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75號
TPHM,105,聲再,175,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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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辰霖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
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
號、第一四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發現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有裁定再審及停止執 行之原因,爰分述如後: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辰霖於原確定判決指摘兩儀會成立 之前後,自始即有正當職業,並非不務正業而參與具犯罪常 習性之組織,有再審聲請人九十六年度至一0二年度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九十八年即取得之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可稽。
㈡兩儀會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即已成立,僅係因應 廟會活動而成立之民俗陣頭團體,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九 十八年間在松聯幫松德堂轄下所成立之犯罪組織,且再審聲 請人至多僅認知己為兩儀會之陣頭成員,從未認同參與松聯 幫、松德堂抑或松聯幫松德堂,有吳宗禧等人提出兩儀會成 員參與陣頭活動之相片圖檔數紙、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 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彙辦有關松聯幫之資料及再審聲請人於 一0一年二月四日松聯幫春酒時之不在場證明等可佐。 ㈢觀諸吳宗禧與證人蔡思瑩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直接堂了啦 ,沒有什麼會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可 知兩儀會是否隸屬於松聯幫或松聯幫松德堂?吳宗禧是否確 有以其個人身分參與松聯幫轄下組織?其身兼數職?均屬有 疑;且參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篇未見松德堂、德堂或其內成員等語,僅屬 聲請人等友儕間談及聚會或聯絡窗口等事宜,實屬情理之常 ,遑論原確定判決既認眾人稱吳宗禧為「總仔」,認其為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上開譯文內吳宗航稱為「豬董」, 卻僅係受吳宗禧指揮,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吳



宗禧為兩儀會之發起人」、「吳宗航擔任兩儀會與松德堂之 內部聯繫」等基礎。
吳宗禧雖有與相關借款人為利息之約定,惟均係以個人名義 為之,並非以兩儀會名義,且借款人皆未給付與吳宗禧約定 之利息,是吳宗禧既無不法重利所得,何來作為兩儀會之經 費可言?所謂犯罪組織兩儀會之金錢來源及支出原模式為何 ?原確定判決均未敘明,遑論原確定判決所認兩儀會之眾多 成員,均有正當職業收入,原確定判決亦認兩儀會既屬民俗 陣頭團體,經費來源自多係由出陣活動之邀請者及廟方負擔 ,此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儀會經費係由吳 宗禧經營地下錢莊所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供應」之基礎。 ㈤況再審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獨力扶養家母及四歲幼子, 皆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參,請准予本案再審聲請,莫使 聲請人蒙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 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 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 相當。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 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 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參最高法院一0四 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原審就再審聲請人所參加之兩儀會,是否為松聯幫松 德堂下之組織、再審聲請人是否為組織成員等情,係以證人 C1、同案被告林瑞典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蔡思瑩、同案被 告賴建州吳建華、吳宗航於原審證述;同案被告王美齡郭守逸吳宗禧郭伍澄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及扣案物等件相互勾稽而為認定。再審聲請人今所提 出之九十六年度至一0二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九十八年即取得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雖可證明該期間內再審聲請人有所得收入,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言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組織判斷標準,與聲請人是否有正當收入係屬二事,故再審 聲請人有正當收入之情縱屬為真,亦不足以影響原審法院對 再審聲請人是否參加幫派及有無涉嫌犯罪組織之認定,自與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所不符。至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其他再審 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行爭執,自難認其聲請適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 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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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