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基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賴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財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榮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國基、賴俊榮分別係民營客運遊覽車、計程車之司機,皆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國基、賴俊榮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遊覽車)、6B-27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自烘爐地往捷運路方向行駛,其等應注 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王國基為圖乘客搭乘之便,逕將遊覽車停放於興南 路1 段173 號前之路側設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賴俊榮亦為方便乘客下車,緊接在上開遊覽車後方之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停車,該遊覽車及計程車因而形成道路障礙, 妨害其他同向車輛通行。適有張進財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王○鋒(86年8 月出生,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經本院少
年法庭駁回抗告而確定)騎駛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 同向行經該路段,張進財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鋒則應注意腳 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復均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 行經前述路旁已有賴俊榮、王國基因違規臨時停車而形成道 路障礙之路段時,張進財為能閃避前方路障而貿然向左偏駛 ,致機車與其同向左側未保持行駛間隔且未行駛右側路邊之 王○鋒腳踏車發生碰撞,王○鋒因重心不穩向左傾倒,撞上 同向左方由蘇芮瑩(起訴書誤載為蘇「苪」瑩,所涉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部分,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張進財、王○鋒均人車倒地,張進財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 併椎間盤突出症及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王○鋒則 受有左臀部(起訴書誤載為左臂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 手挫傷等傷害。張進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進財、王○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 訴。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 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 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 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 思,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規 定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縱有瑕疵,基 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 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 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 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
二、經查,王○鋒於103 年4 月20日警詢中對被告張進財、賴俊 榮、王國基提出告訴(第128 號偵查卷第6 頁),經檢察官
對被告等提起公訴後,王○鋒前於原審調解程序時,簽立刑 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第49頁),由調解委員經通譯遞送承 審法官,且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撤回對被告賴俊榮、王 國基之刑事告訴」等語(原審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該 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法院,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王○鋒雖於當庭改稱:「經我法定代理人當庭告知,本案因 誤解法律效果,我不願撤回對被告賴俊榮、王國基之告訴」 等語(原審卷第38頁),其法定代理人蘇○云(真實姓名詳 卷)並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不同意王○鋒撤回告訴(原審卷 第59頁)。然刑事訴訟之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 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之概念,法定代理人雖有獨立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仍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 回告訴乃至於不願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之權限。王○鋒既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前揭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復無證據足以 認定其意思表示具有嚴重瑕疵,仍應認王○鋒就賴俊榮、王 國基之撤回告訴已生效力。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 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 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所犯者既為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等 罪名,依其性質並無共犯可言,自無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據此,本院雖認定王○鋒已於原審撤回對賴俊榮、王 國基之告訴,惟此並不影響其對張進財之告訴效力,附此敘 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二、又王○鋒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據被告張進財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6頁),茲因本院並未援用此部分傳聞陳述作為證據,爰不 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俊榮、王國基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張進財 並自承其機車與王○鋒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張進財與王○ 鋒分別受有前述重傷害、傷害等事實。惟賴俊榮、王國基、 張進財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所為辯解如下:
㈠賴俊榮辯稱:我雖有違規臨時停車,但案發當時,前方尚有 違規臨時停車且比我的計程車車身更寬之遊覽車,張進財是 為閃避遊覽車才向左偏駛,而與其左側之王○鋒腳踏車碰撞 ;況且車禍之發生處係在計程車左前方,已超過計程車,倘 無王國基駕駛的遊覽車違規停佔在前,根本不會發生張進財 機車向左偏駛致發生車禍,足見我就本案車禍發生並無肇事 責任。
㈡王國基辯稱:依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及王○鋒證述,可知在相 距案發處的前方至少50公尺的路口時,就可以看到遊覽車停 放路邊,而張進財機車倒地位置是在賴俊榮計程車的左前方 ,顯然本件車禍碰撞時點,應在經過該計程車旁時,而且該 機車倒地位置與遊覽車尚相距約6 公尺,並不是為了閃避遊 覽車而肇事。
㈢張進財辯稱:依王○鋒證述、現場圖及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結 果,可知王國基、賴俊榮所駕駛的遊覽車、計程車均有於劃 設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的行為,而案發地點車道路幅僅約 5.2 公尺,其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況已佔用車道寬逾三分之 二以上,形成道路障礙;當時我是為了閃避違規臨時停車的 遊覽車及計程車而向左偏駛,加以王○鋒腳踏車亦違規未靠 右側路邊行駛,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我已採取一定之安全 駕駛措施,對於王○鋒之受傷結果,理應歸責於王國基、賴 俊榮之違規臨時停車及王○鋒自己之行車過失,我沒有過失 責任,而是車禍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王國基、賴俊榮於上開時間,各自駕駛遊覽車、計程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自烘爐地往捷運路方向行駛後,先 後將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上揭路段,嗣張進財騎駛機車同向 途經該路段時,與同向左側之王○鋒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張 進財及王○鋒均人車倒地,張進財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椎 間盤突出症及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王○鋒受有左 臀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等情,均不為王國
基、賴俊榮、張進財所否認,並經王○鋒供證明確(第128 號偵查卷第123 頁;原審卷第142 至145 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24張、祐嘉骨科診所出具之王○鋒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之張進財診斷證明書、 雙和醫院103 年8 月1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張進財病況及病歷資料附卷足稽(第128 號偵查卷第22、23 、49至52、61至72、100 至119 頁),應可認定。 ㈡王○鋒證稱:我當時與張進財是同一個方向,我騎腳踏車直 行,張進財騎機車自右後方出現,我車身右側被撞到而倒地 ,張進財也倒地,因為當時王國基及賴俊榮的車違規停車在 路邊,造成道路行走不順暢等語(第128 號偵查卷第123 頁 );繼稱:車禍發生當日我是在直行興南路的上學途中,我 是騎腳踏車在路邊的最右側,但沒注意張進財是在我的前後 左右何方向,當時遠遠地就有看到一輛遊覽車停在路邊,我 與遊覽車之間還有個設置有紅綠燈的路口,在我通過該路口 後就靠左邊行駛,後來騎車經過停在路邊的計程車旁時右側 車身就被撞到了,是在還沒經過該計程車旁時就有看到該計 程車了,但一直都沒有看到張進財的機車,是在一經過計程 車旁時就被撞,但沒看到張進財的機車在我的哪個方向,而 我與張進財的機車倒地的位置距離計程車很近,我在警詢時 就有回答張進財所騎乘的機車是要閃避停在路邊的遊覽車而 往左邊靠,我就剛好行駛在張進財的左邊,張進財因沒有與 我保持安全距離往我的方向擠過來而發生碰撞,我認為應歸 責於兩輛汽車違規停車等語(原審卷第142 、144 頁)。可 見張進財與王○鋒所騎的兩車因碰撞而雙雙倒地時,王國基 、賴俊榮確實正各自駕駛上開遊覽車、計程車違規臨時停車 無訛。又王○鋒於注意到路邊違規臨時停車的車輛時,其實 尚未注意到張進財的行車動向,但在其將與張進財的機車碰 撞之際,其係行車在左,張進財係在右,且有為閃避路邊停 放的車輛而往左邊靠致造成碰撞一節,指證甚為明灼,核與 張進財證稱:我只記得案發時伊右側有車子擋道,有幾輛車 我不清楚,我自然地往左邊行駛,後來就覺得左後方有一股 推力,我就倒地了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1 頁),並有上開 現場及車損照片足憑(第128 號偵查卷第61、62、63頁下方 、64頁上方)。
㈢另案發時途經該處之目擊者高立中證稱:「(當時你目睹車 禍的情況如何?)我開車跟在一輛銀色的車子後面,後來我 看到有一台機車及腳踏車與銀色的汽車同時併排,都在行進 中,我看見機車與腳踏車有發生碰撞」、「(你說機車與腳
踏車如何發生碰撞?)我看到的時候,機車與腳踏車已經靠 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核與王○鋒與張進 財所述其等確有騎駛腳踏車、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相符,要 屬可信。高立中雖證稱案發當時由車道內側向外側依序是銀 色汽車、機車、腳踏車而為排列云云,但此與發生碰撞之王 ○鋒、張進財所述之王○鋒行車在左,張進財係在右一節有 別。衡諸高立中僅係偶然行車在王○鋒、張進財之後,亦無 注意路邊有無車輛違規停車,且自陳不到3 秒鐘就離開現場 等情(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178 頁),其所述行車併排情 形,雖與王○鋒及張進財所述相異,但此應係記憶錯置,而 非故意為虛偽陳述所致。況且王○鋒與張進財乃相對立場, 更無刻意隱瞞實情之理,其等就此部分所述並無齟齬,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自以王○鋒與張 進財所述為可採。
㈣張進財機車為閃避路邊違規停放車輛,致往左偏駛而與王○ 鋒腳踏車發生碰撞乙節,業已徵之如前,是違規臨時停車於 案發現場路邊之賴俊榮、王國基即與車禍發生難謂毫無相涉 。茲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檢送案發現 場之監視錄影紀錄,並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光 碟中有5 個錄影檔,其中僅有檔名為DVR-CAM00-0000-00-00 -00-00-00-000 者有現場畫面,其餘檔案均無案發現場的畫 面;螢幕中右上方可見車牌號碼前二碼是37的大客車停放閃 燈,螢幕左側有許多機車沿大客車左側前進,畫面時間4 分 30秒至31秒時計程車由螢幕下方顯示進入畫面停於大客車後 面,於4 分36秒至37秒時計程車左側有機車駛來,駕駛是穿 黃色雨衣之人其有載一紫色雨衣之人,此時人車倒地,4 分 43秒時有揹紅色背包的男子至畫面左側進入彎身撿拾物品並 予查看,計程車司機亦下車,右側另有穿灰色外衣之男子1 人、女子1 人及其他路人陸續進入畫面,5 分16秒時扶起倒 地機車等情(原審卷第140 頁),並有錄影光碟內容擷取畫 面7 張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90 至193 頁)。可知張進財機 車倒地之位置與計程車確屬相近,此時計程車緊接遊覽車違 規而停,遊覽車之車寬復明顯寬於計程車,該等車輛因違規 臨時停車,確實佔據相當之路幅,致形成道路障礙,妨害其 他車輛通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第128 號 偵查卷第49頁)。縱計程車與遊覽車兩車間尚有間距足供人 員站立,惟以道路上一般直行車流中之機車、腳踏車行車時 速及情狀而言,亦必採向左偏駛始能沿計程車、遊覽車之左 側車身外平行儘速通過向前,此據王○鋒及張進財人車倒地 位置緊鄰計程車之左前側及遊覽車之右後側觀之即明。是賴
俊榮、王國基違規臨時停車事實與張進財、王○鋒之行車動 向及發生碰撞,實為前後因果,彰彰甚明。賴俊榮、王國基 既均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於前,又前後相續,致路過車流 均需併予閃避,卻猶相互推諉,顯無可採。張進財既自陳案 發時其右側有車子擋道,不清楚有幾輛車,故自然地往左邊 行駛等情(原審卷第141 頁),亦徵其在靠左偏駛於因遭違 規臨時停車佔用所賸之有限路幅行駛時,自應注意與其他用 路人駕駛之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其疏未注意此節而肇事,徒謂本件車禍肇事應歸責於王國 基、賴俊榮之違規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及王○鋒自己之行 車過失,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是以,賴俊榮、 王國基、張進財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等各自有利之事實認 定。
㈤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行 為時)、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94條第3 項(行為時)分別定有明文。賴俊榮、王 國基、張進財均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第128 號偵查卷第24、28、30頁 ),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又慢車之種 類包含自行車、三輪以上慢車,腳踏自行車則為自行車之一 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第5 項定有明文。案發現場 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腳踏自行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係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 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第128 號偵查卷第50頁)。詎王國基、賴俊榮各自疏未注 意,為圖乘客上下車之便,逕將其等所駕駛之遊覽車、計程 車,違規臨時停車於路側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兩車因而形成 道路障礙,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張進財機車為閃避前開兩車
形成之道路障礙,貿然向左偏駛,未注意併行之間隔,致與 其同向左側因騎駛腳踏車卻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 注意行駛間隔之王○鋒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等均已 難辭過失責任。而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 定結果,亦認:張進財騎乘機車未與王○鋒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主因;賴俊榮、王國基分別駕駛計程車、遊覽車於事 故處劃紅線處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張進財及王○鋒 行車動線,兩者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3 年5 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分析 函在卷可考(第128 號偵查卷第95頁),嗣經覆議仍維持前 揭結論,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0月8 日北交安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第128 號偵查卷第136 之1 頁)。 其中關於賴俊榮、王國基、張進財所涉肇事之疏失部分,均 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又王○鋒於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張 進財重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0 65號裁定應予訓誡,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抗字第 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審卷第224 至229 頁)。上開 鑑定暨覆議意見就王○鋒之肇事責任雖僅論及兩車併行互未 保持安全間隔,但王○鋒另有前述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 之過失責任,爰補充如上。
㈥本件車禍致使張進財受有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及神經 壓迫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王○鋒則受有左臀部挫傷、右肩 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賴俊榮、王國基之 業務過失行為與張進財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暨張進財之過 失行為與王○鋒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各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過失傷害等罪責。 ㈦綜上所述,賴俊榮、王國基、張進財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查賴俊榮、王國基分別係計程車、遊覽車之司機,皆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張進財);張進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王 ○鋒)。
㈡張進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前,向據報前往雙和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且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第128 號偵查卷 第76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王國基、賴俊榮上開業務過失行為,除使張進 財受有前述重傷害外,另造成王○鋒受有左臀部(起訴書誤 載為左臂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王國基、賴俊榮前揭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王○鋒已如前述於原審當庭聲明撤回其 對王國基、賴俊榮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之業務 過失致人重傷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王國基、賴俊榮對王○鋒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王○鋒 已於原審撤回告訴,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察而逕 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㈡王○鋒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在 於其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腳踏車應靠右側路邊 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王○鋒疏未注意腳 踏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亦有未洽。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俊榮、王國基從車禍發生後迄至原 審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坦認錯誤,仍飾詞狡辯,難認有何 悔意;張進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 及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致日常生活亦多所不便、 經濟亦陷入困頓,然自本件車禍發生以來,賴俊榮、王國基 卻從未向張進財表示歉意或慰問,亦未能賠償張進財所受之 損失,原審僅分別量處賴俊榮、王國基拘役50日、40日,實 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 界限。張進財上訴意旨則以:我當時行駛在王○鋒之右前方 ,且王○鋒顯可察見前方有王國基、賴俊榮違規停車之事實 ,自應減速並往左側閃避,以保持安全間隔;我已注意左側 來車、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就業務 過失致重傷、未曾自首且犯後否認之賴俊榮、王國基各判處 拘役50日、40日,卻就一般過失傷害、符合自首減刑之張進 財量處拘役20日,顯非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惟查:
㈠張進財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但依王○鋒證稱:張進財機車突
然從我右後方出現,我車身右側被撞後倒地(第128 號偵查 卷第123 頁);我的右後側車身被撞,我一直都沒有看到張 進財的機車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143 頁、144 頁背 面);參以張進財證稱:我只記得當時我左邊有車;我左後 方有車把我推倒,但我不知道是誰把我撞倒;我跟王○鋒發 生碰撞後,往前飛一段距離,並不是跟腳踏車一起倒地(第 128 號偵查卷第123 頁、124 頁背面);我覺得我左後方有 一股推力,我就倒地了;案發前我沒有看到王○鋒等語(原 審卷第141 頁)。足見本件案發前,張進財機車在王○鋒腳 踏車之右後側,繼而機車左側車身與腳踏車右側發生碰撞, 因機車之行車速度較腳踏車為快,兩車碰撞後,張進財始會 感覺左後方有一股推力。衡以張進財、王○鋒均證稱案發前 並未發覺對方在道路上行駛,足見其等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他車之行駛間隔。張進財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當無可採 。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張進財為肇事主因,王國基、賴俊榮則為次因),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張進財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張進財所為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張進財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賴俊榮、王國基均為 肇事次因,且案外人王○鋒對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與張 進財同為肇事主因);賴俊榮計程車違規停放之位置,較諸 王國基遊覽車而言,與張進財、王○鋒碰撞倒地處更為直接 相近,明顯為張進財騎車向左偏駛之起點,違反義務之程度 較高;王○鋒之傷勢尚屬輕微,張進財則傷勢嚴重;張進財 、賴俊榮、王國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八、張進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騎車疏失致犯刑章,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復經檢察官暨王○鋒之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同意法院 對張進財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103 頁),本院 認前開對張進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 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王國基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 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在南部工作,趕不上來等語(本院卷第 94頁背面),但其所稱因工作關係云云,依社會通常觀念, 難認係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本院認王國基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