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69號
TPHM,105,聲,166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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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彭如君
      金業勤
      吳月嬌
      孫台芳
      曾玟寧
      黃銀雪
      翁晉昇
      黃名薽
      鄭德宏
      黃明松
      韋德華
      李麗玉
      許更生
上列受刑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 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 同法第46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 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7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0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亦有明 文,二者洵屬不同救濟程序。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如君金業勤吳月嬌、孫臺 芳、曾玟寧黃銀雪翁晉昇黃名薽鄭德宏黃明松韋德華李麗玉許更生(下稱受刑人等)所指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6955號刑事執行事件,係其 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至2 年4月不等之刑(詳如原確定



判決主文欄所示),受刑人等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再字第438號裁定判決駁回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在案,有本院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然遍觀受刑人等 提出之「刑事急請調執行卷判斷有無証4 號所指違誤依法請 撤不當命令狀」書狀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無非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對受刑人等所 為之執行,然參酌該書狀之內容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等 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殊無可取。本件莊榮兆、王百全雖於上揭書狀表明為代理 人,惟迄至本院裁定時均未提出委任書狀,尚無從認定其2 人業經許可為受刑人等之代理人,故本件當事人欄不予列載 ,附此敘明。本件受刑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當 之處,應屬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受刑人循聲 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等一併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不當之處( 已如前述),自亦不得准許之,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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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