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三十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金蘭芳律師
陳伯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各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之主張:
⒈緣原告甲○○與乙○○共有之「台北市○○區○○街九巷一之一號」房屋,為 地上三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向由甲○○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用。距 被告於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隔鄰興建「伊寧華園住宅大廈」,施工僅月餘,原 告所有之房屋即因被告之施工不當而出現多處龜裂、滲水甚至傾斜之現象,並 致原一至三樓之承租戶均因安全疑慮而紛紛與原告甲○○終止租約,遷離該處 ,造成原告二人莫大之損害。
⒉按原告為此雖與被告多次進行協商,然皆無法達成協議,其間雖由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安全損害作成鑑定報告,然該報告中之損害現況及估算 之修補費用與現況差距甚大,且被告對於原告房屋以外之損害亦不加理會,實 難令原告接受;惟被告逕將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預估費用金額提存於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存所後,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對造成原告損害乙事置之不理。 ⒊查被告於原告所有之房屋之鄰側建築房屋,因人員施工不慎,致原告所有之房 屋因而損壞,並受有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與第 一百八十四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負責: ⑴甲○○:
①房屋所受損害:因被告公司人員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所需之修 復費用,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八七0五八七號」鑑定報告 內所估之費用外,另該公會「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五六二號」鑑定報告估 算增加之修復費用一七三、五七四元,以原告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 算,所受損害計八六、七八七元(173,574×1/2=86,787)。 ②所失租金利益: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由第三人楊錫坤自八十五年起承租, 於八十六年租屆滿後,改為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仍按二萬八千元給付, 關於承租人楊錫坤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有該屋所在地之里長出具之 證明書與承租人楊錫坤於另案之證詞可資為憑;故八十七年三月承租人楊 錫坤因屋損遷離,由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計十五個月,原告 共損失租金四十二萬元。1+2=五0六、七八七元。 ⑵乙○○:房屋所受損害八六、七八七元(「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五六二號」 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一七三、五七四元×1/2=八六、七八七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五六二號」 鑑定報告書內對原告房屋之損害所為之估算,確為因被告公司人員施工不慎所 致—
⑴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五六二號鑑 定報告書第八點附註謂:「註:本鑑定標的物因隔間、壁櫥、浴缸、床舖等 變更而有新增加之損害」,係指鑑的標的因隔間、壁櫥、浴缸、床舖等遮蔽 物已清除而發現原鑑定報告書上未列之損害,非指鑑定報告書上所列之新增 加損害係由於隔間、壁櫥、浴缸、床舖等變更所致,被告顯然曲解上開鑑定 報告書第八點附註之文義。
⑵按原告係舉原證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上於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 及現況乙項,記載之:「鑑定標的物為一地上三層加強磚造建築物,1F供住 宿,2F為看護室正裝修中,3F為住宅及儲藏室」等語,證明八十七年四月十 十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房屋確有許多裝潢、雜物存在,致該 次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無法就全部之損害加以鑑定,而被告主張之:一 樓承租戶已遷離、二、三樓無人居住,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鑑定並無當時已 存在之瑕疵未經鑑定之情形云云並非事實;且查,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中,第三項鑑定要旨,即已說明:「申請人(即被告)於台北市○
○街新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建物,現正進行地下室結構體工程。前因壓力 灌漿時,鄰房(即原告)提出安全異議,乃函請建築師公會辦理鄰房安全鑑 定」等語,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建築師公會會勘鑑定前,被告已因所屬 人員施工不慎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既否認土木技師公會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鑑定報告書上所列新增損害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發生,顯然被告所指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如何增建屋頂、拆除隔間云云,根本與原告房屋受損之 原因無關,故原告辯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作成之鑑定 報告書所列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並無理由。 ⒉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之「北土技字第八七0五 八七號」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修補費用,本即不含裝璜等而致無法觀察之損害 ,此於該鑑定報告書內註載甚明,故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0七一號」案件中請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已謄空之房屋現狀再作鑑 定,據該公會作成之「北土技字第八七0五八七號」鑑定報告書內估算增加之 損害,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理—
⑴查系爭房屋一樓係租予房客楊錫坤,因被告於隔鄰建屋時,人員施工不慎造 成原告房屋損害,以致楊錫坤無法居住而搬遷乙節,業經楊錫坤於「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案件中證述明確。按楊錫坤於向原告承租時即花費二 十幾萬元裝潢,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因屋損而與原告終止契約,乃陸續將所 需之物品搬走,惟一些固定之裝潢與傢俱,及部分大型之傢俱與許多雜物, 楊錫坤即將之棄置於屋內,當時並未遷走,被告徒以楊錫坤於八十七年四月 鑑定時已未居住該處而指稱無未鑑定之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⑵且查,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即「現況鑑定報告書」中數紙照片,指稱二 、三樓無人居住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自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四」數紙 照片中,除可看到明顯有雜物堆放外,另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七日會勘作成之「八六(十一)鑑定第0四七三號」鑑定報告書中, 於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乙項,亦記載:「鑑定標的物為一地上三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1F供住宿,2F為看護室正裝修中,3F為住宅及儲藏室」等 語,顯然二、三樓當時確有裝潢、雜物遮蔽諸多損害,故土木技師公會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會勘時自無法輕易觀察到該部分之損害,被告主張八十七年 四月十日鑑定時已可看到所有損害,並非事實。 ⒊又此等疵瑕既係隱於裝潢、雜物之後而未經鑑定,則被告主張於鄰地建築之房 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已完成結構體,無可能再對鄰房再造成損害云云, 即無理由。
㈢又查,原告之房屋雖已建成四十餘年,惟不論建材、施工均相當扎實,於被告建 屋前並無損壞之情形,全係因被告於鄰側建屋施工而致發生龜裂等現象,故該等 損害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屋齡並無關連,被告將之全然歸究於系 爭房屋之老舊,實無理由。
㈣按被告指稱原告自行打除二、三樓隔間位置,擴充二、三樓陽台及增建屋頂加蓋 等節,實屬烏有。蓋二、三樓僅係木板隔間,並非磚牆、水泥隔間,原告即使將
之拆除,對於房屋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壞;又原告並未擴建二、三樓陽台,被告之 指述並不實在;至於屋頂加蓋早已存在二十幾年,僅因颱風將之吹垮,而被告施 工又造成原告之房屋有漏水之現象,為防雨水,故將原有之材料整修重搭於屋頂 ,而該加蓋亦僅係一以鐵皮搭成之遮雨屋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相片,所 謂之「屋頂加蓋後」照片,磚牆部分應係系爭建物之三樓,非為屋頂之加蓋), 何來造成房屋增加損壞之可能,被告將鑑定報告所列增加之損壞歸究於原告自行 加建造成,實屬無據。
㈤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並不包括被告依「北土技字第八七0五八 七號」鑑定報告所提存之修復費用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此一併陳明;又 被告提存之金額既不足修補系爭房屋之所有損害,被告自不得以該提存主張業已 清償。
㈥按系爭房屋一樓係出租予訴外人楊錫坤乙節,業據楊錫坤本人於前開「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到庭具結作證確實(參見原證六),被告 徒以:未有書面租約、證人稱因裝潢之故租金僅付二萬八千元不符常情、「台北 市○○街九巷一之一號」與先前租約上「台北市○○街九巷一號之一」記載不符 等語空言指摘,實無理由。按被告對於原告房屋之損害置之不理,而原告之房屋 因被告代表人及受僱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以致無法繼續出租,則於被告修復損 害或賠償損失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失之租金利益。 ㈦按系爭房屋係用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為原告全家重要之經濟來源,本件損害發 生後,原告當初即希望被告能早日修復以便出租,俾免損害擴大,惟雙方對於修 復之方式存有極大之歧見,如被告對於房屋龜裂處,主張將裂縫由表面填補即可 ,然原告希望被告可以由該裂縫往下挖開,以便察看該裂開之深度及情形,再以 適當方式修復,同時該地板為磨石子地,為免到處皆為裂縫修補痕跡,希被告能 適度加以整磨,以求美觀,雙方係因修復方式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原告 不同意被告修繕。更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具體之修繕方案,所謂之修繕 僅屬空言,何能將房屋損害所致之租金損失歸責於原告?且查,原告之前亦曾去 函請求被告修復,惟被告除多方推諉應付之責任外,並要求原告須先同意被告領 回法院提存金後才同意修繕云云,而原告亦去函表示如被告修繕完畢並賠償損失 後即同意其領回,故原告並非不同意被告修復房屋,僅係希望被告能提出合理可 行之修繕方案,惟被告於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金額提存法院取得使用執照 後,即對原告之損害置之不理,而被告所提存之金額亦不足修補實際之損害,故 原告之租金損失,仍係可歸責於被告。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八 七0五八七號」鑑定報告影本乙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 五六二號」鑑定報告影本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里長證明書影本乙份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影本乙份、北管局第五支郵局第二一二一號存證 信函影本乙份、「泰工程第011號」函影本乙份、台北南海郵局第二四五九 號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提出的答辯不爭執部分:
⒈本件訴訟標的與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訴訟標的不同。 ⒉本件原告請求之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修復費用,並不在被告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七0五八七號鑑定報告書提存二 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之範圍。
㈡對於原告整理之爭點認為有爭執部分表示之意見: ⒈被告否認原證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 五六二號所列「鑑定標的物一、二、三樓及頂樓增加之損害」(下稱「新增損 害」)與被告之施工有關。且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後,又自行打除二、三樓隔間位置,擴充二、三樓陽台及增建屋頂加蓋,有 被證六照片為憑,足證該等損害應係因原告恣意變更隔間、增建所致,此由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五六二號鑑定報 告書第八點附註謂:「註:本鑑定標的物因隔間、壁櫥、浴缸、床舖等變更而 有新增加之損害」即足證明。
⒉倘右開「新增損害」係存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 則被告亦否認其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發生,原告 自應證明該「新增損害」與被告之施工有關。且原告稱該「新增損害」係原告 除去裝潢、雜物後始發現,並舉原證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鑑定 標的物為一地上三層加強磚造建築物,1F供住宿、2F為看護室正裝修中、 3F為住宅及儲藏室」等語為由主張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時因二、三樓當時有裝潢、雜物遮蔽諸多損害等語〔參原告準備書(一) 狀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起〕,足證原告係主張該所謂「新增損害」,並非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七日後發生,而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已存在卻因裝潢、雜物遮 蔽而未發現。然所謂「新增損害」既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已存在,原告 又豈能誣指其係被告施工所致?
⒊系爭房屋已四十餘年,加上原告恣意變更隔間並於頂樓增建增加負重,其發生 裂紋、滲水潮濕之現象在所難免,原告將其歸咎於被告施工所致,毫無足採。 ⒋被告早在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會勘時即表示願為原告修繕,惟原告藉故刁難不願 由被告修繕,致使被告未能順利為原告修繕。
㈢關於原告主張房屋受有損害部分:
按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案件中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民事聲請鑑 定狀主張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對系爭房屋一、二樓為鑑定時 ,因房屋之承租人尚未搬遷,故屋內尚有傢俱、物品,許多損害處係承租人搬離 騰空房屋後,原告審視始發現,而此皆未經鑑定,故請 鈞院函請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台北市○○區○○街九巷一之一號」房屋之損害,對照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九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86)十建字第0108號」現況鑑定報告書, 就系爭房屋現有之損害,該會前所為之「北土技字第八七0五八七號」鑑定報告 書中未鑑定之部分補為鑑定云云;經查:
⒈按「北土技第八七0五八七號」鑑定報告係依鑑定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現 場會勘之會勘結果作成,而依原告所稱一樓之承租人楊錫坤於八十七年三月因 屋損遷離(參起訴狀第三頁第一行)、二樓、三樓無人居住(參現況鑑定報告 書,被證四);準此,原告前開主張鑑定之前題即非實在,申言之,鑑定人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並無當時已存在而未經鑑定之情形; 又查,被告於鄰地建築之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已完成結構體,顯無可 能對鄰房再造成損害,是縱令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害,則前開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北土技字第八七0五八七號」應足已反應原告所受之損害,原 告於前開鑑定報告作成年餘後,以顯非實在之理由聲請鑑定,經鑑定人土木技 師公會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五六二號」鑑定報告就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造成新增加之損壞(該房屋已興建四、五十年,非常老舊)進行鑑定,估算 增加修復費用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自非被告應負責賠償。 ⒉又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鑑定後,又自行打除二、三樓隔間位置,擴充二 、三樓陽台及增建屋頂加蓋,有照片為憑,故鑑定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鑑定增加之損壞,應為受損戶自行加建造成,併此敘明。 ⒊被告已依「北土技字第八七0五八七號」鑑定被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二十六萬 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為原告提存清償,亦併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
⒈系爭伊寧街九巷一之一號一樓房屋並無出租: ⑴按證人楊錫坤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在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 案件證稱「八十四年底開始租至去年三月就沒有租,每月租三萬元,房租付 到八十七年三月止」 (參被證八),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二條載「甲乙雙方洽定租期為壹年,自民國捌拾伍年貳月貳拾日起至民國 捌拾陸年貳月貳拾日止」,足見,證人楊錫坤自八十四年起承租系爭房屋係 以一年為一期,到期換約之方式承租,上開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到期,倘證人楊錫坤欲繼續承租,則應會與原告甲○○換約以繼續租賃,原 告甲○○既無提出租約以證明伊與證人楊錫坤間之租賃關係,足見,證人楊 錫坤稱租至八十七年三月云云,顯非可採。
⑵另按依證人楊錫坤前開證詞證稱每月租金三萬元,又依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 載每月租金為二萬八千元,查依證人楊錫坤證稱伊承租系爭房屋至少三年, 倘每月支付之租金為二萬八千元,則不至在 鈞院作證時證稱每月租金為三 萬元,迄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伊之證詞與租賃契約所載不符,方改口藉稱因 裝潢之故,所以月租只付二萬八千元,況承租人自行裝潢是以減少租金,亦 非常情。
⑶另該證人楊錫坤稱伊向原告甲○○承租伊寧街九巷一之一號一樓房屋,又依 上開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賃房屋座落台北市○○街九巷一號之一,是上開證人 之證詞亦與租賃契約之記載不符。綜上,證人楊錫坤之證詞多有矛盾並非實
在,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灼然至明。 ⑷至原告所舉之里長證明書稱楊錫坤先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至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間確曾向甲○○先生承租台北市○○街九巷一之一號房屋,與證人楊錫 坤前開證明自八十四年底開始承租不符,況「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 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 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所提之里長證 明書,自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灼然至明。
⒉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房屋(伊寧街九巷一之一號一樓)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仍有 出租,惟原告主張至八十八年六月租金之損失,亦非有理: ⑴按系爭鄰房損害於八十六年三月份發生時,被告即表示願意修復及賠償,但 原告卻不同意修繕,反要求二百三十萬賠償金,致該損害未能修繕,縱令原 告受有租金損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建管處會堪記錄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為憑。 ⑵另依證人楊錫坤證稱「搬走後我自己買房子,我做藥膳飲食業」,足見證人 搬遷後已另行購戶,並無在系爭房屋區域附近另行租屋,是以系爭房屋縱無 損害,亦無客觀情形可認證人楊錫坤將向原告承租房屋至八十八年六月,故 原告主張算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租金損失,亦非有理。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民事判決、原告聲請鑑定狀、北土技字 第八七0五八七號鑑定報告節本、現況鑑定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照片、 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證人楊鍚坤證詞筆錄、建管處會勘記錄、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並訊問鑑 定人雷源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共有之「台北市○○區○○街九巷一之一號」房屋,為地上 三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向由原告甲○○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用,詎被 告於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隔鄰興建「伊寧華園住宅大廈」,施工僅月餘,原告所 有之房屋即因被告之施工不當而出現多處龜裂、滲水甚至傾斜之現象,並致原一 至三樓之承租戶均因安全疑慮而紛紛與原告甲○○終止租約,遷離該處,造成原 告二人莫大之損害,原告為此雖與被告多次進行協商,然皆無法達成協議,其間 雖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安全損害作成鑑定報告,然該報告中之損 害現況及估算之修補費用與現況差距甚大,且被告對於原告房屋以外之損害亦不 加理會,惟被告逕將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預估費用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對造成原告損害乙事置之不理,因被告公司人員施工不當造成 原告房屋之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八七0 五八七號」鑑定報告內所估之費用外,另該公會「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五六二號 」鑑定報告估算增加之修復費用一七三、五七四元,以原告甲○○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計算,所受損害計八六、七八七元(173,574×1/2=86,787),又系爭房屋 一樓部分,由第三人楊錫坤自八十五年起承租,於八十六年租屆滿後,改為不定
期租賃,每月租金仍按二萬八千元給付,八十七年三月承租人楊錫坤因屋損遷離 ,由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計十五個月,原告甲○○共損失租金四十 二萬元,至原告乙○○部分,因房屋所受損害八六、七八七元(「北土技字第八 八三0五六二號」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一七三、五七四元×1/2=八六、七八七 元),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與第一百八十四條等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五六二 號鑑定報告書所列「鑑定標的物一、二、三樓及頂樓增加之損害」(下稱「新增 損害」)與被告之施工有關,並以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後,又自行打除二、三樓隔間位置,擴充二、三樓陽台及增建屋頂加蓋,該 等損害應係因原告恣意變更隔間、增建所致,及系爭伊寧街九巷一之一號一樓房 屋並無出租,證人楊錫坤於前案之證述不實,又縱令系爭房屋(伊寧街九巷一之 一號一樓)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仍有出租,惟原告主張至八十八年六月租金之損失 ,亦非有理,因系爭鄰房損害於八十六年三月份發生時,被告即表示願意修復及 賠償,但原告卻不同意修繕,反要求二百三十萬賠償金,致該損害未能修繕,縱 令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另依證人楊錫坤證稱「搬走後我自己 買房子,我做藥膳飲食業」,足見證人搬遷後已另行購戶,並無在系爭房屋區域 附近另行租屋,是以系爭房屋縱無損害,亦無客觀情形可認證人楊錫坤將向原告 承租房屋至八十八年六月,故原告主張算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租金損失,亦非有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街九巷一之一號房屋,為地上三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 建築物,為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於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隔 鄰興建「伊寧華園住宅大廈」,施工僅月餘,原告所有之房屋即因被告之施工不 當而出現多處龜裂、滲水甚至傾斜之現象,原告為此雖與被告多次進行協商,然 皆無法達成協議,其間並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安全損害作成鑑定 報告,被告並已將該會「北土技字第八七0五八七號」鑑定報告估算修復費用( 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提存於本院之事實,已據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八七0五八七號」鑑 定報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
四、本件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之「新增損害」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及租金損失是否屬 實。經查:
㈠就「新增損害」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 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五六二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雖辯稱 此部分係因原告自行打除二、三樓隔間位置,擴充二、三樓陽台及增建屋頂加蓋 ,該等損害應係因原告恣意變更隔間、增建所致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原係原 告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對 照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十建字第0一0八號」現況鑑定 報告書,就系爭房屋現有之損害而該會前所為之「士木技字第八七0五八七號」 鑑定報告書中未鑑定之部分補為鑑定,並就修復費用為估算,而經本院囑託台北
市士木技師公會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七一號卷可參, 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五六二號鑑定報 告書第八點附註謂:「註:本鑑定標的物因隔間、壁櫥、浴缸、床舖等變更而有 新增加之損害」,且為該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雷源嘉亦到庭陳述:「在鑑定報 告書上第八點上已載鑑定標的物因隔間壁櫥、浴缸、床舖未搬移看不到牆壁是否 有損害,所以前開物品搬移後才能鑑定牆垣有無損害,鑑定報告項目都是地板、 牆壁等項目。原房屋頂樓是有搭建鋼架,加蓋鋼架的部分面積約是二十幾坪,只 是四腳支撐而已,四週無牆垣,只是遮陽用途。旁邊有新蓋的大樓,所以加蓋是 柱子用鋼柱支撐,頂樓加建並不會造成房屋損壞。本件房屋損害是因周邊有大樓 施工有抽用地下水,才會造成隔鄰老舊房屋有龜裂損害,原因是地下結構改變才 會有使隔鄰房屋損害,損害房屋原本只留十公分但未有保持距離。新建大樓有時 並不會馬上造成隔鄰老舊房屋損害,有時會隔一段時間才產生損害。本件房屋損 害是因為伊寧華園住宅大廈興建才使隔鄰房屋受損害。」等語,顯見本件被告抗 辯新增損害係因被告加建所造成等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惟新 增損害之修復費用,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五六二號」鑑 定報告估算增加之修復費用為一七二五七四元(一樓八三七二八元、二樓四六0 二三元、三樓二九五九八元、頂樓一三二二五元,合計共一七二五七四元,原告 誤算為一七三五七四元),以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得請求之損害修復費 用各為八六二八七元(172,574×1/2=86,287)。 ㈡就「所失租金利益」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由第三人楊錫坤 自八十五年起承租,於八十六年租屆滿後,改為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仍按二萬 八千元給付,八十七年三月承租人楊錫坤因屋損遷離,由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 年六月止,計十五個月,原告共損失租金四十二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雖提出該屋所在地之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與承租人楊錫坤於前案之證詞為證 ,惟查⑴證人楊錫坤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 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八十四年底開始租至去年三月就沒有租,每月租三萬元,房 租付到八十七年三月止」,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載「甲 乙雙方洽定租期為壹年,自民國捌拾伍年貳月貳拾日起至民國捌拾陸年貳月貳拾 日止」,不僅開始租賃之時間不符,且租金數額亦有出入,查依證人楊錫坤證稱 伊承租系爭房屋至少三年,倘每月支付之租金為二萬八千元,則不至在本院作證 時證稱每月租金為三萬元,迄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伊之證詞與租賃契約所載不符 ,方改口稱因裝潢之故,所以月租只付二萬八千元,況衡情租金多寡本應由雙方 在訂契約前就房屋之現況(包括是否承租人需另自行裝潢等)斟酌後決定,是應 不至在書面契約簽立後,又因承租人自行裝潢而減少租金,是證人楊錫坤所述亦 與常情相違。⑵至原告所舉之里長證明書稱楊錫坤先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至民 國八十七年二月間確曾向甲○○先生承租台北市○○街九巷一之一號房屋,與證 人楊錫坤前開證言自八十四年底開始承租,租至八十七年三月之情不符,況「法 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 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 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所提之里長證明書,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從而證人楊錫坤之證詞及里 長證明書均不可採,原告甲○○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原確有出租,及其受有租金損 失之事實,此部分之租金損失請求,自無足採。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八萬六千二 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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