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和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毒聲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和鵬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10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有該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為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民國105年5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 0000 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 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10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抗告人 誤載104度毒偵字第7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因自知在外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危害至深,遂自行於105 年4月18日到案逕送觀察勒戒,在受觀察勒戒期間,抗告人 均依所各項規範事由接受治療,表現均合所內各項表現正常 未曾違規,未料經105年5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內容裁示有繼續施用傾 向。今均請庭上明示新戒所內分數評估診斷表細項事由分數 表給抗告人壹(抗告人此均誤載臺)次明白事由云云,依前 載事實陳述,爰(抗告人誤為援)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⑴細項載明,勒戒人確無續用毒品之傾向, 請重新裁奪抗告人是否適用其法規。㈡抗告人為邵族平地原 住民血統,目前為戶籍地之全戶戶長,且為家中唯一男丁, 上有壹年逾93歲之年老父親,因長年慢性疾病、高血壓、失 智症,極需抗告人親身就近隨身照顧,壹併附診斷證明書為 證,前載事實抗告人自行到案受觀察勒戒之前,因檢察官裁 示本人僅需受勒戒之期限為期二月,遂委請目前家中唯一有
照顧能力之大姊代為照料家父二月,但抗告人大姊已於105 年1月確診為婦癌重症病患,同年接受入院治療,此亦有診 斷證明書為證,抗告人之大姊實難再有餘力照顧家中年邁父 親,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有照顧家父能力之人,請 重新裁奪抗告人停止戒治治療。㈢抗告人受勒戒期逾43天, 未料於6月1日收受裁定強制戒治,請法官、檢察官得以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項(抗告人誤載第20條),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條例,給予抗告人反省改過機會 云云。
四、經查: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 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 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94分(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5筆」計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20 歲以下」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計18分、上開3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 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 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 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 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 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 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 為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94分(靜態因子 共計9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105年5月2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 表可稽。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抗告人 空言主張無繼續施用傾向云云,並據以提起抗告,尚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陳其家中經濟狀況、有生病年邁父親需人照 料等情,均非屬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 之理由。綜上,原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理由主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關於「重新審理」之規定,惟本件原審 強制戒治之裁定,既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在本院裁定前 ,尚未確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