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HARDI(中文名:蘇哈弟)
指定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SUHARDI(中譯蘇哈弟)為印尼籍之逃逸外籍勞工,因逃逸 後無固定收入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凌晨1時48分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非屬列管之刀械1支(刀刃材質為白色鋼製材質、 刀柄及刀刃總長約50公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田心店,見該便利商店之店員李 登峰獨自看管店面,認有機可乘,先向李登峰佯稱欲購買啤 酒,趁李登峰進入倉庫拿取啤酒之際,即持上開刀械尾隨李 登峰進入倉庫,旋以左手掐住李登峰之頸部,再以右手持該 刀械作勢揮砍李登峰,以此方式脅迫李登峰交出啤酒。李登 峰因聽聞店內有客人進入而大聲呼救,SUHARDI見狀則接續 以手深入李登峰之口部阻止其呼救,復竟真持該刀揮刺李登 峰之胸口,並與李登峰推擠拉扯,致李登峰受有頸部多處抓 傷約11×3.5公分、左胸刀傷約3.1公分×1.1公分、左手掌 撕裂傷1.2公分×0.2公分×0.6公分,縫合2針、右手肘抓傷 3.1公分×1.1公分,併刀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至使李登峰不能抗拒,而交付啤酒6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210元】,圖以此滿足SUHARDI不法所有意圖。SUHARDI 得手後,旋即自萊爾富便利商店田心店後門逃離現場。嗣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104年11月28日上 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埔街路旁拘提SUHARDI到 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登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查判決引用被告SUHARD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卷第89頁、 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登峰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即被告友人ANDRI SERIWAN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逃逸路線圖、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 署被告參考檔案件、嘉珍食品行陳報函、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之外國人名冊、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內頁影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 查獲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 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被告固辯稱:李登峰身上刀傷係因李登峰抵抗所致,本非其 所願云云。查證人李登峰業就其何以受傷之經過於偵訊時結 證略以:伊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田心店值大夜班,被告於1 時10分進入店內,伊 因被告是外籍人士,所以有注意被告在做甚麼。被告先在酒 櫃前閒晃,伊上前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助,被告說要買酒, 還說了些伊聽不懂的話,伊當時認為被告在詢問酒是否有促 銷,伊說沒有;被告很猶豫,伊就再詢問被告是否要多入組 的酒,後來被告打電話,伊沒有注意他電話內容為何,被告 又走出店外,3分鐘後才又進入店內。伊以為被告是要沒有 冰的酒,就進入倉庫,被告即尾隨進入,雙手插在口袋。伊 後來才知道被告口袋裡插著一把刀,進入倉庫後,被告左手 掐住伊脖子,右手持刀,情緒很激動,左手很用力,伊就跟 被告說「你要甚麼?我給你你就自己離開」被告說他要酒, 伊說要拿酒給他,他又不要,就這樣持續了一陣子。伊聽見 有客人進來,便大喊救命,以便客人幫伊報警,並試圖開啟 倉庫門。被告背對倉庫門,擋住門口並用刀刺伊胸口,另一
刀打算刺伊腹部,但沒有刺到。伊與被告就在倉庫內扭打, 被告持刀有劃傷伊手。客人在倉庫外面問裡面在幹嘛,但因 伊以手握住被告的刀,因此無法開門,伊見無法反抗,便勸 說被告,說伊要和平,不反抗,如果要酒,伊就拿酒,伊也 不會報警,伊有要求被告把刀給伊,但被告刀握很緊,不願 意交出,伊與被告就一起到乾貨架,伊拿6罐台灣啤酒給被 告等語(偵卷第69-1頁),所證與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 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勢情形亦相核符,堪信為真。由此顯 見被告與李登峰單獨在倉庫內時,確為阻止李登峰呼救而起 意持刀致其成傷無訛,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再辯稱伊 當時有喝酒,始有本案犯行等語。惟與其有近身接觸之告訴 人李登峰並未提及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前 ,亦從未提及此節。另細繹被告行為前、後反應,被告第二 次進入超商後,始下手強盜;行為後循線逃離現場,並丟棄 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避免遭監視器鎖定,則其縱於犯案前 飲酒,亦與其責任能力不生影響。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五、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刀 具雖未扣案,然係金屬製品,含柄、刃共長50公分,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並有其繪製刀械簡圖在卷可稽。其刀刃鋒利, 足以肇致李登峰碰觸之部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按 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若行為人具有傷害之 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 告訴,又與強盜行為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原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惟被告以手掐住李登峰之頸部,又實 際揮刀傷及李登峰左胸部成傷,李登峰抵擋中左手掌拉扯被 告所持刀械,又造成左手掌撕裂傷、右手肘抓傷併刀傷之傷 害,均在強盜未得手前所為;而其因言語溝通障礙,非以展 現實力方式不足以至使李登峰不能抗拒,又與一般強盜不以 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之情形所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所為 僅能認係強盜之強暴手段,不能另論傷害罪。又被告固係印 尼國人,然加重強盜罪係自然犯,依印尼共和國刑法典第36 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相同行為所致傷害如為嚴重傷害,得
處12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尚無從以 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違法性認識內容有別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均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酒後犯案,僅強盜得手價 值210元之啤酒六罐,價值輕微,縱處以最輕法定刑7年有期 徒刑,亦嫌過重,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見李登峰一人在店,有機可乘,乃持 刀械進入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店內,藉機跟隨李登峰進入倉庫 內,持刀與李登峰對峙期間,造成其身體受有傷害,驚懼萬 分,其行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使被害人心理受到 相當程度之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尚難認其犯 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至其強盜得手財物即啤酒 六罐固僅價值210元,然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保護之法益,除 財產法益外,更兼及得財過程中,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可能肇致之風險。李登峰與被告獨處於倉庫期間,見被告 持刀作勢揮砍,復為阻止其呼救,實際揮刺其身體致傷,心 中必定驚懼萬分,不知是否將受到進一步之傷害,甚或因此 失去生命。以此觀之,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罪,所侵害之法益 不可謂不鉅。準此,縱被告強盜得手之財物價值甚微,然亦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 輕之理由,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七、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紅色 上衣各1件,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及案發後所穿戴之個人衣 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46頁),惟非供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行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末再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 ,應將此具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我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我國居留,以維護我國社會安全,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
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雖漏 未說明被告所有持以強盜而未扣案之兇器即刀具一把,業經 被告敘明交由其友人丟棄滅失,而無併諭知沒收之必要,然 此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另又指摘原審未斟酌被告主觀上亦不願造 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其強盜所得僅210元,暨其為逃逸外勞 ,隻身在台且與台人溝通不易致有本案犯行之處境,量刑過 重而有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就科刑 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理由, 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其餘上訴 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