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戴淑珍
被 告 姚力文(已更名為姚又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刑事傷害及精神慰撫金(嚴重失眠、作惡夢引發身體免疫失 調及疾病)。爰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光碟資料一片。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審理,並 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105年6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