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119號
TPHM,105,附民,119,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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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蘇陳叔妙
被   告 邱義和
法定代理人 邱星明
      李芸葶
被   告 宋宇恩
法定代理人 宋鴻龍
      彭宸楀
被   告 陳宥鈞
法定代理人 陳俊益
      陳紓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陳俊傑、邱義和宋宇恩陳宥鈞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陳俊傑、邱義和宋宇恩陳宥鈞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於被告提起上訴後之105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雖本案被告陳俊傑、邱義和宋宇恩陳宥鈞之上訴因未備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尚非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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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