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識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
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識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妨害自由等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5月,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未上訴而確定,而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撤 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送監執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1日),嗣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17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