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君瑋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君瑋於肇事前因有飲用酒類,致肇事 時未立即下車,但於開車到桃園市觀音區接到車行電話,被 告即立刻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連絡,並由警方從桃園帶回 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並無逃亡之 意思;再者,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供認在卷,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更無逃亡之動機,為此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 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 之權(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九十九年 度台抗字第九六號、第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 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 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陳君瑋因服用酒類及毒品駕車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陳君 瑋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自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對被告陳君瑋執行羈押在案
。
(二)又被告陳君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原審所認 定之服用酒類及毒品駕車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等二罪 ,且相關犯行亦據告訴人金慧琴、陳建廷及證人李信求、 房漢柳、高光明、徐嘉玲、謝宗翰、陳心揚等人證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鄧新錦、陳維昭、鍾淑真之相關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 黃志成偵查報告、行經路口及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 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車損照片、被告陳君瑋之新竹市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相關函覆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君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陳君瑋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 五分許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而未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守 候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直至 同日凌晨五時許,始在桃園市觀音區台十六線與台六六線 路口查獲被告陳君瑋等情,亦據被告陳君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依被告陳君瑋上開逃避罪責之行為,堪信被 告陳君瑋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藏匿動機,足認被 告陳君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逃亡之虞,是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透過具保等手段加 以替代。
(三)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 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本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斟酌認定被告陳君瑋是否予以執行羈押。本院經審酌被告 陳君瑋所犯服用酒類及毒品駕車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另肇事逃逸罪,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並定被告陳君瑋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審酌「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 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證被告陳君瑋既經判處重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達八年,顯見被告陳君瑋應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自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陳君瑋雖以業與被害人等之家屬達成和解,惟該 和解金額,依被告陳君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係表示:該匯款條所示金額係先匯給育林交通公司,再由 育林交通公司支付保險金給被害人等之家屬等語(詳本院 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況和解與 否亦與被告陳君瑋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有無羈押必要性 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另被告陳君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綜上,足認羈押被告陳君瑋應 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陳君瑋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陳君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所能替代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