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雲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雲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 提出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查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 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雲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 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上述部分附 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主文所量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另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3 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受刑人陳雲洲所填載定刑聲請切結書 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 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 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 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 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 編號4 所示該罪,聲請人認已因受羈押折抵刑期刑滿,縱認 屬實,然因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 ,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