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珅(原名李則陞)
被 告 梁 榆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
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易珅、梁榆部分,均撤銷。
李易珅共同竊盜,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榆共同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价良(原審認定共同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李易珅均係基隆市 ○○區○○街00○0號張永宏所經營「金億食品行」之送貨 司機、梁榆為該食品行之理貨員。簡价良因缺錢花用,於 104年2、3月間,先後邀請梁榆、李易珅共謀竊取該食品行 倉庫內之貨品,以資銷贓而換取金錢。謀議既上,其三人即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4月 間起,至同月29日止,由理貨之梁榆負責將倉庫內整箱之胡 椒粉、康寶雞粉、牛頭牌沙茶醬,分拆而混入其他正常出貨 之貨箱,再以推車推出倉庫,交予載貨司機簡价良或李易珅 後,再由簡价良以000-0000號貨車,或由李易珅以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簡价良之租屋處,交由簡价良藏放於該處,再由簡价良視 贓物之價值,分別支付梁榆或李易珅新台幣(下同)700至 2,500元不等之現金而進行分贓。
二、簡价良、李易珅及梁榆等3人共同以上開分工與分贓之方式 ,先後於同月15日上午7時46分、22日上午6時44分、23日上 午8時8分,均共同竊取老公仔標金純胡椒粉各1箱(30包, 每包價值420元,共價12,600元);復於同月27日上午9時12 分許,以相同手法,共同竊取老公仔標黑胡椒粒1箱(30包
,每包300元,共價9,000元),並均載放至簡价良之上開居 所藏置,合計竊得價值共為46,800元之貨品,惟尚未銷贓出 去。
三、張永宏察覺倉庫出貨有異常,調閱倉庫內監視器攝影畫面, 發現上開竊盜犯行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月29日上午9時45分 許,梁榆以相同手法,著手竊取老公仔標胡椒粉共40盒(價 值15,700元),再另行裝箱並混放於預定出貨之貨品中;惟 尚未運送離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扣得上開40盒 物品;再經警通知簡价良到場後,經簡价良同意而前往其居 處,當場起獲老公仔標白胡椒粉53盒、老公仔標黑胡椒粉44 盒、老公仔標黑胡椒粉(粗粒)16包、康寶雞粉12罐及牛頭 牌沙茶醬12罐(共價值46,110元)。
四、案經被害人張永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易珅、梁榆及梁 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 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易珅、梁榆2人,於警詢、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簡价良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告訴人張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 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7張及查獲之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易珅、梁榆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渠等2人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4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1 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變更法條: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 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 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 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民國76年04月07日7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李易珅、梁榆及共同被告簡价良等3人就行竊 張永宏所經營「金億食品行」內貨品,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依被告李易珅、梁榆及共同被告簡价良等3人之筆 錄及倉庫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彼等每次竊取之手法,均由被 告梁榆乘其理貨之便,著手竊取物品,再以推車推出倉庫, 或交由被告簡价良以貨車載走,或交由被告李易珅以小貨車 載走等情,業據被告李易珅、梁榆及共同被告簡价良等3人 一致供明,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附卷足憑,自堪 認定為真實。申言之,被告李易珅、梁榆及共同被告簡价良 等3人固然共謀竊盜,惟每次到場之人僅有兩位,並非三位 ,依上開大法官第109號解釋,其每次之未到場者,屬於同 謀共同正犯,應同負共犯之責。然則,既非三人同時在場, 依上開實務之見解,即不發生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問題, 自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易言之, 被告李易珅、梁榆及共同被告簡价良等3人只成立普通竊盜 罪,而為共同正犯。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㈢共同正犯:
被告李易珅、梁榆及共同被告簡价良等3人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到場者並有行為之分擔,如上所述,被告李易珅、梁 榆2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易珅、梁榆所犯4次竊盜既遂罪 及1次竊盜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累犯:
按有期徒刑經准予易科罰金者,於繳清罰金時,即為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因易科罰金係為一種易刑處分,並不影響原宣判 之法律效果,故如原宣判刑為徒刑,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91號、96年度台非字第62號、90年度台上 字第7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易珅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李易珅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
告訴人張永宏於104年4月27日調閱監視紀錄後發現員工即被 告李易珅、梁榆及共同被告簡价良等3人竊取財物,於翌日 即至警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再由警方於104年4月29日前 往現場當場查獲等情,有告訴人104年4月28日製作之警詢筆 錄足憑,且被告梁榆被查獲後於104年4月29日之警詢筆錄, 亦無從看出被告梁榆有何自首之可言,是梁榆4次竊盜既遂 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
三、撤銷原判決李易珅、梁榆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易珅、梁榆2人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案被告李易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不構成 累犯,尚有誤會;⑵被告梁榆4次既遂之犯行,如前所述, 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認定符合自首,亦有未當;⑶告訴人 張永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梁榆已和解,梁榆已賠我十萬 元,願意原諒他;另李易珅部份,也願意原諒他,希望他賠 償十萬元,我實際上財損大約這些數字,我們另外談和解等 語。本件公訴人上訴指摘即前述⑴⑵部分,為有理由,又原 審未及斟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願予原諒部分,是本件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李易珅、梁榆2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李易珅、梁榆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與共同被告簡价良共犯4件竊盜既遂犯行 及1件竊盜未遂犯行,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李易珅及梁榆4次共同竊盜既 遂犯行,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1次共同竊盜未遂犯行,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梁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張永
宏於本院陳稱:與梁榆已和解,梁榆已賠我十萬元,願意原 諒他等語,顯現梁榆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