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564號
TPHM,105,抗,564,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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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魏創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4月22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雖概括泛指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規定之事由,卻未敘明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係 依據上開規定之何款事由,且未提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事由所憑之相關判決及依據,其聲請本屬於法未合。 另聲請人所指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節 ,然經調取原審卷,原審係因偵查卷宗並無與聲請人尿液檢 體編號相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調取正確之尿液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確屬陽性,故亦無聲請人所述有檢驗結果不同之 尿液檢驗報告等情;又聲請人所指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就不起訴部分再為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等事由,均屬原審 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 之主張自於法未合,而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為陰性反應,足證抗 告人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抗告人不承認有持有毒品罪行, 結果遭判處施用毒品罪,明顯誤判;又抗告人所犯102年審 訴字第408、649號等案,全由同一審判長、合議庭判處有罪 ,唯有本案經轉至簡易判決由審判長單獨判處有罪,抗告人 合理懷疑證據之證明力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及非



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 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 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 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 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 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 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 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四、經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 件坦承不諱,又其所指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乙節 ,係因偵查卷宗並無與抗告人尿液檢體編號相對應之尿液檢 驗報告,經法院調取正確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屬陽 性,並非聲請人所述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亦經原審調取原 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再抗告人所為之施用與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間因具有吸收犯之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 僅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效力自已及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高度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經審理結果,法院認該不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均有罪,且2者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 可分原則,前述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等情,均已據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尚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就此部分 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 當,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 合。再抗告人所犯102年審訴字第408、410號及102年審訴字 第649、734、1016、1110號等案,與本件原確定判決均因抗 告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始經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辯稱係合議庭判處有罪,並懷疑證據之證明力云云, 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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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