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53號
TPHM,105,侵上訴,15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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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 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 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即代號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88年4月生,下稱甲)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3年8月3日晚間9時許,



在乙○○之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住處,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先撫摸甲之胸部,後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 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為性交罪嫌云云。
三、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甲○為性 交行為此節,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 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為保障 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性侵害行為隱密、他 人難以公開聞見,致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 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告訴人甲○雖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指證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且被告 與其為性交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6歲之女子,然其指證尚須 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方得資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查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證述,①就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時間乙節,先於 警詢時稱:係於8月2日(應為8月3日之誤)「中午以前」, 正確時間不清楚云云,然於偵查中卻又能明確指稱:時間為 8月3日「9點左右」云云,嗣於原審卻證稱:係103年8月3日 「中午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經原審質以何以就本件 案發時間前後所述不一時,旋改稱:我與被告到被告友人陳 翊瑄家中後即睡覺到中午,就是在這天早上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云云;②又是否於103 年8月3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 事,於警、偵訊中均明確指證確曾於該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1 次,然於原審卻稱並無此事云云,迨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 錄後始改稱:偵查中所述始屬正確云云;③又對於其與被告 前往陳翊瑄家中後,陳翊瑄是否有與渠等一同躺在陳翊瑄房 內之床上休息等情,先於警詢時指稱:3人(即甲、被告、 陳翊瑄)係一同進入房間並躺在床上休息,之後其與被告於 陳翊瑄離開房間時發生性行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陳翊瑄曾 進入房間一事,而於原審卻又改稱當天只有其與被告在陳翊 瑄之房間內,陳翊瑄並未與渠等一起躺在床上,嗣經原審質 以何以所述前後不一時,又改稱渠等3 人有先在房間休息, 嗣陳翊瑄即先行離開云云;④另對於其與被告為性行為後是



否前往他處之問題,先於警詢指稱:我與被告係於當日晚間 11時左右始離開,惟於偵查中卻稱:我於103年8月2日至103 年8月5日都在陳翊瑄家中云云,迨於原審卻稱:我與被告各 自穿好衣服,被告另外一個朋友來載我,我就離開了,而經 原審質以何以陳述不一時,先稱渠等於性行為結束後就離開 ,隨即改稱渠等有待到11點云云。依甲○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甲○指訴內容,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雖按人之記憶固 有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 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由甲○證 述內容可知,對於案發時間為何、案發當天陳翊瑄是否有與 渠等一起進入房間休息、且為性行為後何時離開、甚且是否 曾與被告為性行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就本件重要關鍵事 實為前後不一陳述,其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 甲○於案發後10餘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既已稱不知其與被告為 性行為之正確時間為何,然於距離案發日較長之偵查中卻能 明確指出為性行為之時間為「9 點左右」,何以案發不久時 稱不清楚明確之性交時間,然卻能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偵 查中明確說出案發時間,實啟人疑竇。又於原審行交互詰問 ,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對於是否曾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 性行為,竟稱「沒有」,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時,始被動 陳稱偵查中所述屬實。衡情,甲○年齡甚幼,可推認其先前 極少與男性發生性交行為,茍甲○之指訴為真實,則與被告 案發時之性交行為必當記憶深刻,豈有如上之就基本事實前 後所述不一、甚或於警詢、偵查中可詳述過程,迨於原審審 理時卻忘記曾與被告為性行為,此顯悖於常情。是甲○前揭 指述,是否確為真,即屬有疑。㈡酌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翊 瑄於原審證稱:我載被告及甲回我家後,被告及甲就在我 床上睡覺,我在房間內玩手機,直到下午5時至6時許我母親 回家時,我有出房門,在此期間我有去上廁所約6、7次,每 次約5分鐘等語(見原審104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 侵訴字卷〉第81頁背面-83 頁),依陳翊瑄所述,其於當日 下午5、6時許前大多待在其房間內,期間僅有數次短暫之離 開,倘甲所述為真,不論案發時間為甲所稱之「中午以前 」、「9 點」、「中午許」、「早上」,均係在下午5、6時 前,殊難想像其與被告能在5 分鐘左右之短暫時間內完成親 吻、撫摸、進而為性交行為,益徵甲○所述,與常情有違, 難認為真。㈢至甲○雖得指出被告之左右手臂、胸口及小腿 均有刺青,然衡諸本件被告與甲見面之時間為8月,斯時為 夏季,被告甚可能係著短袖與短褲與甲碰面,故無法排除甲 ○係於被告著短袖及短褲時看見其裸露在衣服外部之刺青。 又臺灣氣候於每年8 月時應係悶熱難耐,部分之男性常會因



此在家或其他之非公開場合裸露上身,以利身體散熱,而被 告及甲既曾於103年8月間短暫交往,則不能排除甲係在被 告與其私下相處時,因天氣炎熱,裸露上身時,看見被告之 胸口刺青,故難僅依甲○曾看過被告之刺青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㈣證人即告訴人甲男(即甲○之父)固於偵查中證稱 :甲於103年8月2日出去三天兩夜,於同年月4 日回來,又 於同年月8日與被告出去,所以我才報警,我是因為甲在派 出所講出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才知悉等語(見偵查卷第 23頁),可知甲男有關被告與甲○為性行為之證述內容,係 單方面聽聞甲○轉述,並非甲男親身見聞,是其所述屬與被 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客觀上不足以積極擔保 甲 ○指訴之真實性,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另甲於103 年8 月14日至壢新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其陰部、處女膜有陳 舊裂傷,固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附於不得閱覽偵查卷內)在卷可稽。然甲○至醫院進行性侵 害驗傷檢查之時間係103年8月14日,距甲○所指遭被告性侵 害之103年8月3日,已相隔11日之久,則甲處女膜舊裂傷之 事實,與甲○所稱曾與被告性交乙事,二者間之關聯性難謂 緊密。況甲○於偵查中亦陳稱除此次性行為外,之前有發生 過性行為,故了解男生生殖器有無插入陰道之意義等語(見 偵查卷第22頁),實難遽認甲處女膜舊裂傷,即係甲所指 遭被告以陰莖插入所致,是單憑甲○處女膜裂傷之事實,仍 無從推論被告有與甲為性行為。至證人甲雖於警詢時稱: 在本次性行為前後並無其他性交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 );迨於原審卻稱:於本次驗傷前,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發 生性行為云云(見原審侵訴字卷第51頁),衡諸甲○之年紀 尚輕,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次數應甚少,故對於每次性行為之 記憶應印象深刻,是其是否與被告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應 無誤記之可能,倘若其未曾與他人為性行為,則其陳述應自 始一致,惟甲○卻於偵查中改稱除此次外,之前仍有其他性 經驗,甚且明確表示亦係因有其他性經驗之關係,故其知悉 男生生殖器有無插入陰道之意義等語,堪認甲○稱除此次性 行為外,仍有他次性行為之經驗等語較可採信。㈥雖被告之 歷次陳述前後亦諸多矛盾之處,然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就 被告是否曾與甲○為性行為此節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而甲之證述已有前開瑕疵,經審閱卷證後,就被告與甲於 前揭時、地有為性交行為乙節,除甲○有瑕疵指訴外,查無 其他補強證據,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 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與甲○ 曾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性交時 點前,是否知悉甲○為未成年人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是否



成立本罪之認定。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甲○指訴其於未滿16歲之前揭時間曾與被告為性行為情節, 既有前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資佐證甲○之 指訴屬實。自難僅以甲○有瑕疵之指訴,率爾認定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對甲○為性交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甲○自警詢起迄於偵審中均證述被 告確實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 ;㈡此外,甲○並得指出被告之胸口有刺青,若非有與被告 於發生性行為時所見,又豈能得知被告胸口確實有刺青?㈢ 雖然甲○數次證述內容針對案發細節事項有些許不一,惟因 人之記憶有限,且偵、審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長之間隔, 無法強求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原審 不察,竟判決被告無罪,實嫌速斷。
五、經查:㈠檢察官上訴固以甲○自警詢起迄於偵審中均證述被 告對其性交1次,然甲指訴非但就被告何時對其性交?案發 時被告之友人陳翊瑄之動態?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後,其是 否即行離開?如何離開等情,均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其 指訴真實性,已非無疑。甚且甲對於是否於103年8月3日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事,於警、偵訊中均明確指證確曾於該 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 次,然於原審卻稱並無此事云云,就 此重要情節證述,扞格不入,已如前述,顯非上訴意旨所指 針對案發細節事項有些許不一。㈡上訴意旨另指甲○指出被 告之胸口有刺青,若非有與被告於發生性行為時所見,又豈 能得知被告胸口確實有刺青乙節,然此情業據原審詳述不足 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 頁,理由欄四、㈡、 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㈢按證人陳述之 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 ,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 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 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 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 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查甲之父甲男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是因為甲在派 出所講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3 頁),依甲男證述,顯非其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而



係聽聞甲○轉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㈣至壢新醫院於103年8月14日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固載有甲陰部、處女膜有陳舊裂傷,惟甲 偵查中陳稱:處此次外,之前仍有其他性經驗,甚且明確表 示亦係因有其他性經驗之關係,故其知悉男生生殖器有無插 入陰道之意義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實難遽認甲○處 女膜舊裂傷,即係甲所指遭被告以陰莖插入所致,是單憑甲 ○處女膜裂傷之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有與甲○為性行為, 故此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㈤又性侵害犯罪 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 告與告訴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 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 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 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性侵害疑案, 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 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 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 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 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本件甲○指訴除 有上述瑕疵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並未違證 據法則,其認定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以,檢察官上訴經核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 摘,而係就原審業已深入剖析論駁之事項,請求再予審酌, 均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揆諸 前揭規定說明,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已詳為敘明依據及理由,核 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理 由,猶引據已經原審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指訴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依 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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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