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燕玲
具 保 人 范心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 105年5月17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燕玲(下稱抗告人)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具保人 范心怡(下稱具保人)於民國 103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 後,已將抗告人釋回在案。茲因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原審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 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 均未在監在押,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 保證金收據、原審 105年2月4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請 假狀、原審電話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報 告書、原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竹南 分局竹南分駐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具保人及 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 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見偵緝第 485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 19至22頁、第24至26頁、第34至45頁、第56至57頁、第59至 61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原審裁定所載逃匿之情事,抗告 人雖於 105年2月4日未到庭,然抗告人有寫請假狀,也有以 電話聯絡書記官,告知書記官未到庭之原因,顯見抗告人並 無故意逃匿之情事,抗告人也通知家人接獲傳票一定要第一 時間告知抗告人,此段期間並無任何警員告知抗告人要遭拘 提出庭,具保人亦未將偕同抗告人出庭之訊息告訴抗告人, 以致抗告人遭通緝,抗告人因終止妊娠,做了引流手術,這 段期間皆在家修養,抗告人並無逃匿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 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 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指定刑事保證金 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3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將其 釋放,有新竹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偵緝第48 5號卷第26頁)。嗣抗告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5年 2月4日行準備程序,依法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並未到庭; 原審嗣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囑託司法 警察於105年3月17日下午 4時上班時間拘提抗告人到案,經 警前往抗告人住居所(苗栗縣竹南鎮○○路 000號、苗栗縣 竹南鎮○○里0鄰○○街00號、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 執行拘提未獲,復經原審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 ,仍未見被告到案,有原審法院上開準備程序庭期刑事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 南分局函附報告書、原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8頁、第34 至45頁、第56至57頁),且查抗告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 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因認抗 告人業已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
㈡惟查,抗告人於 105年2月4日傳真予原審承辦書記官,告知 抗告人因懷孕期間胎死腹中,於同年月 4日早上安排手術, 恐將延誤開庭時間,請准許於同年月4日請假1次等情,有抗 告人所傳真之請假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而同月 4 日上午10時30分原審承辦書記官致電予抗告人之母親,告 知須於 3日內遞交手術證明書以資請假,否則依法拘提,抗 告人之母稱:抗告人正在動手術無法接聽,伊會請她醒來後 打給你, 3天內會補交手術證明書,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見 原審卷第25頁)。是抗告人是否確有開刀之情事,並已向原 審承辦股請假,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再定期日傳 喚抗告人到庭應訊,以便查明,即逕行囑託拘提被告,並認 定抗告人已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衡情其沒入保 證金之程序是否完備?尚難於未查明抗告人有無故意逃匿之 情,即以抗告人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庭,而遽以沒入 其保證金。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經一次傳喚、拘提未如期到案,即認抗 告人業已逃匿,並沒入其保證金,尚嫌率斷;更且,抗告人 若真有意逃匿之情形,應不需傳真請假狀予原審,故抗告人
抗告意旨是否為真實,攸關抗告人是否已構成逃匿之情事, 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 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 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