 中燈器材、控制閥類、水處理設備、過濾設備及相關器材、 控制用儀器閥類泵浦器材之進出口批發零銷、設計及維修按 裝等為營業項目之有限公司,此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稽(參原審卷㈠第104 頁),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其 以總價943 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亦如前述,可認 上訴人係為獲取承攬報酬之利益而承包系爭工程,衡理當無 不向被上訴人收取增加施作鑑定追加工程之報酬,而無端自 行承擔施作之成本、費用之可能,按其情形足認上訴人非受 追加工程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鑑定追加工程,則依民法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部分允與



報酬。被上訴人雖尚辯以:追加鑑定工程未經業主辦理加減 帳結算,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之工 程款等語。惟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 如遇業主或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 按即上訴人)須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 增減,須經甲方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方予乙方作加減帳 。(下略)」(參原審卷㈠第13、24頁),依其文意,於有 工程變更時,上訴人即需配合辦理,並於被上訴人就工程變 更向業主提出加減帳結算之申請後,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追 加工程之報酬,且並未限定以經業主核定結算為必要。而被 上訴人抗辯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之真意,係指須 待業主追加減帳結算完畢而予追加計價時,上訴人方可請求 變更追加工程款乙節,則未據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就追加變更工程 向業主提出請款後,不論業主是否同意追加變更,伊依上開 約定伊即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追加工程款等語,核為有據。而 上訴人之上包商廣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已向業主 北水處提出工程結算詳細表申請增加給付179,353,193 元, 此有上訴人提出由廣鑫公司編製之工程結算詳細表(參原審 卷㈠第106 至111 頁)及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23日府授法申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原審卷㈠第219 至222 頁)在卷 可稽,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就鑑定追加工程部分請求 給付報酬,不因北水處嗣後是否同意給付該等追加費用而有 所異,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而本件鑑定人就系爭工程 增加或差異項目,以北水處審定之「第一次修正工程結算詳 細表」之單價與數量計算增加數額,就減少或差異項目部分 ,則依兩造所訂合約工項之單價與數量計算減少數額,無單 價之部分則依上訴人竣工時陳報之工程結算詳細表計算,施 工工資、搬運費、雜費等均依原合約或訂購單不另增減,計 算結果鑑定追加工程之金額應為673,767 元,有系爭鑑定書 外放可據(參系爭鑑定書第9 至2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追加工程報酬,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 餘此範圍之金額則尚難認可取。
㈤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 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查:
⒈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分就系爭5 項工 程簽署履約完成切結書各1 份(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 第1 條均記載:「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付清 本合約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嗣後不得藉詞



對貴公司為任何請求(不含3 %保留款)」,此有系爭切 結書5 紙在卷可稽(參原審院卷㈡第155 至159 頁)。又 依系爭合約書第4 項第2 款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係於業主整體試車合格後,以月結 90日到期後即期支票支付(參原審卷㈠第9 、20、34、41 頁),而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17日、12月19日領得系爭工 程尾款,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日期金額明細表乙份 可稽(參本院卷㈢第53頁),固可見上訴人於97年7 月10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尚未實際領得系爭工程尾款,堪認被 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在領訖系爭工程尾款後始簽具系爭切 結書云云,尚非可採。惟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於向被上訴 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所提出,此據其自陳在卷(參原審 卷㈡第49、203 頁),足見上訴人係於向被上訴人請領系 爭工程尾款時簽具系爭切結書,而依兩造約定付款條件於 嗣後領得款項。又證人蔡宗元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工 地主任林瑞彬以口頭指示追加施作圖說上沒有的工程,要 求上訴人先施作之後再就追加工程部分開估價單,伊有向 林瑞斌請求追加工程款,不知林瑞彬有無交給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的人,而系爭切結書係在上訴人提出包含追加工程 項目在內之工程數量點交表給林瑞斌之後所簽等語(參原 審卷㈠第231 、232 頁),另上訴人亦自陳:伊在簽訂系 爭切結書前,已口頭向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要求確認追加工 程之項目及金額等語(參本院卷㈢第64頁),足見上訴人 係在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應就系爭追加工程計價給付工程款 之要求後,始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付 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以系爭切 結書承認被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項,並捨棄除3 %保留款 以外其餘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復未就前已提出要求計價 之追加工程款部分為保留權利之記載,核為向被上訴人表 示免除其包括追加工程款在內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就對於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報酬債權即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雖尚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製作提供用於全 部下包商之同類契約條款,伊為領取系爭工程之尾款,而 依工程慣例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載不 再求償之範圍係指已依約付清之部分,不包括尚待兩造結 算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伊當時提出之請款明細亦無追加 工程部分,且如伊確不再請求追加工程款,焉有不載明系 爭切結書之理;況伊於98年8 月10日函催被上訴人核發竣 工圖以結算追加款後,被上訴人亦僅拒絕核發竣工圖,並 覆稱系爭工程無追加工程項目可言,而未表明上訴人已拋



棄追加工程款之意;另伊係在請款後方交付追加工程之估 價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要求簽署時 亦表明此不涉及追加工程部分,此亦分據證人王榮坤、蔡 宗元於原審證陳甚明,足證兩造並未以系爭切結書就伊拋 棄追加工程款債權達成合意;而系爭工程中之「親水館臨 時電源工程」並無追加工項,卻仍簽署與其他4 項工程相 同內容之系爭切結書,益見伊並無拋棄追加工程款債權之 意思,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此拋棄債權之意思,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亦應屬無效等語。惟:
⑴系爭切結書第1項明載上訴人捨棄被上訴人已付清款項 以外其餘請求權之旨,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有以系 爭切結書免除其當時已向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清款項以外 其他債權。而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第1項捨棄對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簽署系爭切 結書時,系爭工程尚有按工程慣例之附帶工作費用115, 496元尚未申請,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即指同意拋棄附 帶工作之工程款115,496元之意(參原審卷㈡第203頁) ,然嗣於本院改稱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載不再求償之範 圍係指上訴人已依約付清之部分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3 頁),前後所述相異,且就被上訴人已付清之工程款項 ,上訴人亦無拋棄何等權利可言,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而不足逕信。而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已向被上 訴人提出應就系爭追加工程計價給付工程款之要求,業 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已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追加工程款債權,此亦合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 人捨棄被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項以外其餘請求權之範圍 ,而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拋棄對伊之追 加工程款請求權等語,相為合致,亦不因上訴人當時是 否已就追加部分向被上訴人提出明確請求金額之請款單 ,或被上訴人於此後再接獲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時,有無重申業經上訴人免除追加工程款之意見,或上 訴人係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方領得系爭工程之尾款等, 而有所異。
⑵又證人蔡宗元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在上訴人提 出包含追加工程項目在內的數量點交表給林瑞斌之後所 簽,林瑞斌交付系爭切結書時有強調這是針對系爭工程 部分,不涉及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亦未拒絕上訴人有關 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另王榮坤事後亦曾同意先按上訴人 之竣工圖核算數量,就增加之部分議價等語(參原審卷 ㈠第232 頁正反面),惟為證人王榮坤於原審否認,證



稱:本件如業主同意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固亦會按上 訴人可請求之部分給付追加工程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 簽系爭切結書,即表示不能再請求任何追加款項,而伊 係在蔡宗元於請款後交付追加工程估價單時,才知有追 加工程項目,但伊並未表示同意先按上訴人之竣工圖核 算數量而就增加之部分議價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32 頁 正反面)。則證人蔡宗元證稱林瑞斌交付系爭切結書時 表示此係針對系爭工程部分而不涉及追加工程,且王榮 坤事後亦應允核算後就追加工程部分議價等語,即難認 確為真實,且系爭切結書亦未若3 %保留款部分一般, 為排除在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範圍之外之 保留記載,益難認證人蔡宗元上開證述屬實,而未足遽 予採信。
⑶再者系爭工程固包含「古典廣場水景工程」、「河濱區 管路工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 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5 項工程,然 均為被上訴人輾轉承包業主北水處之臺北市自來水園區 工程中之機電工程,而轉包由上訴人施作,並於97年6 月間全部完工,已如前述,而兩造於97年7 月間結算系 爭工程尾款時,亦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內容均為結算,則 上訴人因此就上開5 項工程出具5 份內容相同之系爭切 結書,應堪認係就系爭工程全部結算之總結果而為記載 ,僅於形式上依5 項工程之別而分別出具切結書。是以 上訴人雖未主張系爭工程中之「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 有追加工項,且上訴人就該項工程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 第1 項亦載有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內容,然尚 不足據此憑認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所捨棄對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包括系爭追加工程款在內,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 1 固有明文。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 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 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 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 上訴人單方製作提供用於全部下包商之同類契約條款乙 節,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難得其確信。 且兩造均為工程營造專業廠商,並無經濟或議約地位上 明顯之差異情事,亦難認上訴人為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簽署與否,其 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對己不利,簽署前當有機會與被上 訴人磋商、變更,亦無不能拒絕簽署而依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尾款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之情形,已難認 上訴人有處於無從拒絕簽署餘地之不利益情形,顯與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目的未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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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儐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