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16號
TPHM,105,上訴,616,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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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96號、
104年度偵字第146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徐偉倫(綽號阿倫、兔寶、兔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持用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 命予成年人葉昇睦林煥程李傳道陳育焌黃慈良等人 ,共34次(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詳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藉以 賺取價差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4偵14654卷第64至68頁,104偵12496卷三第 29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95、272頁,本院卷第93、97至99 、115、129頁),核與證人葉昇睦林煥程李傳道、陳育 焌、黃慈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見104偵 12496卷四第42至45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購 毒者即證人葉昇睦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及所在卷頁 ,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並有購毒者葉昇睦李傳道林煥程黃慈良於104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 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葉昇睦李傳道)、愷他命(林煥程)



、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黃慈良)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佐證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 類,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其於104年2月 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傳道,該次李傳道並未交付價金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有收到李傳道所交付之價 金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李傳道於偵訊時亦明確證 稱:該次購毒價金500元於1、2天內拿到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網咖給被告,我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等語(見104偵12496 卷三第97頁反面、98頁),考量被告於10 4年1、2月間多次 且頻繁販毒,對象亦達5人,難免記憶不清,當以被告於本 院所供認及證人李傳道所證述為可採,併予指明。二、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 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 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 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 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 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 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認每 賣出愷他命5公克或2公克均賺500元、愷他命1公克賺200元 ,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賺3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 ),再觀諸被告與購毒者葉昇睦林煥程李傳道陳育焌黃慈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交易毒品暗語外,未見 談及彼此之交往情誼,復依交易模式觀察,被告於接獲電話 後,不管晝夜均可為毒品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 冒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重罪,耗費心力無端從 事前開取價售毒之犯行。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販 賣予葉昇睦林煥程李傳道陳育焌黃慈良等人,確有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基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至27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4年2 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2月6日生效。被告為前開編 號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17至2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予以論處。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毒品行為,須有營利之意 思,方足構成,被告意圖營利,犯如事實欄附表一(以下簡 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均已交付標的物與買方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販賣行 為。核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2、3、29至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至27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34罪。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8所示各次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 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 罪一罰方遵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犯行,均 係於不同時地,由被告以附表二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購毒品 者葉昇睦林煥程李傳道陳育焌黃慈良間,有如通訊 譯文所載之毒品數量、價金、毒品種類之商議,被告每次販 毒品顯出於各別犯意為之,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與3、11與12、17至 20、21至22、24至25、33至34所載之犯行,有相隔未達24小 時或24小時者,地點均在新北市五股區,各具有時空密接性 ,應論以一罪云云,然按接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犯意,且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由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 義上數行為,或因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 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 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 ,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因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 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 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 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 ,重在處罰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 是行為人販入毒品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 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 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 單一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8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前開編號之販毒行為,在主觀上是各別起意,在 客觀上是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其上開編號雖係同一日之數 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分,與接續犯之主客觀要素均有別, 而難以相提併論,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洵非可取。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該條項減 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 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4之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見104偵12496卷三第299頁正反面,原審 卷一第95、272頁,本院卷第93、97至99、115、129頁), 已如前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係來自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綽號「緯 緯」之人,並供出向「緯緯」購毒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 ,經警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22 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4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吳○○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34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並定執行刑: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一所載各罪,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 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法令禁制, 為營取私利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 ,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⑴未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為被告所有之物,供其 犯附表一編號1至34作為聯繫販毒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被告雖稱行動電話、SIM 卡均已丟棄,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未扣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初時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3、15之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全部認罪,對原審所認定事實及罪名、宣告刑均未指摘,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部分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前後相隔未 達24小時或24小時內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一罪云云,其所辯 不可採,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認被告 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二、撤銷部分: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 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 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 長決議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犯附表一各犯行所論之罪刑, 並無違誤,應以維持,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3年3月,審 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15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19罪,所犯各罪之罪質相近或同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集中(104年1月4日至同年3月6日),販賣對象5人,而販毒 數量非多,所得亦屬微薄,且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減刑,其各 罪所邀法之減刑寬典,亦當於定執行刑時為斟酌,以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減刑之法旨,是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顯屬過 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是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既失公允而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三、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共 34罪,其犯罪時間甚為集中,販毒對象亦特定,所犯34次犯 行,販賣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有12次(每次1小包、500元) ;販賣黃慈良愷他命有17次(每次1公克、500元,另1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等情狀,屬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與 大盤或毒梟之大量流通毒品,甚屬有別,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而遞減其刑,致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1年4月不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念其犯後偵審中 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來源而查獲上游,且本案之前所犯僅施 用毒品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 罪傾向及人格特質,並所犯數罪之刑罰加乘效果,及其所犯 販賣毒品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至被 告所犯各罪經諭知多數沒收,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對象 │ 交易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數量│購毒者證述、通訊│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及價金(新臺幣│監察譯文編號及所│ │
│ │ │ │ │ │) │在卷頁 │ │
├─┼───┼───────┼─────┼───────┼───────┼────────┼─────────┤
│1 │葉昇睦│104 年2 月15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編號O-4-5至 │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0時56分許 │區西雲路「│二之行動電話與│1公克 │O-4-11(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音樂會」社│葉昇睦聯繫,約│價金:2,000 元│12496卷一第178頁│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 │ │ │區 │定毒品交易事宜│ │反面至179頁、卷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地│ │三第42頁反面)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徐偉倫交付右│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列毒品予葉昇睦│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葉昇睦當場交│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 │ │付2,000 元予徐│ │ │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 │ │ │ │偉倫。 │ │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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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煥程│104 年2 月12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5 公克 │譯文編號P-1-1至 │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凌晨3時51分許 │區工商路99│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1,500元 │P-1-6(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適用新法) │巷22號3樓 │林煥程聯繫,約│ │12496號卷一第376│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林煥程住處│定毒品交易事宜│ │頁正反面、卷三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地│ │66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徐偉倫交付右│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 │列毒品予林煥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林煥程當場交│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
│ │ │ │ │付1,500 元予徐│ │ │其價額,新臺幣壹仟│
│ │ │ │ │偉倫。 │ │ │伍佰元部分,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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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煥程│104 年2 月15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持如附表│愷他命5 公克 │譯文編號P-2-4至 │徐偉倫販賣第三級毒│
│ │ │23時16分許 │區成泰路上│二之行動電話與│價金:1,500元 │P-2-5(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適用新法) │便利商店 │林煥程聯繫,約│ │12496卷一第377頁│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定毒品交易事宜│ │正反面、卷三第6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地│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徐偉倫交付右│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 │列毒品予林煥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林煥程當場交│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
│ │ │ │ │付1,500 元予徐│ │ │其價額,新臺幣壹仟│
│ │ │ │ │偉倫。 │ │ │伍佰元部分,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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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傳道│104 年1 月4 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1-1至 │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清晨6時49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1-6(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友│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12496卷三第78頁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人住處附近│撥打徐偉倫持用│ │正反面、第9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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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傳道│104 年1 月5 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2-1至 │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13時18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2-4(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友│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元 │12496卷三第78頁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人住處附近│撥打徐偉倫持用│ │反面至79頁、第9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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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傳道│104 年1 月8 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3-1至 │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清晨5時22分許 │區御史路徐│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3-2(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偉倫住處附│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12496卷三第79頁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近之便利商│撥打徐偉倫持用│ │、第96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店 │如附表二之行動│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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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傳道│104 年1 月10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4-1至 │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14時45分許 │區御史路徐│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4-2(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偉倫住處附│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12496卷三第78頁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近之便利商│撥打徐偉倫持用│ │反面至79頁、第96│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店 │如附表二之行動│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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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傳道│104 年1 月13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5-1至 │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3時7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5-5(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友│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12496卷三第79頁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人住處附近│撥打徐偉倫持用│ │正反面、第96頁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面)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於當天下午在│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新北市五股區成│ │ │。 │
│ │ │ │ │泰路之網咖交付│ │ │ │
│ │ │ │ │500 元予徐偉倫│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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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傳道│104 年1 月15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6-1(見│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21時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104偵12496卷三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友│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79頁反面、第96頁│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人住處附近│撥打徐偉倫持用│ │反面)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翌日│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上午李傳道在新│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北市五股區成泰│ │ │。 │
│ │ │ │ │路之網咖交付50│ │ │ │
│ │ │ │ │0 元予徐偉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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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傳道│104 年1 月17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7-1至 │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11時18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7-2(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附│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12496卷三第80頁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近之便利商│撥打徐偉倫持用│ │、第96頁反面)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店 │如附表二之行動│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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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傳道│104 年1 月20日│新北市蘆洲│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8-1至 │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13時38分許 │區三民路之│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8-2(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捷運蘆洲站│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12496卷三第80頁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2 號出口 │撥打徐偉倫持用│ │、第96頁反面至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9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李傳│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道接徐偉倫上車│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後,於車上徐偉│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 │
│ │ │ │ │道當場交付500 │ │ │ │
│ │ │ │ │元予徐偉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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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傳道│104 年1 月21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9-1至 │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9時51分許 │區「阿亮的│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9-2(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家」社區友│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12496卷三第80頁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人住處附近│撥打徐偉倫持用│ │、第97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電話聯繫,於左│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徐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倫交付右列毒品│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予李傳道,李傳│ │ │額,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道翌日上午在新│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北市五股區成泰│ │ │。 │
│ │ │ │ │路之網咖交付50│ │ │ │
│ │ │ │ │0 元予徐偉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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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傳道│104 年1 月25日│新北市五股│徐偉倫李傳道│甲基安非他命 1│譯文編號Q-10-1至│徐偉倫販賣第二級毒│
│ │ │20時21分許 │區凌雲路之│先前已有固定交│小包 │Q-10-2(見104偵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便利商店 │易習慣,李傳道│價金:500 元 │12496卷三第80頁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撥打徐偉倫持用│ │反面、第97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如附表二之行動│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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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