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4 號),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 」,是辯護人依法得 聲請法院交付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光碟,辯護人因辦理案件 需要,聲請准予拷貝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 許辯論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經查: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辯護人依前揭法條檢 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如於訴 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 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查本院被告李進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 號)業於105 年5 月12日宣判,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人於105 年5 月 26日提出聲請,自非在該案審判中,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聲 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 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 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 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 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 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 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性存在。查聲請人雖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聲 請交付本院105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並未具體指摘該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 ,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性,僅以「因辦理案件需要」之空泛理由,要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 ,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