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167號
TPHM,105,毒抗,167,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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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廖思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思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的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他停 放在桃圈市○○區○○○路○○○○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以上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 認,且經警於105 年2 月23日1 時25分許採集他的尿液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呈施用海洛因後的 嗎啡陽性反應,這有該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出具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13 、22頁),並有 扣案海洛因2 包可佐,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在本件尚未為警查獲之前,即於102 年5 月15日起,主動按時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戒斷治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我既已自動向醫療 機構尋求治療管道,應無送請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必要 。而且我自接受療程至今,已歷3 年,並已適應治療方式, 如中斷療程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我放棄原本的治 療進度,對我顯然不利,原裁定的認定顯然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 項的規定不符。又我的父母皆需要我的扶養 ,我目前也有正當工作,如令我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 必使我失去工作,雙親也將失去依靠。是以,懇請鈞院綜合 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 觀察、勒戒的規定,乃屬於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



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的情形外,只要違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 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本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 上認為施用毒品者其實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 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司法權 對於此一代表民意所為的立法政策決定,在該條例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逾越立法裁量或其他違憲情事的情況下,自應予 以尊重並應依法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的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且在 他為警查獲時,將自他身上所採集的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呈施用海洛因後的嗎啡陽性反應 ,這有該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據此,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的裁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與法律 規定無違,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他為警查獲前,已主動前往醫療院所戒斷治療,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已如前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固有規定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但條文中所謂「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乃是指行為人為戒除毒癮而尋求醫療機構的幫助而 言,故如於療程中仍繼續施用毒品,並未積極戒斷毒癮者, 即不合於本條的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辯稱他於102 年5 月 15日即主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戒斷治療,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1 份加以佐證(本院卷第6 頁),但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也坦承他於105 年2 月22日仍有施用海洛因的犯 行(偵卷第7 、18頁),員警搜索時並扣得海洛因2 包(偵 卷第10頁),足見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未積極戒斷毒癮,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 項規定的要件。
㈢被告雖以他的生活狀況,請求先不要將他送觀察、勒戒云云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



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的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 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依法該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況可排除適用: 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加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二、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 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也就是 說,除前述情形之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的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 提出聲請,請求裁定將行為人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也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以查行為人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的傾向,並據 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的權限。據此,被告以雙親尚須他扶養,且他有正 當工作為由,請求先不要將他送觀察、勒戒的抗告意旨,於 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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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