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磊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5 年5 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 第46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中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