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菁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哲菁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或以其弟葉智堯經營茶葉生意需資 金週轉,或以投資醫美診所及樂天集團事業等不實事由,向 林志隆佯稱借款,致林志隆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及事由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林志 隆因陸續出借款項而要求葉哲菁簽立本票以為憑證,詎葉哲 菁明知未經其弟葉智堯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 10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保管其弟葉智堯印章之便 ,於其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第C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 國102年6月5日、到期日為102年12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 1000萬元之本票上出票人欄內,盜用葉智堯所有之印章以蓋 用「葉智堯」之印文1枚,並偽造「葉智堯」之署押1枚而共 同簽發之,旋將上開本票交付林志隆而行使之。迨林志隆因 未獲清償而向共同發票人葉哲菁及葉智堯請求支付票款,經 葉智堯否認曾委託葉哲菁借款及授權簽立上開本票等情,林 志隆始悉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4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志隆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3年度他字第291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1至2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65至66頁),且經證人葉智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林志隆103年8月12日 刑事告訴狀所附本票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 字第168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見他字卷第3至7頁)、被 害人葉智堯104年10月27日庭呈其與被告銀行往來帳戶、告 訴人林志隆104年10月27日庭呈其與被告銀行往來帳戶及往 來明細表、告訴人林志隆103年2月20日之民事起訴狀、告訴 人林志隆103年5月16日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陳報狀 中所附其與被告於103年3月3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害人葉 智堯103年5月2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所附其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以上均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68號影印卷宗)、臺灣土地銀行淡水 分行104年11月19日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葉 哲菁101年至102年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0至6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林志隆101年至102年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65至132頁)、告訴人林志隆104年12月1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送與被告資金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147至149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被害人葉 智堯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及偽造被害人葉智堯署押之行為, 均係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 ,雖係先後所為,惟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詐騙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分別以上開事由詐騙告訴人林志隆以 取得款項,復利用保管其弟即被害人葉智堯印章之便,擅自 以被害人葉智堯之名義簽發票據,並交付告訴人林志隆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隆,且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真 正名義人權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上開本票關於被告 葉哲菁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葉智堯」為共同發票人 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 能就該本票中有關「葉智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之「葉智堯」印文,因係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有關「葉智堯」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葉智
堯」署押1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主動回台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被告陸續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6萬餘元,且被告亦 以自己名義同列為本票發票人,顯見被告並無不欲還款,況 被告自97年起即因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開始就醫迄今,處事上 有欠周慮等情狀,請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 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 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並無何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 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被告利用與告訴人林志隆相識20餘年之交情,先後以 幫弟弟葉智堯借錢、自身投資醫美、生技或樂天等公司為由 ,多次向告訴人林志隆借貸金錢,實則用於支付利息及扶養 女兒,明知借款金額高達1千萬元未清償,竟以偽造有價證 券之方式作為債務之擔保,事後並滯留國外達1年之久,其 犯罪情狀尚難認有可憫恕之處,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情輕法重 ,客觀上可憫恕之情形。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同列為本票發 票人,顯無不欲還款之情狀,事後又已陸續償還346萬餘元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 偽造本票並行使之,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非難;而 告訴人林志隆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復稱:被告自和解後即不聞不問,均未按約履行,歷 一年餘均無還款,之前承諾第一期要還200萬元亦未實踐等 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前開2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尚屬輕度科刑。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