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嶙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鄭丁賢
廖政倫
蕭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0四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
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嶙為晟正資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正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沈建興 同為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平時均使 用晟正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辦公 室招攬業務。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告訴人沈建興為入股 晟正公司,遂以詐騙之方式向訴外人張麗瑩騙得新臺幣(下 同)三百萬元(沈建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詎被告蔡育嶙得知此事後,竟認有機可趁,於一0 一年六月十四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沈建興至前開辦公室,並 邀被告鄭丁賢前來,待告訴人沈建興到場後,被告蔡育嶙、 鄭丁賢即表明已受張麗瑩之託,要幫張麗瑩索討三百萬元, 惟因告訴人沈建興無法立即付款而未果。被告蔡育嶙、被告 鄭丁賢因未自告訴人沈建興處取得款項,遂與被告廖政倫、 被告蕭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推由被告蔡育嶙出 面,邀告訴人沈建興商談,待告訴人沈建興依被告蔡育嶙指 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海山派出所旁之某超商後,即推 由被告蔡育嶙向告訴人沈建興恫稱:若不上車,其住處附近 之黑道將進入其住處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告訴人沈建興心生 畏懼,遂依被告蔡育嶙指示上車,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 、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即將告訴人沈建興強行載往新北 市新店區山區某處,而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沈建興之行動自 由。待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 將告訴人沈建興載至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某處後,以推由被告 蔡育嶙、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沈
建興,及被告蔡育嶙向告訴人沈建興恫稱:不怕死的最大、 沈建興住家外已有綽號「大山」等竹聯幫雷堂之人,若不支 付該三百萬元、賠償公司名譽損失二百萬元及黑道調度費六 十萬元,將押走告訴人沈建興家人及對其家人開槍等語之方 式,致告訴人沈建興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內容為其願支付 五百六十萬元予被告蔡育嶙之切結書交予被告蔡育嶙。被告 蔡育嶙見告訴人沈建興已簽立切結書,始將告訴人沈建興載 回前開辦公室前,讓告訴人沈建興離去;被告蔡育嶙、被告 鄭丁賢為自告訴人沈建興處取得款項,遂與被告廖政倫共同 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以電話聯絡告 訴人沈建興至前開辦公室,待告訴人沈建興到場後,強行命 告訴人沈建興簽立金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告訴人沈 建興因恐其自身及家人安全,遂依指示簽立,並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分別支付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予被告蔡育 嶙。因認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 宏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四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 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 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 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 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 被告蕭俊宏等四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 沈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二)共同被告蔡育嶙、鄭
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之供述;(三)土地及建築物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 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蔡育嶙辯稱: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沒有找沈建興到辦公 室,也沒有跟鄭丁賢碰面,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也沒有與鄭 丁賢、廖政倫、蕭俊宏開兩輛車將沈建興載往新北市新店區 山區,我也沒有打沈建興或對他說恐嚇的話,沈建興也沒有 寫切結書給我,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也沒有交 付現金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給我,這些事情都是沈建興自己 杜撰的,因為我跟鄭丁賢借過一百多萬元,我已經償還四百 多萬元,但鄭丁賢還持續向我催討債務,因為我覺得我錢都 已經還清了,所以後續我就沒有再理會他,我後來避不見面 ,所以沈建興和鄭丁賢串通好,用此方式逼我出面,一0一 年六月十八日是沈建興自己來跟我借錢,我把錢交給沈建興 ,金額約一百多萬元,連同先前的金額總共一百九十萬元, 所以沈建興才會簽一百九十萬元的本票給我,當天交給沈建 興的一百多萬元就是向鄭丁賢借的,因為沈建興說如果我不 借這一百多萬元給他,張麗瑩會來告我讓我公司無法營運, 叫我一定要幫他等語;被告鄭丁賢辯稱:蔡育璘與沈建興是 什麼關係,我到現在還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中間有什麼糾 紛,只知道當初他們原來是雇主關係,是為了一件業務上金 錢的往來他們才有糾紛的,但這與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如 果是蔡育璘來我公司找我聊天,找廖政倫、蕭俊宏去吃飯的 那次,當天我沒有去他辦公室,蔡育璘去我公司聊天就只是 純聊天,後來有開車去接沈建興,是二台車,我開賓士車, 要去的時候車上有我跟蕭俊宏是同一部車,至於廖政倫跟蔡 育璘則是坐白色廂型車,這二台車都是我的,白色廂型車我 記得是廖政倫開的,去接沈建興的時候,沈建興是搭白色廂 型車,但是接到沈建興之後,廖政倫就下車搭我的賓士車, 白色廂型車有蔡育璘、沈建興他們坐。本來是要約吃飯,我 是跟著白色廂型車走,後來有在山區停車,停車之後全部的 人都下車,接著蔡育璘說有話要跟沈建興聊,我們就到旁邊 去了,我們聽到他們有吵雜的聲音,有肢體與言語的衝突, 肢體衝突是蔡育璘打沈建興,蔡育璘拿塑膠水管打沈建興, 言語的衝突我沒有細聽,但他們講話很大聲,我們三個人就 在旁邊看風景。當下沒有看到沈建興開本票。一0一年六月 十八日我沒有跟蔡育璘一起在蔡育璘的辦公室命沈建興開一 百九十萬元的本票,我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恐嚇取財等語 ;被告廖政倫辯稱:我在鄭丁賢開的小火鍋店工作,蕭俊宏
則是鄭丁賢開設的清潔用品公司員工,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 那天鄭丁賢找我跟蕭俊宏去吃飯,蔡育璘有來,我有開白色 廂型車載蔡育璘,鄭丁賢及蕭俊宏則是搭賓士車,我們是從 新北泰山區出發,到了海山分局旁邊的巷口接到沈建興,到 了之後我就下車抽菸,沈建興是坐白色廂型車,白色廂型車 是蔡育璘開的,我下車後改搭賓士車去新店山區的,到了新 店山區後大家都下車了,之後蔡育璘跟沈建興就吵起來了, 我跟蕭俊宏就過去勸架把他們分開。我有看到蔡育璘拿塑膠 管打沈建興,我忘記沈建興有無簽本票,但一0一年六月十 八日我沒有跟鄭丁賢去鄭丁賢在板橋文化路的辦公室,我沒 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蕭俊宏則辯稱:我 是鄭丁賢公司的員工,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老闆有找我跟廖 政倫一起去吃飯,那天蔡育璘有來,出發的地點是在新北泰 山那邊,我是搭老闆的賓士車,另一台是廂型車,有去海山 分局旁接沈建興,他應該是搭廂型車,後來有去新店山區, 因為我是跟著走,我也不知道為何去新店山區,沈建興跟蔡 育璘起爭執,我們有過去勸架,之後我就接電話了,我有看 到蔡育璘持塑膠水管打沈建興,但我沒有看到沈建興有簽本 票。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我沒有跟鄭丁賢去鄭丁賢位於板橋 文化路的辦公室,我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恐嚇取財等語( 詳本院一0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第 五頁、本院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 頁、本院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 )。
四、經查:
(一)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 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1、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沈建興遭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 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等四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以恐 嚇之方式帶往山區限制行動自由,並遭被告蔡育嶙、被告 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毆打,而認被告等 四人此部分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固據告訴人沈建興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證述在卷。然查:(1)惟觀諸告訴人沈建興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警詢時先證稱 :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漢生東路海山派出所旁,蔡育嶙夥同三名黑道人士將我帶 往新店碧潭山區進行暴力討債,並當場撥打電話給晟正公 司執行長蔡炳明,宣稱要給我教訓,又脅迫我應於一0一 年六月十八日給付二百萬元、同年月十九日再歸還三百萬 元,以及在同月二十一日支付黑道聚會酒錢與二十二日支
付黑道調遣費用六十萬元,蔡育嶙並恐嚇我生命安全,當 場在碧潭山區強逼我以蓋手印方式做出書面承諾云云(詳 他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五四頁);嗣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 日警詢時則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當天,蔡育嶙以電話 約我在海山派出所旁的超商見面,當時還有鄭丁賢、「黑 輪」(即被告廖政倫)、「瘦仔」(即被告蕭俊宏)等人 在等我,我一到現場他們就把我押上一部三菱銀色廂型車 ,把我押到新店碧潭附近山區,在山區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約有二小時,當時蔡育嶙和「黑輪」、「瘦仔」等人並持 塑膠水管抽打我的手腳及身體各處,蔡育嶙並要我交付三 百萬元及賠償公司名譽損失二百萬元,以及調度黑道之費 用六十萬元,蔡育嶙並向我恐嚇「不怕死的最大啦」,並 聲稱有一個綽號大山之雷堂黑道份子已經抵達我住家外面 ,如果我不答應如數交付金額的話,就要對我家人開槍並 把我家人押走;蔡育嶙當時拿出一張自己寫的切結書,我 當時心生畏懼,害怕我家人遭到不利,鄭丁賢、「黑輪」 、「瘦仔」等人又持棍棒在旁助勢,我不敢不從就簽名捺 印,蔡育嶙等人才釋放我並將我載回公司門口下車云云( 詳他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八頁背面);嗣於 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則改稱:當天蔡育嶙跟我說 我家附近已經有黑道人士,若我不上車,他們會進入我家 ,做不利之事,我怕影響我父母,所以就上車,蔡育嶙說 這些話時其他人都在車上,我上廂型車後,車上還有蕭俊 宏負責開車,廖政倫、鄭丁賢是坐另一台賓士車到場,我 記得他們的車是開在我們這台車之前。之後蔡育嶙拿塑膠 水管打我,鄭丁賢沒有動手,但蕭俊宏、廖政倫也一起徒 手打我,之後他們三人停手,蔡育嶙要我盡快還款,他還 打電話給張麗瑩說已經找到人了,蔡育嶙打完電話後就叫 我寫切結書,之後要我蓋手印,我記得他是要我還三百萬 元及他要支付給鄭丁賢這些人的費用,簽完切結書後,換 廖政倫開廂型車載我及蔡育嶙回到文化路公司門口,鄭丁 賢及蕭俊宏則坐賓士車一起過去,之後蔡育嶙讓我下車後 我就趕緊回家云云(詳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九頁 背面);再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跟張麗瑩有投資上的糾紛,我跟張麗瑩要了三百萬 元,事後張麗瑩要求返還,有對我和蔡育嶙提起刑事訴訟 。有一天晚上約十點在海山分局旁,蔡育嶙要我坐上他準 備的廂型車前往山區,有蔡育嶙、鄭丁賢、廖政倫、蕭俊 宏共乘二台車,上山時我這台是我和蔡育嶙、蕭俊宏,由 蕭俊宏開車,下山時是我、蔡育嶙、廖政倫,由廖政倫開
車;到山上後蔡育嶙突然拿起塑膠水管毆打我,並恐嚇我 在限時多久之內把這筆款項還給他和張麗瑩,蔡育嶙有叫 我簽還款同意書;在前往山區途中,我有聽到蔡育嶙和張 麗瑩還是蔡炳明講電話,說要處理我,之後因為鄭丁賢等 人看不下去,所以把我們勸開,之後在鄭丁賢的勸解下, 我平安回到板橋。還款同意書所寫的款項我忘記了,除了 三百萬元外,還有擺平黑道的費用,應該沒有其他款項; 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沒有對我做什麼,廖政倫和蕭俊 宏只是在旁邊陪同,真正叫我上車的人是蔡育嶙,在山區 時因為昏暗,蔡育嶙在動手時,我手抱著頭,廖政倫跟蕭 俊宏就上來,我可以感覺到廖政倫把我們支開,當下我覺 得蔡育嶙找這些人來就是共謀,但我後來回想,廖政倫跟 蕭俊宏其實是來做勸阻的動作,此案不應該把他們拖下水 云云(詳訴字第六三0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一六頁 )。
(2)由告訴人沈建興上開歷次指證內容觀之,告訴人沈建興於 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對於被告蔡育嶙、 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等四人如何將其帶 至新店山區,在山區有無以塑膠水管毆打其身體以及對其 口出何等恐嚇之話語等重要情節均未詳予指明,倘若告訴 人沈建興於山區時確有遭受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 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之恐嚇、暴力對待,對此部分 之記憶自當深刻而應於最初之警詢筆錄中詳為交代,然告 訴人沈建興卻未詳予指明,反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後續之 偵查、審理時就上開經過指述歷歷,告訴人沈建興證言之 可信度已啟人疑竇;再觀諸告訴人沈建興嗣後歷次作證所 述情節,告訴人沈建興先於第二次警詢時稱,當時被告蔡 育嶙、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將其押上車,在山區 時因被告蔡育嶙對其出言恐嚇,加以被告鄭丁賢、被告廖 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在旁持棍助勢,告訴人沈建興因心 生畏懼之情況下始簽立切結書云云;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 理中則改稱,在板橋時只有被告蔡育嶙出言恐嚇要告訴人 沈建興上車,其餘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被告沈建興 三人均在車內,且在山上時亦僅有遭被告蔡育嶙一人毆打 ,其餘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僅是在 勸架云云;就被告蔡育嶙究係押其上車時出言恐嚇,抑或 係在山區為逼迫其簽立切結書而出言恐嚇,前後所述已有 不符;另告訴人沈建興先證稱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 被告蕭俊宏三人有與被告蔡育嶙一同將告訴人沈建興押上 車載往新店碧潭山區,在山區時被告蔡育嶙、被告廖政倫
、被告蕭俊宏三人均有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沈建興身體 ;於偵查時卻又改稱僅被告蔡育嶙押告訴人沈建興上車, 其餘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均在車內 等候,在山區時係被告蔡育嶙持塑膠水管毆打,被告廖政 倫、被告蕭俊宏係徒手毆打;於原審審理時更翻稱在山區 時,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係上前勸架,全無參與出手 毆打云云,告訴人沈建興前後指訴經過已有重大歧異。再 就告訴人沈建興證述關於被告蔡育嶙要求告訴人沈建興還 款之金額以及簽立書面文書乙節,告訴人沈建興於第一次 警詢時並未提及在山區有簽立任何書面文書;嗣於第二次 警詢時稱被告蔡育嶙威逼其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給付 三百萬元及賠償金二百萬元、黑道調度費六十萬元;再於 偵查時稱切結書內容為還三百萬元及給付給被告鄭丁賢等 人之費用;至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簽立「還款同意書」, 內容為還款三百萬元及擺平黑道之費用六十萬元,並無其 他款項,則告訴人沈建興究係簽立「切結書」抑或「還款 同意書」,給付之內容為「調度黑道費用」或「擺平黑道 費用」,更甚者,究竟總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或五百六十 萬元、有無包含賠償金二百萬元等節,告訴人沈建興前後 所述內容亦迥然不符,實難盡信。且告訴人沈建興雖證述 其遭被告蔡育嶙毆打及逼迫簽立切結書之經過,惟告訴人 沈建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驗傷診斷書或書面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單憑其具重大瑕疵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蔡育嶙、 被告鄭丁賢、被告蕭俊宏、被告沈建興四人之認定。 2、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雖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確有分別搭乘 二台車而與告訴人沈建興一同前往新店碧潭山區,且在山 區時被告蔡育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沈建興之事,而與告訴 人沈建興前開所述情節似有吻合,惟被告鄭丁賢、被告廖 政倫、被告蕭俊宏三人就如何強押證人沈建興上車、如何 分乘二部車輛以及在山區時被告蔡育嶙究係持何工具毆打 告訴人沈建興等重要情節,被告三人之供述內容亦有下列 瑕疵可指:
(1)被告鄭丁賢於警詢係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當天黃昏, 蔡育嶙到我泰山的公司找我,說要找沈建興一起去泡茶, 問我是否一同前往,我答應他,並帶著廖政倫、蕭俊宏一 起與蔡育嶙出門,由蔡育嶙開著白色廂型車,我開自己的 賓士車載廖政倫、蕭俊宏,跟著蔡育嶙到海山派出所旁的 超商,當時蔡育嶙下車找沈建興,我們其他三個人在車上 等,沒多久,蔡育嶙帶著沈建興出現,要沈建興上廂型車
,我們其他三人共乘一部車跟在後面,蔡育嶙帶著我們開 到新店碧潭山區,我們三人在附近看風景,沒有毆打沈建 興,是蔡育嶙持塑膠水管毆打沈建興,我叫廖政倫、蕭俊 宏過去將他們兩人分開,我有聽到蔡育嶙說「不怕死最大 」、「已派遣另一組綽號大山之人在沈建興住家外面」等 言詞,印象中蔡育嶙有拿出一張紙,詳細內容我不清楚, 待了大約半小時至一小時間,離開時仍然由蔡育嶙開廂型 車載沈建興,我與廖政倫、蕭俊宏共乘一部車回到板橋, 然後蔡育嶙就帶我們到板橋某處熱炒店吃飯云云(詳他字 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於偵查時稱:我 們平常是六點多下班,應該是七點左右見到沈建興,當天 下山之後只有我跟蕭俊宏、廖政倫去吃飯,蔡育嶙沒有一 起去云云(詳他字第五七五五號卷第二九頁);於原審審 理時再證稱:當天到了新店山區後,蔡育嶙說有事要和沈 建興談,我就說我們不介入,就到旁邊去,之後聽到他們 吵架的聲音,就看到蔡育嶙從背包內拿出預藏的灰色PV C硬的塑膠水管毆打沈建興,該水管大概三十公分云云( 詳訴字第六三0號卷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蔡育璘去我公司聊天,後來有開 車去接沈建興,是二台車,我開賓士車,要去的時候車上 有我跟蕭俊宏是同一部車,至於廖政倫跟蔡育璘則是坐白 色廂型車,這二台車都是我的,白色廂型車我記得是廖政 倫開的,去接沈建興的時候,沈建興是搭白色廂型車,但 是接到沈建興之後,廖政倫就下車搭我的賓士車,白色廂 型車有蔡育璘、沈建興他們坐。本來是要約吃飯,我是跟 著白色廂型車走,後來有在山區停車,停車之後全部的人 都下車,接著蔡育璘說有話要跟沈建興聊,我們就到旁邊 去了,我們聽到他們有吵雜的聲音,有肢體與言語的衝突 ,肢體衝突是蔡育璘打沈建興,蔡育璘拿塑膠水管打沈建 興,言語的衝突我沒有細聽,但他們講話很大聲,我們三 個人就在旁邊看風景。當下沒有看到沈建興開本票云云( 詳本院一0五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
(2)被告廖政倫於警詢時則供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當天是 老闆鄭丁賢叫我陪他過去,沒有跟我說要幹嘛,當時鄭丁 賢開一部銀色賓士車載我,蕭俊宏則駕駛一部白色廂型車 載蔡育嶙,等沈建興到場後,蔡育嶙說要到別的地方談事 情,叫沈建興上車,沈建興就自己坐上蕭俊宏的廂型車, 我就一路跟著廂型車走,到新店碧潭山區後,沈建興和蔡 育嶙獨自在一旁談事情,我跟鄭丁賢在旁邊看風景,我們
沒有限制沈建興的行動自由,也沒有毆打沈建興,至於蔡 育嶙有沒有打沈建興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聽到蔡育嶙說 「不怕死的最大」、「有另一組綽號大山等人抵達沈建興 住家外面」這類的話,我也不知道沈建興當時有沒有簽立 切結書,約一小時候,我開廂型車載沈建興、蔡育嶙,鄭 丁賢則載蕭俊宏,我們一起回到板橋文化路後,沈建興自 己搭車離開云云(詳他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七六頁背面至 第七七頁);於偵查時則改稱:當天我和鄭丁賢、蕭俊宏 坐一台車,蔡育嶙則跟沈建興坐一台車到新店碧潭山區, 到山區後我有看到蔡育嶙打沈建興,是用塑膠軟管、用拳 頭及腳踢沈建興,之後我看到蔡育嶙從背包拿出一張紙, 應該是借據之類的,要沈建興簽名,之後我們就坐車離開 云云(詳他字第五七五五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 ;於原審時再翻稱:在山區時沒有人拿工具打沈建興云云 (詳訴字第六三0號卷第八十頁);於本院時再改稱:一 0一年六月十五日那天我有開白色廂型車載蔡育璘,鄭丁 賢及蕭俊宏則是搭賓士車,我們是從新北泰山區出發,到 了海山分局旁邊的巷口接到沈建興,到了之後我就下車抽 菸,沈建興是坐白色廂型車,白色廂型車是蔡育璘開的, 我下車後改搭賓士車去新店山區的,到了新店山區後大家 都下車了,之後蔡育璘跟沈建興就吵起來了,我跟蕭俊宏 就過去勸架把他們分開。我有看到蔡育璘拿塑膠管打沈建 興,我忘記沈建興有無簽本票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五月 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3)被告蕭俊宏於警詢時則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當天蔡育 嶙開白色廂型車,鄭丁賢則開車載我跟廖政倫到海山派出 所旁的超商,到了之後蔡育嶙下車去找沈建興,我們三人 則在車上等,沒多久蔡育嶙帶著沈建興出現,要沈建興坐 上廂型車,我們三人共乘一部車跟在他們後面,之後蔡育 嶙一路開到新店碧潭山區,我們三人在附近看風景;蔡育 嶙和沈建興談話沒多久我就聽到蔡育嶙大聲罵沈建興,接 著又持塑膠水管毆打沈建興,第一時間我先過去拉開他們 ,接著廖政倫也過來幫忙,之後我的手機就響了,我到旁 邊講電話,約五至十分鐘後,他們兩人就沒有爭吵了,我 沒有聽到蔡育嶙說「不怕死最大」、「已派遣另一組綽號 大山之人在沈建興住家外面」等語,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後 由蔡育嶙開廂型車載沈建興,鄭丁賢載我跟廖政倫一起回 到板橋云云(詳他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 十頁);於偵查時復改稱:當天鄭丁賢開車載廖政倫,我 載蔡育嶙跟沈建興,由蔡育嶙報路,之後到了新店碧潭山
區,蔡育嶙要我停下來,廖政倫跟鄭丁賢在後面停車後下 車,蔡育嶙跟沈建興就在距離我們稍遠的地方發生爭執, 也有拳腳相向,蔡育嶙拿長度約一百公分的塑膠水管打沈 建興,我跟廖政倫就過去拉開他們,我沒有看到蔡育嶙拿 東西給沈建興簽云云(詳他字第五七五五號卷第三七頁背 面至第三八頁);於原審時則稱:我確定蔡育嶙有拿硬的 水管打沈建興上半身,水管約五十至六十公分云云(詳訴 字第六三0號卷第八十頁背面);於本院時再供稱:一0 一年六月十五日老闆鄭丁賢有找我跟廖政倫一起去吃飯, 那天蔡育璘有來,我是搭老闆的賓士車,另一台是廂型車 ,有去海山分局旁接沈建興,他應該是搭廂型車,後來有 去新店山區,沈建興跟蔡育璘起爭執,我們有過去勸架, 之後我就接電話了,我有看到蔡育璘持塑膠水管打沈建興 ,但我沒有看到沈建興有簽本票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五 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
(4)由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上揭歷次供述內容可知, 被告三人就前往新店碧潭山區之乘車方式,究係何人駕駛 及搭乘前述白色廂型車,僅此情節三人所述已多有不符; 更甚者,就被告蔡育嶙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沈建興乙節, 被告廖政倫於警詢之初係供述並未見被告蔡育嶙毆打證人 沈建興,亦未聽聞被告蔡育嶙有何恐嚇之語,卻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供述內容漸與被告鄭丁賢 、蕭俊宏趨於一致;惟就被告蔡育嶙所持工具部分,被告 廖政倫於偵查時係稱「塑膠軟管」,於原審時則改稱被告 蔡育嶙並未持工具毆打證人沈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 稱係塑膠管;被告鄭丁賢則稱係三十公分長之硬質塑膠水 管;被告蕭俊宏則先稱長度為一百公分之塑膠水管,後則 改稱為五十至六十公分,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 蕭俊宏三人之供述亦有重大歧異,倘被告蔡育嶙確有持工 具毆打告訴人沈建興,何以在場之人對此部分之陳述大相 逕庭;再者,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三人均供稱當 日案發前係要一同吃晚餐,被告鄭丁賢並明確供述見到告 訴人沈建興之時間為晚間十九時許,惟據告訴人沈建興前 開所述,其當日係晚間二十二時許遭被告蔡育嶙、被告鄭 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四人帶至新店山區發生本 案,則被告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三人就此部分供述內 容,亦與告訴人沈建興指述未合;次就告訴人沈建興前開 證稱,前往山區時,被告鄭丁賢所駕駛之賓士車輛在被告 蔡育嶙所駕白色廂型車之前,亦與被告鄭丁賢、被告鄭丁 賢、被告蕭俊宏三人供稱其等係跟著被告蔡育嶙的車子開
至新店山區此節不符,顯非實在。綜上,被告鄭丁賢、被 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之供述內容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亦 未與告訴人沈建興之指述相合,實難以告訴人沈建興與被 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之證述內容互核勾稽 ,而執為不利被告蔡育嶙之認定。
(5)再佐以告訴人沈建興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鄭丁 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成立和解,和解書上載明「 一、甲(即告訴人沈建興)乙(即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 倫、被告蕭俊宏三人)雙方經溝通後確認下列事項:1、 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應為十五日)係蔡育嶙將沈建興帶 入車內,並分別由蔡育嶙、沈建興開壹輛車,鄭丁賢、廖 政倫、蕭俊宏共乘一輛車前往新店山區,鄭丁賢、廖政倫 、蕭俊宏三人並未參與蔡育嶙將沈建興帶入車內之行為。 2、蔡育嶙將沈建興載至新店山區,蔡育嶙手持塑膠水管 毆打沈建興,廖政倫、蕭俊宏二人上前拉扯制止蔡育嶙繼 續毆打沈建興,茲因沈建興當時雙手抱頭,看到廖政倫、 蕭俊宏二人腳部,致誤認前來制止之廖政倫、蕭俊宏二人 亦有參與毆打沈建興之行為。3、蔡育嶙持塑膠水管毆打 沈建興後,蔡育嶙當場拿出已書寫完成之借款字據,強逼 沈建興簽名及蓋手印,當時鄭丁賢、廖政倫、蕭俊宏三人 在五十公尺外聊天,並未參與蔡育嶙強逼沈建興在已書寫 完成借款字據上之簽名及蓋手印」等語,此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可憑(詳他字第五七五五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頁背 面),觀諸上開和解內容,雖名為和解書,但實係將本案 之犯行指向被告蔡育嶙一人所為,而與告訴人沈建興於警 詢、偵查時之初所為證述內容多所歧異,顯違常情。輔以 被告蔡育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多則簡訊翻拍照片,內容均 係告訴人沈建興於提出本案告訴後,多次與被告鄭丁賢、 被告廖政倫輪番向被告蔡育嶙催討債務,倘告訴人沈建興 甫遭被告蔡育嶙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恐嚇 取財,於驚懼之下豈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反向被告蔡育嶙催 款,是被告蔡育嶙供稱本案係被告鄭丁賢為逼迫其出面始 由告訴人沈建興對其為不實指控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從 而,自難以告訴人沈建興之證述及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 倫、被告蕭俊宏等人之供述即驟認被告蔡育嶙夥同其餘共 同被告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被告四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1、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 告蕭俊宏等四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在新店碧潭山區, 以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威逼告訴人沈建興簽立五百六十萬元
之切結書,被告蔡育嶙、被告鄭丁賢及被告廖政倫並於一 0一年六月十八日,強行命證人沈建興簽立一百九十萬元 之本票,告訴人沈建興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五 日分別支付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予被告蔡育嶙,而認被告 蔡育嶙、被告鄭丁賢、被告廖政倫、被告蕭俊宏等四人此 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其中就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逼迫 告訴人沈建興簽立切結書之部分,告訴人沈建興前後證述 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乙節,業如前述,而就後續簽立本 票及交付現金之部分,告訴人沈建興雖於一0二年七月十 七日警詢時證稱: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蔡育嶙打電話給我 ,要我依照切結書內容給付二百萬元,並要我到其公司處 理,我到達公司時,蔡育嶙、鄭丁賢及廖政倫等人已在場 ,我說我沒錢,蔡育嶙就強迫我簽立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 本票一紙,我當時不敢不從就簽立該張本票;蔡育嶙持續 恐嚇我交付款項,我就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板橋四 川路第一銀行前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蔡育嶙,蔡育嶙拿清 償計畫表要我依照期限交付款項,如果沒有按時交付,每 逾期五天要加收百分之十之利息,之後我於六月二十五日 在板橋區運路土地公廟前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蔡育嶙,蔡 育嶙向我聲稱該兩筆款項是要歸還給張麗瑩,但我向張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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