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嚴珮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嚴珮云(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一)伊雖於偵訊中坦承施用毒品,惟原裁定僅泛稱尿液檢體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理由似嫌不足;又伊驗 尿當日之尿罐是否為新用,或已徹底清潔而無殘留或摻入他 人尿液檢體,致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採 尿是否係伊親自簽名、封罐等過程,攸關本案之認定,原審 未予調查,復未提示伊該檢驗報告,即遽認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未當。
(二)觀察勒戒侵害伊人身自由甚鉅,應再循求更進一步之毛髮鑑 定,始認定本案犯行。
(三)伊現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鐘茗鈞,另於民國10 5年5月1日始與案外人陳曾淑月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若伊送 觀察勒戒,恐因而喪失工作機會、頓失經濟來源,致使伊之 子生活無人照看,案外人嚴黃寶月亦因伊無法支付房租而須 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如仍認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請 准予撤銷原裁定,令伊至指定醫院接受替代性治療,以代觀 察、勒戒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認定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弄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此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事實之理由及證據。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5年2月17日接受採尿後,經 警員詢問:「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清洗尿瓶後 ,排放你尿液注入尿瓶,並封瓶捺印的?」之問題時,答稱 :「是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嗣於同日檢 察官偵訊時,被告仍表示警察局採尿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
排放並封緘,對採尿程序沒有意見(見同卷第36頁),再佐 以本件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證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 為明確,原裁定為上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程序瑕疵,亦 無毛髮鑑定之必要。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法定保安處分程序,法院對於犯該 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檢察官聲請者,依法 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並無例外之規定,法 院亦無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權限,被告執其家庭因素等情,請 求以其他處分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亦非有據。故原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