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18號
TPHM,105,聲再,21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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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中
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6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公證人詹孟龍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 共製成2份附有強制執行約定之公證書,其中一份即新證物 「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倘本案證人確有見到公證人進 行公證,不可能僅證稱渠等有見到公證人公證1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公證書」,確無任何有關公證人公證2份附有強制 執行條款公證書之證述,足見證人共同串證,提供偽證。又 詹孟龍既未親自見到標的物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8樓其餘4分之3所有權人到公證現場,亦未見到該4分之 3所有權人提出授權同意書或印鑑證明等,自不可冒然製成 附有強制執行條款之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是其所為足致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玲(下稱再審聲請人)認其涉嫌 偽證、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刑責。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曾於101年3月13日安排再審聲請人與陳信家(即公證書 甲方)、馬宗凡前往調解3 次,嗣以調解不成立了結,再依 上開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係不法製成之事實,則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件公證費部分已無舉證責任,故再審聲請人所為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並改判再審聲請人無罪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 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 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 」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 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 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 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 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 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 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 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 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 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 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 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第7 條之8 條文,其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 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 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33 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 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誣告之犯行,乃係依證人 即告訴人詹孟龍、證人馬宗凡陳信嘉呂文寶黃坤鍵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1013號案件101年2月18日詢問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0856 號案件101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2085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14號不起訴處 分書、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處分書、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海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A0000000號支票、102年5月6日上 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簽收字據、公證書暨其原 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 、身分證影本、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費 用收據、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具狀並由新北地檢署102 年11月12日收文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3 年2 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03 年2 月27日查訪表等綜 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 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敘明。(二)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不動產借用合約之公證書,並指稱:本 案證人互相勾串,所為本案證述為偽證云云。惟再審聲請 人並未提出已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況 縱單獨就此不動產借用合約之公證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 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此部分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聲請人復提出調解通知書,並辯稱:因伊與證人陳信 嘉等人調解不成立,且依上揭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係不 法製成等情,伊對公證費部分無舉證責任云云。然綜觀原 確定判決並未苛責再審聲請人就公證費部分負舉證責任, 而係依憑前述卷證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誣告犯行,是再審聲 請人對此顯有誤認。又縱單獨就此調解通知書,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是此部分與上開聲請再



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 請人執此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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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