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黃忠洲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6月6日羈押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忠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涉嫌吸金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以上,情節重大,且被告前在大 陸經商多年,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於105年6月6日裁定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及原審審理期間,均 有遵期到庭,未曾請假、遲到,且於偵查中具保50萬元,而 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其後雖經原審復於105年4月26日限制 出境(海)處分亦未爭執,更於之後審理期日到庭,足證被 告並無逃亡之虞。另自偵審以來先後多次傳喚本案19位被告 以及數十位證人,亦證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嫌,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修正前第23條規定,觸犯同法修正前第35 條第2項之罪嫌,然105年6月6日審理期日僅對被告具體求處 最低刑度之刑7年,可見檢察官亦未對於被告求處重刑。甚 至於被告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情 形下,逕自於辯論終結之際諭知被告加保1500萬元,顯然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 意旨;另三盈網公司帳戶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之不動產分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日凍結及禁止 處分之登記,未審酌被告無力籌措1500萬元之具保金,而違 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人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 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 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 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 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 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 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 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 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 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一)被告於到案後雖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據告發人等之指述、三盈網公 司會員獎金分紅等級說明及空白入會申請暨契約書、三盈 網公司、羿騰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調查處扣得之會員資料等物 、三盈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告發人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提出之入會申請書暨契約書共13張、三盈網公司出具之 信函4紙及存證信函1份、告訴人大景百貨有限公司等人入 會資訊一覽表、三盈網公司會員組織結構圖、第一商業銀 行圓山分行101年8月23日一圓山字第00102號函附唐石金 實帳戶交易明細分類帳及匯出匯款明細等,顯見被告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涉嫌吸 金金額高達三億元以上,情節重大,且被告前在大陸經商 多年,恐有逃亡之虞。是原審認之前5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
條件不足,改諭知加保1500萬元,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交保 金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因而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
(二)抗告意旨所稱其前於另案全程配合檢察官及法官之調查, 復遵期前往應訊,亦配合檢察官要求提出50萬元保證金云 云,縱令屬實,均無法以此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等訴 訟程,自不得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解,即謂羈押原因並不 存在。尤其審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情節重大,非 法吸收款項達3億1,319萬9,230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 甚鉅,且將共犯黃稜珊名下房地處分得款,復自稱曾有獎 金1000餘萬元,暨前在大陸經商多年,在其犯罪所得流向 未曾全般交代及大陸人脈網絡下,確有相當資力及能力逃 避之後審判及執行,原審諭知提高具保金額並無不當,且 為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在被告無從依上開條件 具保下,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其審理進程及所得犯罪實際情狀,認被 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 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情事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 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