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12號
TPHM,105,聲再,212,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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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韋霖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282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24號),就已確定之詐欺罪
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 人陳韋霖(下稱聲請人)係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品 巧公司)、佳利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利格公司)、威立 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立格公司)及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利格公司)等4 家公司(下合稱一品巧等4 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甘俊松陳韋霖於民國101 年3 月 間就一品巧等4 家公司之合作經營事項簽訂相關協議書,詎 陳韋霖因一品巧等4 家公司資金出現缺口,需錢孔急,明知 其從無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日本廠商貨款之情事,亦無開 立信用狀予日本廠商之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甘俊松要求須將其交付款項用於開立信用狀以支付日本廠商 貨款之情形下,於101 年3 月21日前向甘俊松佯稱:因其向 日本廠商HayamaSangyo公司(下稱葉山公司)訂購貨品1 批 ,需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此筆款項將用於開 立信用狀,需甘俊松支援500 萬元,雙方於101 年3 月21日 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新生分行內,於甘俊松書寫載有「茲收到甘俊松先生新台幣 伍佰萬元正,用於開立信用狀給日本廠商HayamaSangyo co. ,Ltd,並將錢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陳俊秀帳號內進 行辦理」等語之收據上簽名、蓋章,陳韋霖未告知其從無以 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葉山公司貨款之情事,而佯以其收到甘 俊松所交付之500萬元將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使甘 俊松陷於錯誤,當場將500萬元存入陳韋霖指定之不知情之 陳韋霖胞姐陳俊秀之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嗣甘俊松查知 陳韋霖並未將該500萬元用以支付向葉山公司購買之貨物款 項,亦未用於開立信用狀給葉山公司,始悉受騙。惟原確定 判決對於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1)該500 萬元係甘俊松依據與聲請人於101 年3 月6 日、 12日、19日之所簽定之協議,貸予一品巧等4 家公司之 借款。
(2)對於101 年1 月31日、2 月29日、3 月20日之3 份訂單 以及證人陳家慶之證詞等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故意 、不法所有意圖。
(3)對於500 萬元之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憑證足證聲請人並無 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4)依101 年8 月4 日聲請人與告訴人甘俊松所簽立之協議 書,聲請人於告訴人101 年3 月20日接手一品巧公司半 年內即被逐出公司,足證告訴人指稱聲請人詐欺與事實 不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 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 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 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 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認定聲請 人陳韋霖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而判處聲請人該部 分有期徒刑1 年6 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134 號判決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上訴 ,詐欺取財部分確定在案(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得上訴第三審)。該確定判決就:
(1)告訴人甘俊松與聲請人陳韋霖就一品巧等4 家公司之合 作經營事項,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簽訂聘用書、授權 書,同年月12日簽訂協議書、同年月19日、20日簽訂補 充協議書,甘俊松於101 年3 月21日有依約定存入500



萬元於陳俊秀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該500 萬元指定向 葉山公司訂購貨品1 批,用於開立信用狀所需,惟事實 上,聲請人從未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購買貨品,取 得本件之500 萬元後乃將款項挪做他用;甘俊松存入 500 萬元當天,聲請人有簽發7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 交甘俊松收執,惟該本票乃聲請人向甘俊松之前欠款及 本件開立信用狀500 萬元之債權擔保,500 萬元並非借 款等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而認 定明確。
(2)告訴人甘俊松證稱:聲請人約於101 年1 月間向伊開口 要500 萬元,說要買貨,因金額較大,且聲請人有負債 ,擔心他會將款項挪做他用,伊堅持以開立信用狀向日 本廠商葉山公司買貨之方式限定該款用途,經聲請人同 意,並於載有「茲收到甘俊松先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用於開立信用狀給日本廠商HayamaSangyo co.,Ltd,並 將錢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陳俊秀帳號內進行辦 理」等語之收據上簽名、蓋章,伊始願意將500萬元存 入約定之帳戶內。證人陳家慶證稱:伊與聲請人往來已 有10年以上,因聲請人不通日語,故伊幫聲請人向日本 廠商訂貨,付款方式乃日本廠商將貨品裝船前1星期, 聲請人以現金付清貨款,日本廠商才會出貨,伊跟聲請 人合作以來,他均係以現金給付,從未開立過信用狀, 伊於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20日有幫聲 請人之安利格公司向葉山公司訂貨,是1只40呎貨櫃, 貨款為407萬元,此批貨聲請人約於101年4月初就應該 付款等語。聲請人對於證人陳家慶上開證述並未爭執, 且供承:我與日本的交易從來沒有開立信用狀都是現金 支付等語。顯然聲請人如未承諾該500萬元將用於開立 信用狀向葉山公司買貨,告訴人應不會同意將500萬元 存入約定之帳戶內,要非聲請人用欺罔之方式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告訴人豈會支付該500萬元,聲請人確有不 法所有意圖等事實,亦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詳為 論述而認定明確。
(3)告訴人既知聲請人有其他負債,擔心聲請人將款項挪做 他用,而有所考慮是否交付500 萬元,惟因聲請人承諾 會將該500 萬元作為開立信用狀予日本廠商之用,且簽 立語意明確之收據,始願意交付500 萬元予聲請人,則 告訴人應不會同意聲請人將該款做其他用途,要不是聲 請人佯以不實之應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斷無 交付該500 萬元之理,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即便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簽定協議書第 2 點記載「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乙方(指甘俊松)負責 籌措經營必需之資金」或該500 萬元事後確用於支付一 品巧等4 家公司之必要費用,有無得告訴人事後追認或 同意,然與聲請人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500 萬元之事實 不生影響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 ,認定無誤。
(4)至聲請人所提之101 年8 月4 日簽立之協議書,固可證 明聲請人得告訴人同意始得搬遷其與家人在公司之私人 物品等情,惟該協議日期,距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101 年3 月21日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有4 個多月之久,聲 請人於詐得告訴人款項後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原因或 有多端,與詐欺罪是否成立乃屬2 事,亦難認得以該協 議書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該協議書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並未提出,而無從為審認,並無漏未審酌之問題 ;即便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
(5)上開所述,業經本院審閱原確定判決書並調閱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全案卷宗核屬無誤。
(二) 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1 )(2 )(3 )所指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部分,原確定判決確已對聲請人所提101 年3 月6 日簽訂之聘用書、授權書,同年月12日簽訂之 協議書、同年月19日、2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1 ;於101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 20日以安利格公司名義向葉山公司訂貨訂單3 份、證人 陳家慶之證詞;500 萬元之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證 據資料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及判斷,認聲請人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500 萬元,聲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行明確。聲請人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對該等部 分漏未審酌,要屬有誤。至上開聲請意旨(4 )所指之 101 年8 月4 日協議書,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未提出 ,尚非漏未審酌之問題,即便加以審酌,亦不足以生影 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無所依憑,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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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利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