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世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偉鴻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世全及周偉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董世全及周偉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剝 奪行動自由致死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 5年4月6日執行羈押,至105年7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 例可參)。本件被告二人因剝奪行動自由致死案件,前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7年2月,被告等不服而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撤銷改判各為有期徒刑10年及8 年2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 有上訴之可能,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被告之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是既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上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7月6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