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葳達(原名盧政富)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銓容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八及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邱宸誼、盧苑萱前均曾為男女朋友,與李俊昇為同 事,劉京京則為盧苑萱之乾姐。丙○○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 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顆粒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愷他命給邱 宸誼、盧苑萱、劉京京與李俊昇等人施用:
㈠丙○○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接到邱宸誼以門 號0926-***012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稱需要「褲子」、「一件」、「15」表達需要愷他命 1包之意,要丙○○快來其工作的「繽紛酒店(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附近)」提供之。丙○○即基於轉讓偽 藥之犯意表示同意,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之酒店包廂,於同
日凌晨2時40分許到達,無償轉讓重約2至3公克之愷他命1包 給邱宸誼。
㈡丙○○於102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至8時20分許之間,在其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6住處,基於轉讓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將附表八所示愷他命置於屋內如附表九編號 1所示之K盤上,由其同居女友盧苑萱、同事李俊昇及盧苑萱 之乾姐劉京京以附表九編號2、3所示之物為工具而任意取用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達淨重 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予盧苑萱、李俊昇及劉京京等人施用 。
二、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在其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 (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販賣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丙○○,惟其允丙○○先賒帳而交付毒品後,丙○○雖 經催款仍迄未給付價金。
三、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2年4月18日凌晨3時44分許,莊亞蓁 (綽號AKI、阿KEY)以0976-***078號電話撥打至乙○○前 開門號電話,詢問有無「小胖」、「弟弟」即愷他命等語, 乙○○表示有,要莊亞蓁來其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附近之住處交易。莊亞蓁旋即依約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 到達上開約定地點,乙○○即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1包4公克 之愷他命與莊亞蓁,銀貨兩訖。
四、嗣經警監察通訊並於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持票搜索 丙○○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丙○○與盧苑萱、李俊昇及劉京 京等人正施用愷他命,並扣得如附表八及附表九所示之物; 又另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不利己之自白: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1第1項、第2項以及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 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 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 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 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 在,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曾受上述不正方法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丙○○於102年5月15日偵訊時之不利己供述: 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稱:被告丙○○於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且除轉讓愷他命與盧苑萱 、李俊昇及劉京京部分外,其餘坦承犯行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無證據能力;上開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係同日警詢 筆錄製作完畢後,警員黃漢銘來與被告丙○○交談,其稱若 被告丙○○於偵訊時仍像警詢般否認,必會被檢察官羈押云 云,警員黃漢銘見被告丙○○猶豫,又把被告丙○○帶到廁 所抽煙,再稱其餘證人多有證稱被告丙○○販毒者,如果被 告認罪,伊會去向檢察官講情說不要羈押被告丙○○,但若 被告不承認,必遭羈押,若承認一定可以交保云云。另警員 林文福也有講類似的話,且檢察官偵訊時也有給被告丙○○ 一張紙讓被告配合陳述,被告稍有否認,檢察官就表示不相 信被告,被告丙○○因而害怕被押,故雖檢察官未有不正訊 問,然其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已經延伸到偵 訊時,是其配合檢察官所提供其他人不利之供述內容認罪云 云。
⒉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漢銘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乃本案主辦人,在辦公室統籌相關事務, 當天分了4組人,林文福是負責搜索邱宸誼的部分,並非被 告丙○○的部分,照理不會與被告丙○○接觸,但實際上有 無接觸,伊不知道;伊當天雖然有與被告丙○○講話、聊天 並帶丙○○去廁所抽煙,但講的內容只有勸丙○○認罪,告 訴他這是犯後態度審酌之一,供出上游而查獲可減刑,此外 若檢察官認為有串證可能可以聲請羈押,並沒有說「不認罪 的話就會被羈押」、「繼續否認則不能交保」、「不配合會 被檢察官收押」、「如果跟別人說的不一樣會被收押」這種
話,因為聲請羈押的權限在檢察官,伊不會這樣說話等語( 見原審〈盧政富〉卷第40頁反面至44頁);證人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林文福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本案 僅為支援協辦,對於丙○○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盧 政富〉卷第44頁正反面)。是證人黃漢銘、林文福均否認對 於被告丙○○有何施用不正方法之情形,依渠等證述,證人 黃漢銘僅是對被告丙○○說明檢察官可能依法羈押之要件、 情形,難認有以不正方法脅迫或利誘被告丙○○。況被告丙 ○○於102年5月15日警詢時,經警提出多份通訊監察譯文詢 問後,已供稱與甲○○等人互相調用毒品,沒有利潤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一第27至28頁);同日偵訊時, 亦非全部承認,於問到有無販賣毒品予乙○○、扣案電子磅 秤及分裝袋是否為其所有時均隨己意否認之,對於檢察官提 出疑似與毒品買賣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供稱僅係談及金錢 借貸、簽賭、汽車維修保養價款、找人聊天、購買褲子、討 論經濟合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二第174、175 、180至182、184、186至188頁),益徵被告丙○○於偵訊 時仍能照自己之意志來回答問題,實難認其102年5月15日偵 訊時之不利己供述有何因受不正訊問而非出於任意性,自有 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明力,則如後述) 。
㈢被告甲○○於102年5月16日偵訊之不利己供述: 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102年5月16日偵訊 所為自白部分並無任意性。被告甲○○辯稱:第二次偵訊( 即於102年5月16日之偵訊)之所以會承認犯罪,是因為檢察 官在警察局製作完第1次筆錄(即102年5月15日之偵訊)之 後,就說若伊不承認的話,就要收押伊,使伊感到害怕,才 會在第2次偵訊時承認等語。
⒉觀諸被告甲○○遭查獲後1次警詢及2次偵訊筆錄,其於102 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之警詢及同日晚間之偵 訊中,僅坦承曾購買愷他命施用,完全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 行,辯稱:與他人通話譯文中,除少數內容的確是指要向丙 ○○等藥頭購買毒品外,其他通話中所提到「阿弟仔」是指 萬華區的兄弟、「小胖」與「小胖弟弟」指面膜或化妝水、 「褲子」是指牛仔褲、「錢」或金額是與金錢借貸或酒店錢 的事有關、「飲料」是指酒或一般飲料、「圓圈圈的餅乾」 就是一般餅乾、「禮服」就是小姐的禮服、「菸」就是指香 菸、「草莓」指安眠藥、「輪胎」指真正的輪胎,講到數字 、袋子與包裝也是指面膜及化妝水,通話內容均與毒品無關 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一第89至108頁、同案號
卷二第157至167頁)。惟嗣後於翌(16)日凌晨,被告甲○ ○及陪訊之辯護人竟要求為第2次偵訊,此次偵訊中被告甲 ○○改口承認於102年2月26日販賣愷他命給邱宸誼,並於10 2年3月初轉讓愷他命給莊亞蓁4、5次云云(見102年度偵字 第11235號卷第168至169頁),供述丕變。 ⒊查第1次偵訊筆錄後至第2次偵訊筆錄前,檢察官確實數次向 被告甲○○及當時陪同偵訊之辯護人稱將聲請羈押,其對話 內容詳如附表十一所示(提到聲請羈押之內容見「◎」部分 ),經原審勘驗102年5月15日偵訊錄音錄影無訛,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甲○○〉卷第18頁反面至36頁反 面)。又查,於102年5月16日偵訊中被告甲○○向檢察官坦 承犯行之問答如附表十二所示,僅承認販賣愷他命予邱宸誼 及轉讓愷他命予莊亞蓁部分犯行,被告甲○○就其餘起訴部 分仍是否認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被告甲○○於102年5月16日 偵訊錄音錄影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甲○○ 〉卷第6頁至7頁反面)。檢察官於前開第1次(102年5月15 日)偵訊後表示欲聲請羈押時稱:「如果照你這樣說的話… …既然他們都回去了,然後你還要再跟他對質,那我們怕你 有串證之嫌,我們聲請羈押囉。」、「你還是要這樣講是不 是,你要作這樣子的答辯的話,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問你這 個,我只好先把你聲請羈押以後,再來慢慢查」、「我們本 來原來只是想說,用三個,三次的行為,一個是送給莊亞蓁 ,一個是賣K他命給一個,你看這三件本來是很單純的。」 、「我本來按算是說賣給這個,這個是賣的,另外一次是送 的,還有一次是幫忙調貨的」、「你們如果承認的話,我後 面就不會再去追」、「我們只抓了三次行為,其中還有一次 是轉讓送K他命」、「本來是只有三次(提示相關文件), 而且有一次是轉讓」、「本來是邱宸誼,莊亞蓁是轉讓」等 語,雖非直接對被告甲○○稱「若不承認的話,就要聲請羈 押」等語,然確實有告知被告甲○○若持續否認之答辯即聲 請羈押,若願承認部分犯行即不再追究其他之意,是被告甲 ○○辯稱受檢察官以伊不承認的話,就要收押等語脅迫其自 白,可堪認定。且觀上開對話所顯示被告甲○○前後供述轉 變之過程與時間點可知,於檢察官表示要聲請羈押前,其本 來完全否認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見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 後,始於第2次(102年5月16日)偵訊時改就檢察官稱:「 我們本來原來只是想說,用三個,三次的行為,一個是送給 莊亞蓁,一個是賣K他命給一個,你看這三件本來是很單純 的。」、「我本來按算是說賣給這個,這個是賣的,另外一 次是送的,還有一次是幫忙調貨的」、「本來是邱宸誼,莊
亞蓁是轉讓」等語之範圍內,以「對」或回應販賣公克數比 較少而承認販賣愷他命予邱宸誼以及轉讓愷他命予莊亞蓁。 被告甲○○於偵訊時表情雖無特別之異狀,然前後對照其態 度及回答內容南轅北轍,其自由意志受檢察官上開脅迫之影 響甚明,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甲○○辯稱其因檢察官聲 請羈押之脅迫,感到害怕才自白等語,核屬有據,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乙○○2次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
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乙○○於102年5月15日偵訊 時承認販賣愷他命予莊亞蓁、幫忙丙○○交付愷他命給綽號 「小虎」之王興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二第19 8、204頁)以及於102年5月16日偵訊表示坦承犯行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17至218頁)均非事實,且非出於任意性。被告 乙○○辯稱:伊本來表達自己的意思,說沒有販賣毒品,伊 於偵訊中會講上開坦承犯行的話,是因為檢察官說證人是說 有販賣,並稱伊再不老實回答的話,就要收押伊之類的話, 伊害怕被收押才說謊承認等語。
⒉觀諸被告乙○○到案後1次警詢筆錄及2次偵訊筆錄,於102 年5月15日警詢時其均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且辯 稱言語中談到「小胖」是指伊女朋友、「弟弟」是指女友的 寵物狗、「菸」是普通七星香菸云云。於同日偵訊筆錄中則 記載被告乙○○坦承販賣愷他命予莊亞蓁,且幫忙丙○○交 付愷他命給「小虎」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98、204至205頁 )。於翌(16)日偵訊筆錄中則記載被告乙○○除坦承販賣 愷他命給莊亞蓁外,更坦承有於100年2、3月間贈送愷他命 給丙○○1至2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7頁),前後坦承 範圍不一。
⒊查前揭102年5月15日偵訊筆錄之爭執部分,檢察官與被告乙 ○○之實際問答內容如附表十三所示,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 錄音錄影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乙○○〉卷 第16頁反面至21頁反面)。茲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 部分詳述如下:
⑴原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乙○○承認販賣愷他命予莊亞蓁部分記 載有誤,惟其承認交付愷他命予莊亞蓁部分之任意性並無瑕 疵:
被告乙○○於檢察官問:「你是把你自己的K他命拿去賣他 ,是不是?」時,固回答:「(點頭)對啊,就是我剛好有 1包,自己剛好有1包。」等語,似是承認有販賣愷他命1包 予莊亞蓁。惟參酌前開回答之前後脈絡,被告乙○○就檢察 官提示102年4月18日凌晨3時44分許至5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訊問是否有販賣之情,屢稱:「那天莊亞蓁打電話給我,說 要來找我,然後就問我說有沒有K他命,就問我多少錢,我 沒有跟他拿錢,我沒有跟他拿錢就對了,我說不用,就給你 。」、「沒有,當下我沒有拿任何錢。」、「當下他說他要 給我1,000塊,我說不用就給你。」、「我沒有跟他拿現金 。」、「我不記得他有給我,因為當下他沒有給我錢,我也 沒有跟他追討這筆錢。」、「有這件事情,可是那天他真的 沒有給我錢。」、「報告檢察官,我那次真的沒有跟他拿到 錢,請你相信我。」,多次強調雖然確實有交付愷他命1包 ,但是並沒有約定對價,實際上也沒有收錢等語,足見其僅 承認於102年4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曾無償交付莊亞蓁愷他 命1包,並未承認以1千元販賣愷他命1包予莊亞蓁之意,原 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乙○○回答為「是,我身上剛好有1包K它 命,就拿去賣給莊亞蓁。」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98頁) ,難認與被告乙○○當時回答原意相符,其實際回答內容自 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見附表十三標示「☆」部分)。又 被告乙○○該次偵訊承認確實有於102年4月18日凌晨交付愷 他命予莊亞蓁以前,未見檢察官言語中有何以聲請羈押為要 脅或為任何不正訊問之情,檢察官僅係簡單提問,被告乙○ ○即主動表示要解釋,解釋內容即承認該次通話內容係與莊 亞蓁約見面交付愷他命;於其承認交付愷他命予莊亞蓁以後 再經過約10個問答後,檢察官始稱欲聲請羈押等語,堪認被 告乙○○承認於上開時間曾交付愷他命予莊亞蓁乙節,與檢 察官表示聲請羈押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乙○○承認交 付愷他命予莊亞蓁部分既未受不正訊問之影響,任意性無瑕 疵,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被 告不利己供述係因檢察官表示要聲請羈押,造成被告乙○○ 害怕,而非出於任意性供述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 憑。
⑵被告乙○○承認為被告丙○○交付愷他命給王興瀚此供述之 任意性顯有瑕疵,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承認交付莊亞蓁1包愷他命後,檢察官另訊問被 告乙○○是否有幫助被告甲○○、丙○○販賣毒品,負責拿 毒品給買家等節,被告乙○○均先回稱不清楚檢察官究竟在 問什麼,也不知道為何會有證人指證如此,伊沒有幫助丙○ ○或甲○○販賣毒品等語,檢察官即稱:「你去想原因,你 這樣講我也沒辦法,我認為你有串供之嫌,那就要聲請羈押 。」、「你跟這兩個盧政富、莊亞蓁到底是什麼關係?你現 在是大學生,對不對,還在就學,你如果再這樣子亂講的話 ,我就給你聲請。」等語,被告乙○○聞言,開始啜泣、哽
咽,情緒明顯受到檢察官稱欲聲請羈押之影響(見附表十三 標示「◎」部分),被告乙○○辯稱斯時受檢察官以聲請羈 押相脅而感到害怕等語,核屬有據。嗣後檢察官再問到102 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所代表意義是否即是丙○○要求被 告乙○○拿毒品給王興瀚時,被告乙○○改口附和承認之, 但就檢察官問到該次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以及是否有收取 代價等細節時,仍稱忘記了、不清楚、沒有等語。由被告乙 ○○前揭供述之轉變以及情緒表現觀之,其承認為丙○○交 付毒品給王興瀚時,自由意志受檢察官上開脅迫之影響甚明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辯解其因遭檢察官以聲請 羈押脅迫,害怕遭收押才自白稱有交付毒品給王興瀚等語, 可堪採認,其此部分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⒋又查檢察官提出之偵訊錄音錄影電磁記錄中,未見被告乙○ ○10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之供述內容之記錄,僅有被告乙○ ○於該次偵訊完畢時啜泣、拭淚,請求檢察官幫忙不要讓之 前的緩起訴遭撤銷,檢察官回稱有關緩起訴之事無法完全作 主,並諭知交保之對話錄音錄影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 音錄影光碟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乙○ ○〉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是被告乙○○102年5月16 日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是否與其實際陳述相符,已難認定。況 該次偵訊時,被告乙○○仍有啜泣、拭淚表現出害怕擔心之 情形,其精神顯然仍受前(15)日偵訊時檢察官以聲請羈押 為要脅之壓迫,該次筆錄記載被告乙○○坦承販賣愷他命給 莊亞蓁、於100年2、3月間贈送愷他命給丙○○1至2次之自 白任意性仍有重大瑕疵,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亦難認該次筆 錄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判決引用之證人偵訊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 ,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 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 ,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宸誼就被告丙○○部分事實之偵訊陳述: ⒈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檢察官偵訊證人邱宸誼時,恫稱其有
刑責,供出來源即能減刑,又於所問問題中直接告訴證人邱 宸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購買毒品一事有關而誘導、暗示 之,且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多有回答內容全然相同之處,甚 不合理,參以證人邱宸誼於審理中稱偵訊時其已經喝醉酒, 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語,顯見是檢察官利用證人酒醉之狀 態製作不實筆錄,爭執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惟查,證人邱宸誼從未稱其偵訊時之作答非出於自由意志, 且依據偵訊筆錄之記載,在檢察官開始提示各通訊監察譯文 訊問之前,僅有單純告知證人邱宸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並徵詢其是否願意供出其使用毒品之來源(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二第252頁),並未恫嚇證人邱宸誼已 經涉及任何刑責,辯護人前揭爭執無非臆測。又檢察官偵訊 訊問之問題中固帶有答案,證人邱宸誼於原審固證稱其於警 詢、偵訊時當日精神狀況不佳,對於當時作證情形完全沒有 印象,現在看筆錄也不知道自己當時在說什麼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30、32頁);惟觀偵訊筆錄,證人邱宸誼並未一昧附 和檢察官之提問指證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於檢察官提示102 年3月10日、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時,其分別指 出忘記該次通話是否有購買毒品、通話內容與毒品無關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二第254、255頁),足見證人 邱宸誼於偵訊當時仍可分辨事理,並未受檢察官誘導之提問 控制,辯護人前揭爭執證人邱宸誼偵訊供述顯不可信之理由 均不可採。證人邱宸誼於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依首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偵訊時就被告甲○○部分事實之陳述: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丙○○係因受員警恐嚇而於檢 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甲○○,堪認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已嚴 重受到外力干擾,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爭執證人丙○○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無警察對證人丙○○威脅利誘一 事等情,業如前一、㈡所述;且證人丙○○於原審亦自承: 「(問:當時警察要你承認自己販賣毒品,不然會被收押嗎 ?)對,還有甲○○的部分;(問:甲○○的部分警察怎麼 說?警察有說你不指證甲○○的部分會被收押嗎?)警察是 說我自己整個販賣的部分要承認,不然會被收押」等語(見 原審〈盧政富〉卷第52頁),益證證人丙○○偵訊供述就被 告甲○○犯行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為灼然。從而, 證人丙○○於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莊亞蓁偵訊中就被告乙○○部分事實之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
執證人莊亞蓁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 面),然是否經詰問僅屬證人有無經法定程序調查之問題, 屬是否完足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之範疇,尚與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謂同案被 告丙○○、甲○○及被告乙○○均分別遭警員及檢察官聲請 羈押為不正訊問,則證人莊亞蓁於偵訊時是否亦受檢警人員 不正訊問,即有合理可疑存在而聲請勘驗證人莊亞蓁偵訊時 之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證人莊亞蓁於原 審經交互詰問作證時不僅均未提及於警詢或偵查中曾遭到檢 警人員以不正方式取供,並明確證稱:偵查中沒有作偽證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是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證人莊亞蓁於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客觀上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其他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查無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下述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 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資料,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惟辯稱不知道
愷他命是偽藥云云,並矢口否認有轉讓愷他命與邱宸誼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她,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 ,不可能轉讓毒品給她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02年2 月13日部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把毒品交給邱 宸宜,原審完全是臆測,違背證據法則;又卷內並無被告丙 ○○明知偽藥之具體事證,本件縱認有轉讓愷他命犯行,亦 不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102年5月15日犯行部分:
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業 據被告丙○○自承屬實,且經證人盧苑萱、李俊昇及劉京京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二第237至2 39、242至243、248頁),並有附表八所示摻有褐色雜質的 白色粉末及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施用工具、材料扣案可佐。 又附表八所示扣案物送檢驗出愷他命成分、附表九編號1至3 之扣案物上殘留有愷他命粉末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2年6月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 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二第279至 281頁)。是依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他命之 犯行可堪認定。
㈡102年2月13日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㈠轉讓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邱 宸誼於原審結證稱:附表五-A所示102年2月13日通話的意思 是伊請丙○○拿愷他命過來酒店,其中提到「褲子」就是指 愷他命,之所以另說到「15」表示1,500元是因為怕丙○○ 沒搞清楚拿了1件真的褲子過來,並非有給丙○○錢,於該 日凌晨2時40分許告知丙○○包廂號碼後幾分鐘,就與丙○ ○在酒店見到面,丙○○給伊1包2至3公克之愷他命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33頁反面、35頁)。且渠 等於102年2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有如 附表五-A對應時間所示之通話,顯示證人邱宸誼於凌晨2時2 5分許先以0926-***012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丙○○之0000-000 000號電話,稱需要「褲子」、「一件」、「15」來表示需 要愷他命以及份量為1,500元1包之份量,請被告丙○○拿來 繽紛酒店等語;被告丙○○回稱「就是你在林森北看1,500 塊的洋裝嘛」、「好」等語表示瞭解且同意前往;而被告丙 ○○嗣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回撥電話給證人邱宸誼問證 人在幾號包廂,其通話基地台亦由臺北市○○區○○路000 號6樓移動至同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屋頂,足見被告 丙○○確實有前往新生北路2段74-2號附近之「繽紛酒店」
等情,有附表五-A所示102年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邱宸 誼前開原審之證述相符。被告丙○○確實有於102年2月13日 凌晨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繽紛酒店,轉讓愷他命與 邱宸誼乙節,可堪認定。
⒉被告丙○○於原審固辯稱上開102年2月13日通話中所稱「褲 子」是指真正的褲子,當日也是幫邱宸誼拿一件褲子過去云 云。惟查,其於上開通話中,聞證人邱宸誼需要「褲子」, 卻回稱「就是你在林森北看1,500塊的洋裝嘛」等語,後語 不對前言,顯係知悉邱宸誼所稱「褲子」並非單純指褲子而 言,故以其他代號確認邱宸誼之意思,其辯解與證人邱宸誼 前揭證述、以及附表五-A所示102年2月13日通話內容顯示情 形均不相符,自不可採。至辯護意旨於原審另稱被告丙○○ 當日並未回撥給證人邱宸誼聯絡,足見其未前往酒店云云, 惟查確實有被告丙○○回撥給邱宸誼之通訊監察譯文乙節, 業如前述,且被告丙○○自承當日接到邱宸誼電話後有前往 酒店,辯護意旨與前揭事證均相悖,亦無從採認。 ㈢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丙○○並非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云云。惟 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 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 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 者。」,藥事法第6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查愷他命 原係作為短效麻醉藥物使用,醫療上以針劑形態施用,部分 病人在恢復期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 為及胡言亂語,或引發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 扭曲、暫發性失憶、身體失去平衡、對疼痛感知降低、對環 境知覺喪失等症狀,前揭幻覺、脫離現實感、身體失去控制 等副作用反成為藥物濫用者追求之感官經驗,其屬於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甚明。再被告丙○○自承 因壓力大曾吸食愷他命(見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一第29 頁),自知悉愷他命可影響人類生理機能;又觀扣案被告丙 ○○所持有附表八、附表十所示愷他命,外包裝簡陋或原無 外包裝,遑論有何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有扣案照片附 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一第44至50頁反面),
扣案愷他命乃未經核准而製造,實屬一望即知之事實,而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一第1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足認被告丙○○主觀上乃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102年3月8日凌晨2時11分許與丙○ ○有如附表六-A所示內容之對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該通電話是在講借錢的事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丙○○自警詢迄今總共4 次筆錄,3次都說是在借錢,僅有在偵訊時講到是在販賣毒 品,但該次是檢察官至警察局去訊問,經勘驗偵查筆錄後, 認為充滿瑕疵;另從監聽譯文來看,純粹在講金錢也可以, 不一定是在講毒品,又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係受到檢察官 說要將其收押而指認被告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 ○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曾於102年1 至4月間至被告甲○○三重租屋處購買愷他命,102年3月8日 凌晨2時11分許與被告甲○○通話提到2,800元,是跟被告甲 ○○以2,800元買了不到10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