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01號
TPHM,105,聲再,10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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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案件中,證人林葉阿桂即證稱:「李炎進說他兒子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要借他的名義購買土地。」等語,被告亦自承要 求李秋蟬僅能依持分比例分配李炎進家族4分之1的租金,且 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於系爭土地買賣成立時,各支付買賣價金 與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3 人,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 個人單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與證人郭進 德所簽立的和解契約保密條款約定不得洩漏和解內容,適足 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另有其他關係人存在,否則何需保密 ?證人李光祥之證述前後矛盾,有虛偽之情,且渠雖稱父親 生前未告知渠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然「未告知」與「沒有 所有權」係屬二事,自不得以父親生前未告知系爭土地持分 情形,即謂證人李光祥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而僅被告持有。 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路房屋座落之建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及被告母親 鄭春綢所有,另系爭房屋1 樓之登記所有人為李炎進,原確 定判決以證人李光祥李智慧之證詞認定被繼承人李光祥業 已就遺產分配完畢,而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確實新證據均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 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 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2款明文規定。再審制度是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 程序,主要目的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 以調和法秩序之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許任意開啟 另一訴訟程序,非特使受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有關權義不 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妨害 法之安定性,亦違反信賴保護,故對再審提起之要件自應加 以限制,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應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新證據」為同一



解釋,亦即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 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第3 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己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 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 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始以提出「 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重啟另 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序, 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應屬有意 忽略,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之規定併予修正。最高法院於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檢討 上述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於該次會議決議 除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部分不再供參考之外 ,原(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保留。綜此,若為受確定 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主張有新證據存在提起再審,該項新證據 仍應有學理上所稱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 要求;意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 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 重刑判決為限,始符合聲請再審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得以確認被告李光隆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 也無從排除被告認定渠為土地單獨所有人而予以處分之可 能性,並詳細論述「告訴人郭進德等人提出歷年均按比例 分配本案土地上建物之租金,並補貼被告超過應分攤部分 之地價稅,而主張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告訴人郭進 德等人提出被告於99年6 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於99年 10月3 日股東開會同意書,主張被告已承認本案土地為借 名登記」、「告訴人李尚豪主張本案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李 炎進之遺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對本案土地有 繼承權」等主張不足採信的理由,因而認定公訴人就起訴 犯行所為證明仍存在合理懷疑,尚未達有罪確信。被告被



訴侵占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人林葉阿桂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 字第468號民事事件之證詞,固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 61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而屬於前述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然就證人林葉阿桂所為上述證詞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受無罪判決之 人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確定判決關於得心證理由皆依卷 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 料可稽。聲請意旨另指證人李光祥之證述、李秋蟬依持分 比例分配租金、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和解契約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或經確定判決詳予論述,或僅是對確定判決 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均非新事實、新證 據,且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皆不足以動搖 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 並無聲請人所稱具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或發現新證據足認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聲請人 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 為有利的證據而泛言主張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猶執陳 詞而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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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