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仰崗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仰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仰崗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6 月 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 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3 年10月23日送監 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06 年12月15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6 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 5 年6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 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