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880號
TPHM,105,聲,1880,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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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維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均漏載「第55號」,均於補正;另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 之案號欄誤載「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爰更正為「103 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王志維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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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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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傷害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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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5月29日 │101年5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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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 │
│關年度案號 │少連偵字第52號、│少連偵字第52號、│ │ │
│ │第55號 │第55號 │ │ │
├─┬────┼────────┼────────┼────────┼────────┤
│最│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 │103年度上更二字 │ │ │
│實│ │13號 │第53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14日 │103年11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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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決│ │13號 │687號 │ │ │
│ ├────┼────────┼────────┼────────┼────────┤
│ │判決確定│102年5月2日 │104年3月18日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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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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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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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