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信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永信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址設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鍾崑萬飲酒 後略有酒意而欲在便利商店旁椅子上稍事休憩,遂主動趨前 攀談,並為其按摩身體以提振精神,因於按摩時發現鍾崑萬 穿著之長褲口內裝有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鍾 崑萬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放在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9, 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鍾崑萬伸手摸褲袋而察覺財 物失竊,旋即詢問邱永信「是不是你把我的錢拿走了」等語 ,並一手抓住邱永信手臂不讓其離去,另一手則持手機表示 欲撥打電話報警,邱永信見事跡敗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 捕,竟以其重達110公斤之強壯體格,多次徒手朝年逾65歲 、體型遠較邱永信瘦弱之鍾崑萬臉部、胸部用力推打,造成 鍾崑萬重心不穩往後退去,所持手機因此掉落地面,並受有 左前臂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以此強暴手段,至使鍾崑萬難以 抗拒,無法阻攔其脫逃及取回贓物。邱永信隨後撿起該手機 逃離現場,並將之丟棄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嗣經鍾崑萬報警後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鍾崑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永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正面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永信坦承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鍾崑萬口袋內之 現金,為告訴人發現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出手朝 告訴人之臉部、胸部用力推打,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退 去,並受有左前臂表淺性傷口之傷害等情,僅辯稱:①伊沒 有看到告訴人持手機報警,也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②伊罹 患憂鬱症,發作後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並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罹有憂鬱症,發作起來做什麼也不知 道,被告上開犯行應係罹患憂鬱症所造成等語。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37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2-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緝字第41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7頁正面、48 頁反面-4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時證述其發覺口袋內金錢不見,詢問邱永信「是不是你把 我的錢拿走了」,並一手抓住邱永信手臂不讓其離去,另一 手則持手機表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等 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0、69-70頁),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採證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 -29、31-4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持手機報警,也沒有搶告訴 人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惟此部分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問:該名男子 欲跑時,你有無制止他?過程中請詳述?)該名男子要跑走 時,我有拉住他的手,我就順便拿起我的手機跟他說我要打 電話報警,該名男子就把我的手機搶走後甩出去...。(問 :他有無制止你打電話報警?)該名男子有制止我報警,他 就把我的手機搶走甩掉了...」、「(問:你如何發現錢不 見?)邱永信幫我按摩完畢要走,我一摸口袋發現錢不見, 我就跟他說錢還我就沒事,邱永信不願意歸還,我打手機要
報警,邱永信就用拳頭毆打我的臉部、胸部各1下。之後就 將我推倒在地。他將我手機搶走就跑,之後手機是被路人撿 到的」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6、9、69頁),參以本件案發 過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持手機打掉、出手毆打告訴人, 及彎腰撿起告訴人手機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原審訴字卷第73頁),而該手 機係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證人蔡明諺在臺北市○○街000 巷00號前拾獲送交警局處理,亦據證人蔡明諺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18-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社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可佐(見偵字卷第20-23、27頁),綜合前開告訴人指 訴、證人蔡明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足 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持手機掉落地 面後,被告確有將該手機拾起,並逃離現場後隨意丟棄之事 實甚明。觀之被告逃離現場後即將手機丟棄,雖足認其對於 上開手機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所為 應係上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施強暴行為之一部分,而不 另構成搶奪罪,然此部分事實仍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 前揭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三)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 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主動趨前與告 訴人攀談,並於為告訴人按摩身體時,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 際,伸手竊取其褲袋內的現金,嗣見告訴人發覺後欲以手機 打電話報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多次徒手朝告訴人 臉部、胸部用力推打,且徵之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其對 於檢警機關之訊(詢)過程,應答均能切合題旨,並對於案 發過程情節供述明確,並無何對己所為不知、遺忘之情事。 被告辯稱:伊罹患憂鬱症,發作後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 ,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罹有憂鬱症,發作起來做什 麼也不知道,被告上開犯行應係罹患憂鬱症所造成等語,與 上開被告警、偵訊過程不合,已有可疑。況經本院依辯護人 聲請,連同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之被告歷次在該院 中興院區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實
施精神鑑定結果,經判定略以:「綜合以上資料,邱員在98 年12月31日至102年3月5日中興院區精神科門診追蹤期間( 共計5次),正確診斷應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目 前鑑定當日完全沒有任何明顯之精神症狀。其智力則在『邊 緣智力』至『輕度智能障礙』之間,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能力 分辨是非、對錯、善惡及黑白。103年11月9日0時40分,本 案發生時,邱員未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5年4月2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31-133頁)。是被告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行為辨識能力)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行為控制能力),或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明。(四)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 ,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 抗拒,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為防護 贓物或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為已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見告訴人發 覺財物失竊,抓住其手臂不讓其離去,並持手機表示欲打電 話報警時,即徒手朝告訴人臉部、胸部用力推打,其目的無 非在藉此壓制告訴人,迫使其放棄逮捕及取回失竊財物之意 志,並解除所施加己身之抗拒,以利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 ,性質上自屬對於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又被告 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於原審並自承案發時體重約110公 斤(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正面),不僅正值青壯之年,且身 材體格較常人壯碩,反之告訴人案發時年逾65歲,由卷附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明顯看出告訴人體型遠較 被告瘦弱,被告挾其年齡、體型及氣力之絕對優勢,多次徒 手朝告訴人臉部、胸部用力推打,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 退去,無力阻止被告脫逃,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足以 壓制告訴人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竊盜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於告訴人施 加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告訴人難以抵抗之程度,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 項之罪之刑處斷。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實行準強盜 罪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準強盜罪而為評價,不
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 所示所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③102年間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27頁反 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準強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正值青壯年,於案發時因缺錢花用,竟利用為告訴人按摩 身體之機會,竊取其褲袋內之現金,遭告訴人發現並阻其離 去,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不顧其與告訴人之年齡、體 型懸殊,徒手推打施強暴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其準強盜難行,應予非難,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有 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擔任粗工,收入不豐、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
四、被告固上訴主張: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過重,請求改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刑法
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本件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經審酌前揭各項科刑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已屬 從低度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被告有罪科刑 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所辯上情與 原審辯解復無不同,足認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有關科刑情狀, 並無具體改變,堪認原審量刑並無何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審酌之相同 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