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桓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朱志桓因賭博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 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32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合於 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法第2 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5 年4 月26日具狀聲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9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