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10號
TPHM,105,上訴,810,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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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張家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11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1樓百樂美容美髮材料行 (下稱百樂材料行)負責人張家濱,明知瑩澤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瑩澤公司)於民國87年3月6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即 衛生福利部)核發衛署粧製字第002544號、第002545號與第 002657號,中文名稱:「染髮雙氧水(第二劑)6%」、「染 髮雙氧水(第二劑)9%」及「染髮雙氧乳(第二劑)12%」 含藥化妝品許可證,並將許可證字號標示於所生產製造之染 髮雙氧水瓶身,用以辨明瓶內裝填之染髮雙氧水是該公司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生產製造。百樂材料行因自95年10月 間起,停購瑩澤公司出產之染髮雙氧水,張家濱因之前向瑩 澤公司購買,尚未售完的染髮雙氧水未能退貨,為避免空瓶 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自100年間某日起, 先購入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美公司)生產之6%、 9%、12%濃度染髮雙氧水(1000ml裝),再將上述向瑩澤公 司購買而未完成退貨之染髮雙氧水包裝瓶(100ml裝)倒空 ,改填裝力美公司生產之染髮雙氧水,並指示不知情茂森生 化有限公司(下稱茂森公司)年籍不詳成年員工,將瓶身打 印之製造及保存日期抹除,再分批打印製造及保存日期各為 :「2011/12/14」及「2016/12/13」、「2012/02/03」及「 2017/02/02」、「2012/07/10」及「2017/07/10」,用以表 示是具有許可證之瑩澤公司於各效期生產的染髮雙氧水。以 此方式偽造瓶身效期標示準私文書,並交由辰紅美容美髮用 品材料行(下稱辰紅材料行)等中盤商銷售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瑩澤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對於化妝品衛生管理之正 確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7月31日前往辰紅材料行稽 查抽驗查覺有異,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 侯信安劉浤銀陳勝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 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家濱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坦承以力美公司生產之染髮雙氧水,填入瑩澤公司之空 瓶,並更改瓶身標示之製造及保存日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瑩澤公司生產之染髮雙氧水品質 不穩,具刺激性且瓶身易膨脹,向瑩澤公司退貨遭拒,我想 說僅剩100、200瓶,1瓶僅新臺幣(下同)10元,共1千元、 2千元而已,不需為此往返交涉,所以就一次倒盡並將空瓶 清洗晾乾,用以填裝也經衛署核准生產製造染髮雙氧水之力 美公司染髮雙氧水。所充填的是品質佳的雙氧水,並無詆譭 瑩澤公司商譽意圖。出售的產品若有瑕疵,下游廠商也是找 百樂材料行負責。衛生局人員就是經由百樂材料行開立的出 貨單,得知來源於百樂材料行,而查知該準文書之實際製作 人是百樂材料行。並未造成瑩澤公司損害及衛生福利部對於 化妝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只是便宜行事降低百樂材料 行損失。雙氧水是含藥化粧品,空瓶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 ,成本較高,空瓶尚能使用,為了環保,所以另填裝力美公 司生產之染髮雙氧水,並交由茂森公司依力美公司提供之實 際生產日期打印,非屬偽造行為。瓶上其他標示均是瑩澤公 司原即印製,被告未有任何加註或變造行為;縱使標示與實 際內容物不符,因屬同樣品質成份之雙氧水,且均取得國家 合格認證,對客戶及消費者權益並無影響。被告所為應僅屬 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行政罰範圍,尚未涉及刑責。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經過已經被告坦承,並經被害人瑩澤公司負責人 劉浤銀指證歷歷(見偵卷9至10、82至83頁),核與證人 即力美公司負責人陳勝敏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83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3張、衛生福利部衛署粧製字第002544號、第002545號、 第002657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百樂材料行出貨單4張、 力美公司出貨單21張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之染髮雙氧 水〈第二劑〉6%、9%與12 %各1瓶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 至8、22至24、27至29、34、87至94頁、原審卷第62至64 頁)。
(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制作 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若依習慣或特約 ,例如: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 式或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是以他人名義制作 ,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制作名義人之信 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 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判決參照)。證人即瑩澤公司負責人劉浤銀證稱:「辰 紅材料行遭抽驗之本件染髮雙氧水,該外瓶非瑩澤公司現 行之包裝,是6年前使用之舊包裝,舊包裝已有5、6年沒 有使用,上面印有瑩澤公司之衛生署核可字號。」(見偵 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被告也坦承:「百樂材料行是向瑩 澤公司購買現成之染髮雙氧水,瓶身亦是瑩澤公司所生產 交付,我持該瓶身填裝瑩澤公司雙氧水,並未告知瑩澤公 司,又瓶身原有印刷皆是瑩澤公司印的,我僅指示員工抹 除該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部分,而未變動其餘印刷。」( 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參酌抽驗濃度6%、9%與12 %之染 髮雙氧水瓶身照片,雖未標示製造商瑩澤公司名稱,但印 有衛署粧製字第002544號、第002545號與第002657號等文 字(見偵卷第11頁),一般人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於含藥化粧品許可證 查詢欄,輸入上述許可證字號,即可知悉該染髮雙氧水申 請商及製造廠均是瑩澤公司,有衛生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3份可憑(見原 審卷第38至41頁)。足以彰顯上述染髮雙氧水瓶身記載的 文字是以瑩澤公司名義製作。被告既未經瑩澤公司同意、 授權,即指示不知情茂森公司成年員工抹除瑩澤公司蓋印 之製造及保存日期,另行印製其他日期,自屬無製作權而 冒瑩澤公司名義製作。




(三)被告將瑩澤公司生產之染髮雙氧水瓶裝倒空,填裝力美公 司生產之染髮雙氧水,其內容物已非瓶身標示之瑩澤公司 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生產之染髮雙氧水,已然不實。並且瓶 身既仍存在瑩澤公司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證號,足使一般 人認定上述染髮雙氧水是瑩澤公司出產,而產生向瑩澤公 司主張權利的風險。此種為他人擔負產品瑕疵的風險,不 論是否如被告所辯更換充填的內容物是品質較佳的雙氧水 ,或被告有無隨商品出售開立出貨單,均無礙於被告實行 並非瑩澤公司生產,而卻以存在瑩澤公司經衛生福利部許 可證號的容器,不實盛裝力美公司製造的雙氧水產品及足 生損害於瑩澤公司的事實。
(四)衛生局人員尚且須經由百樂材料行隨銷售商品開立的出貨 單,始能得知來源為百樂材料行。調查局更須透過力美公 司開立予百樂材料行的出貨單、瑩澤公司負責人劉浤銀及 力美公司負責人陳勝敏之供述等偵查作為,才查得實際更 改製造及保存日期者是百樂材料行;遑論一般消費大眾, 更無法辨別所購產品並非瑩澤公司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生產 之染髮雙氧水。被告辯稱所為縱有不實也並未造成瑩澤公 司損害、未損及衛生福利部對於化妝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 ,不能採信。
(五)被告辯稱完全依據力美公司提供的實際生產日期印製於瓶 身,並無不實。惟查,被告將瑩澤公司於95年10月之前生 產的染髮雙氧水瓶裝倒空,於100年間填裝力美公司生產 的染髮雙氧水,其內容物並非瓶身標示之瑩澤公司經衛生 福利部許可生產的染髮雙氧水,即已不實。而被告塗改的 生產及保存日期,也非瓶身表彰瑩澤公司製造之染髮雙氧 水內容物實際之生產及保存日期,也是不實,且非屬就真 實內容加以變更,而是具有創造性的新日期,核屬偽造(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被告分批打 印上述製造及保存日期,客觀呈現領有含藥化妝品許可證 之製造商於各該製造日期生產製造瓶內裝填之染髮雙氧水 ,可有效保存至各該保存期日,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可以認定。
(六)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指稱瑩澤公司、力美公司生產之染髮 雙氧水,保存期限均僅3年,而被告卻於瓶身打印保存期 限5年,且抹除之後印製的製造與保存日期均以5年計算, 顯有虛偽不實,固然提出力美公司染髮雙氧水仿單為據( 見原審卷第45頁);然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並稱瓶身原 標示之保存期限即為5年。被告僅指示茂森公司員工打印



製造及保存日期。經查,瑩澤公司取得之衛生福利部衛署 粧製字第002544號、第002545號與第002657號染髮雙氧水 許可證內容,並無保存期限之記載(見偵卷第27至29頁) 。參酌濃度6%、9%與12 %染髮雙氧水瓶身照片(見偵卷第 11頁),於品名染髮雙氧水下方,分別有成分、容量、保 存期限與許可證字號等標示,且以深黑色油墨印刷於瓶身 中間位置,墨色一致。保存期限欄記載「5年」,字體、 墨色與其餘標示相同,並無特別塗改痕跡。瓶身下方製造 及保存日期,則是機器另以較淺墨色打印,部分字體因打 印位置處於角落而有些許模糊,與上述成分、容量及保存 期限等標示字體明顯有別。自難認被告就瓶身「保存期限 5年」之記載涉有偽造或塗改而有不實。此部分補充意旨 應有誤會。
(七)綜上,被告重複使用空瓶的概念固然不違法;但卻不採取 重新印製標示標籤,符合事實的作法,而利用他人取得許 可證號的瓶身標籤,塗改偽造標籤顯示的內容。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1 項規定,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自應併予審究。公 訴意旨所引應適用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法條既無不同 ,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偽造準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 行使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員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四)被告以單一之塗改重新打印日期之偽造犯意,分批接續偽 造製造及保存日期,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應認只成立一罪。原判決雖漏未論述,因不影 響判決結果,予以補充。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避免空瓶損失,一時貪圖便宜行事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供稱未獲有利潤,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高中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論處被告張家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家濱上述行為,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張家濱否認涉嫌詐欺。經查:證人即辰紅材料行負責 人侯信安證稱:「我曾向百樂材料行買過染髮乳,染髮雙 氧水則是附贈的附屬品,有無染髮雙氧水之價格皆相同, 又我向百樂材料行購買染髮乳時,並不會特別指定染髮雙 氧水需是瑩澤公司或特定廠商製造,因染髮乳本即可搭配 任何廠牌之雙氧水,又雙氧水僅是為增加染髮之持久度而 使用,而零售客戶向我購買染髮乳時,我通常會視客戶買 何廠牌之染髮乳即搭配何廠牌之雙氧水,若缺貨時,我也 會交付他廠牌雙氧水,而本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的染 髮雙氧水我並沒有單獨販賣。」(見原審卷110至115頁) 參酌百樂材料行出貨單,並無染髮雙氧水品項,僅有「絲 芙柔憶染髮乳」,總價也是依染髮乳單價、數量計算(見 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足證染髮雙氧水僅屬 染髮乳之附屬贈品。辰紅材料行等中盤商因購買染髮乳而 交付價金予百樂材料行,既不在乎染髮雙氧水是何廠牌出 品,難認辰紅材料行等中盤商存在因被告提供非瑩澤公司 製造之染髮雙氧水而陷於錯誤的情狀,且公訴意旨並未舉 證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並不符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此外,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更積極、具體確切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 起訴犯行,應認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此部分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 知,認事用法也無違誤。被告上訴,就此有關係部分既同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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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澤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