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趙柏毅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80號
、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有義前曾於民國 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有義猶不知悔改,明知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接續犯意,自102年7月20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胡文慶 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半段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00號廠房(下稱金山非法 工廠),而張雅惠為凱倫金屬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0號,下稱凱倫公司)之負責人(張雅 惠及凱倫公司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均經原審判決罪 刑確定),於 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3月14日止期間,將受 託清除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共計162.847公噸(162,847公斤 ),指示不知情之凱倫公司貨運司機陳怡凱、劉肯宏載送至 新北市○○區○○○00號黃有義經營之工廠,黃有義即於上 開期間,受凱倫公司委託將廢棄印刷電路基板以每公斤6至7 元之代價,堆置貯存在金山非法工廠,以便進行分類,待分 類後再載運回凱倫公司,處理數量共計 162.847公噸,而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並於102年10月下旬起至103年 3 月17日止,將其自凱倫公司收購及不詳事業所收受之廢棄印
刷電路基板,指示不知情所僱用之逃逸印尼籍勞工EDI WIDI ANTORO(下稱艾登)、 SYAMSUDIN BN KUSLAN BASIR(下稱 桑蘇迪),採水汰比重式之製程,將上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 破碎後以水洗選出當中之銅,黃有義將洗選之銅粉出售後, 將廢棄印刷電路基板經洗刷取出銅後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下稱含銅污泥)堆置 在廠區內,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
二、嗣金山非法工廠附近居民檢舉,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03年2月10日派員至金山非法工廠區外採集含銅污泥(起訴 書誤載為「含有銅及其化合物成分濃度為73.3mg/L等危害健 康物質之廢水」,應予更正)經毒物特性溶出程序(TCLP) 檢測銅含量為73.3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5mg /L,再為警於103年3月17日前往金山非法工廠、凱倫公司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金山非法工廠區內堆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含銅污泥約1,600 立方公尺、太空包裝廢污泥70袋、再生 料太空包35袋、成品槽2個(約600公斤),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㈠、㈡所示黃有義所有之挖土機與堆高機各 1部(均 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凱倫公司之貨車 1輛(車號:0000 -00 號,業已具領發還,現已過戶第三人)、房屋租賃契約 書1本、帳冊4本、出貨明細表1本、行事週曆1本、隨身硬碟 1個、進出貨聯單1本、收款對帳明細表1本、103年出貨明細 表18紙、銷貨單6紙、現金簽收確認2紙、估價單1本等物。三、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權告發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有義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黃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被告黃有義及其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黃有義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有義對於前開時、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在 其向胡文慶租用之上開土地及廠房,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業務之事實,於原審、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三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 118頁反面),並有下列 證據可供佐證:
㈠證人胡文慶、張雅惠、趙柏毅、黃俊傑、印尼籍員工艾登、 印尼籍員工桑蘇迪、李文山、鄭啟明等人之供述: ⒈證人即出租土地予被告黃有義之土地出租人胡文慶於警詢證 稱:黃有義向伊承租新北市○○區○○○00號廠房,當時黃 有義說他是要在該處經營有價物質回收處理工廠,就是環保 回收工廠,伊於102年7月20日與黃有義本人簽訂租賃契約等 語(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99頁反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惠於警詢證稱:伊公司與金山工廠的關 係純屬買賣關係,黃有義來買貨,伊等送貨到他的工廠,並 不是伊等在處理,伊從 102年10月份開始與黃有義進行買賣 ,伊等有將清運回來的物料,是以每公斤6至7元的代價,請 黃有義幫忙整理分類等語(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39至40頁、 第43至4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柏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3月
10日由黃俊傑介紹去金山非法工廠工作,黃有義會叫伊等把 破碎的IC板丟到絞碎機裡絞碎,然後會出現粉狀物,內含銅 和其他物質,再將粉狀物抽到震動過濾機上把銅濾出來,銅 濾出來後,其他廢棄物用抽水機抽到戶外的儲水池裡,然後 李文山用怪手把除水池裡的黃色的泥狀廢棄物挖出來放在鄭 啟明的大貨車上,鄭啟明再駕駛貨車將廢棄物載到廠區內的 路邊棄置,伊有看到在破碎IC板進來的貨車上有漆上「凱倫 金屬有限公司」字樣等語(見他字第 291號卷第115至116頁 、第124至12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3月 10日開始至金山非法工廠工作,黃有義是伊老闆,在工廠內 清理廢土、挖水溝及跑腿等工作,因工廠內在冶煉銅金屬過 程中,要將IC板絞碎,然後用水沖洗等語(見他字第 291號 卷第176至177頁、第178至180頁)。 ⒌證人即金山非法工廠印尼籍員工艾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伊至金山非法工廠工作 2日,工作內容就是將銅線等廢棄物 攪碎後裝帶集中擺放,黃有義有在現場叫伊等作業,伊等在 那裡撿垃圾、做整理,今天是在那裡把絞碎好的東西裝進袋 子裡等語(見他字第291號卷第132至133頁反面、第140至14 1頁、偵字第1380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⒍證人即金山非法工廠印尼籍員工桑蘇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伊在金山非法工廠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將銅線等廢棄物攪 碎後裝帶集中擺放,黃有義有在現場叫伊等作業,伊等在那 裡撿垃圾、做整理,今天是在那裡把碎好的東西裝進袋子裡 等語(見他字第 291號卷第126至128頁、第140至141頁、偵 字第1380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⒎證人即砂石業者鄭啟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廠區負責人是 黃有義,伊是搬運類似砂的東西,是黃有義打電話給伊,向 伊叫一部挖土機及卡車,伊是開卡車,要伊從他廠區內搬運 沙土,要伊找挖土機把土挖出來,再載到 200公尺外挖好的 洞內,挖出來的東西是有些黃色也有白色,伊等只挖廠區前 方水池及水池旁的廢料,要搬到廠區上方一點的地方,廠區 的後方廁所旁邊那裡去堆置等語(見他字第291號卷第149至 151頁反面、第 162至163頁、偵字第1380號卷第47頁反面至 第48頁)。
⒏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李文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受僱於鄭 啟明,伊在外圍挖土裝載,黃有義、趙柏毅、黃俊傑、 2名 外勞等人是在內圍工作,挖的時候有聞到酸酸臭臭的味道, 伊等只挖廠區前方水池及水池旁的廢料,要搬到廠區上方一 點的地方,廠區的後方廁所旁邊那裡去堆置等語(見他字第
291號卷第147至148頁反面、第 162至163頁、偵字第1380號 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㈡並有現場平面圖、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暨附件、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地籍圖謄本、金山非法工廠平 面圖、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 第 291號卷第62頁、第31至40頁、第45頁、第189至190頁、 偵字第1638號卷第101至107頁、第114至115頁、第 130頁、 第171頁、第221至224頁、第172至180頁、第181頁反面至第 204 頁、偵字第1380號卷第58至64頁、第78至82頁、原審卷 三第44至74頁)。
㈢而被告黃有義並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有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年3月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17日稽查紀錄、原審10 4年6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他字第291號卷第1 頁、偵字第1638號卷第114至115頁、原審卷二第38至65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區○○○00號非法處理棄 置廢棄物場(廠)址查處報告」(外放證物)在卷為憑。 ㈣此外,復有帳冊4 本、出貨明細表1 本、行事週曆1 本及附 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挖土機1部及堆高機1部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黃有義自白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有 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 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 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 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 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
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95年度台 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黃有義雖 係自然人,而非清除、處理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 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 依法論處。
㈡再者,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 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 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 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 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2月15日環 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謂:「有關『為清除目的所 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 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 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 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故簡單處理 工作如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 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見偵字第1380號卷第 105頁) ,是被告黃有義受張雅惠委託所清除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於 金山非法工廠堆置貯存並進行分類,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 之原則或意旨,即非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 ㈢核被告黃有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黃有義除 從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洗銅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外,並將 廢棄印刷電路基板經洗刷取出銅後產生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含銅污泥堆置在工廠內(無證據證明係最終處置之處理行
為),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且將張雅惠載運之廢棄印 刷電路基板,堆置貯存於承租的金山非法工廠內並進行分類 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清除業務之管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行為,而檢察官起訴書罪名就此均略稱為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核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予補充、更正 以補瑕疵。至起訴書就張雅惠委託被告黃有義分類所受託清 除廢棄印刷電路基板之時間、數量,僅論以「接續載送」一 語,然此悉經到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 前提下,當庭補充如本判決上開所載,有原審 104年10月21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2頁反面),核此更正 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 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黃有義利用不知情之所 僱員工遂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有義自 102年10月下旬起至 103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 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 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有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有義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明確,適用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黃有義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 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且被告黃有義堆置於金山非法 工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甚鉅,堆置時間非短且無周全防
護措施,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難謂不重;惟慮及被告黃有義 坦承犯行,且積極為善後處理,被告黃有義有以大空包將廢 棄物打包,有原審 104年1月7日新北市○○區○○○00號會 勘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 260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黃有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 狀況(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被告黃有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 1年10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挖土 機及堆高機各 1部,均係被告黃有義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有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 ),參以被告黃有義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漠視生 態環境之危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上開扣案物於 被告黃有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原審 卷一第40至41頁之贓證物品保管單),或非被告黃有義所有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僅屬可供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 ,且該等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復 說明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有義確有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犯行,故被告黃有義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檢察官、被告黃有義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被告黃有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80、163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 103年度訴字 第 462號審理(即本案,下稱本案),本案及原審後案(即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55號、104年度易字第580號)之犯罪地 點均在金山地下工廠,而金山地下工廠之經營者均為黃有義 ,查獲時間均為103年3月17日,原審後案之犯罪時間為 102 年 5月底至102年11月,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下旬至 103年3月17日,犯罪時間前後相連,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集合犯,故本案被告黃有義之客觀起 訴範圍,應及於後案被告黃有義為順銅公司、陳調銘、吳信 達在金山地下工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原審應就集合犯 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⑵本案被告凱倫公司之負責人張雅惠供稱:金山地下工廠只有 1 小部分廢棄物是凱倫公司提供的等語,又本案被告黃有義 供稱:金山地下工廠受委託廢棄物大部分是順銅公司的,小 部分是凱倫公司的等語,且被告黃有義對於其受委託為順銅 公司及陳調銘在金山地下工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下稱被告黃有義涉犯順銅公司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南昌、張育滕、陳憲正、吳立軒、趙柏毅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含銅污泥約 1,600立方公尺、太空包裝廢污泥 70袋、再生料太空包35袋、成品槽2個(約600公斤)、挖土 機、堆高機、貨車各1部、帳冊4本、出貨明細1本、102年行 事曆扣案足憑及車籍資料 2紙、環保署監控GPS行車記錄6紙 、估價單31張、桃園觀音之現場照片 4張、新北市金山之現 場照片6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2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 資料查詢 1份可稽,被告黃有義涉犯順銅公司部分犯行之罪 嫌應堪認定,詎原審判決竟未將「被告黃有義涉犯順銅公司 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併以集合犯予以認定,本案判決顯有 違誤。
⑶原審判決以黃有義於本案被訴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與被告陳調銘、吳信達 2人於後案被訴涉犯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被告順銅公司涉犯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陳調銘)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罪,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追加起 訴之案件為由,予以公訴不受理云云,惟法院實務上向來認 為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與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得於原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故前後案涉案法條是否為同條「前段」或「 後段」罪名,並非「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判斷依據, 上開理由顯有違誤,原審判決應予撤銷。
⑷本案被告黃有義之客觀起訴範圍,及於後案被告黃有義為順 銅公司、陳調銘、吳信達在金山地下工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黃有義受後案被告順銅公司、陳調銘 及吳信達之委託在金山地下工廠非法處理廢棄物案件,顯係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前案原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且被告黃有義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全部坦承 不諱(含凱倫公司及順銅公司)及全民對環保非常注重之情 形下,合併審理裁判並未妨害原審前案之訴訟經濟利益,亦 未使本案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且未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理應合併審理裁判,原審判決竟予以判決公訴不受理, 亦有違誤。
⑸再原審之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形式上雖有3次,實質上僅有1 次追加起訴(第1次追加起訴係追加起訴凱倫公司,第3次追 加起訴係追加起訴順銅公司,均僅形式上追加起訴),實質 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單數之「順銅公司提供廢棄物予 金山地下工廠非法處理廢棄物」,並未追加起訴複數之犯罪 事實,實質上追加起訴之卷宗僅有 2宗,追加起訴之案情並 非繁雜,涉犯罪名僅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僅單一罪 名,並非罪名眾多,本案及後案相距1年2月7日,亦未達1年 10月,且本案之被告與後案之被告並未重複,故並無本案被 告同不同意或是否剝奪被告辯方訴訟防禦權之問題,且因本 案被告黃有義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全部坦承不諱(含凱 倫公司及順銅公司),故根本不妨礙被告黃有義於前案之訴 訟防禦權,後案之追加起訴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無涉。 ⑹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鎖,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⒉被告黃有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有義於警詢、偵訊、原審 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且其有積極提供 主要廢棄物業者供檢方追查,且也有對環保單位回報其後續 處理之進度,顯現被告黃有義對於其行為深感後悔並有補救 之行為,被告黃有義已盡其最大努力處理廢棄物,其已經打 包廢棄物防免污染程度擴大,另被告黃有義只有國小學歷, 家中經濟不佳,其較乏法律常識,為了家用才用借貸的方式 從事本案行為,請求鈞院審酌其上開情況,適用刑法第59、 57條酌減刑度云云。
⒊駁回其等上訴之理由:
⑴經查:本案起訴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事實,從形式上觀察, 兩案僅黃有義一人相關,其餘被告及所涉之犯罪事實並不相 同,且後案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繫屬逾1年2月之後始為之,後 案其他被告復均否認犯行,仍須耗費時日調查,亦無證據資 料共通之適用,是本件追加起訴,並不符訴訟經濟,亦無從 併案審理,自不得追加起訴;且後案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 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 事判決駁回追加起訴事實部分之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不受 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 定被告黃有義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 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黃有義之辯護人 於本院稱:原審卷一第 260頁反面下方圖片,有一堆太空包 ,這是被告黃有義防免污染而做的措施,因為數量真的很龐 大,所以一時無法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 。然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新北市○○區○○ ○00號尚未裝入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含銅污泥),全數裝 袋完成並暫時集中於工廠適當位置妥善貯存,惟作業前應先 將上開含銅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先以帆布全面覆蓋,並做好污 染阻隔防護措施,以防範該等廢棄物因雨沖刷或崩落進入下 方野溪匯入金包里溪後,流至下游灌溉取水口,造成污染引 灌水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5日新北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68頁); 且據土地所有權人顧林華委任告訴代理人姜萍律師於本院稱 :被告在原審有提出廢棄物的處置書,但是原審判決後就完 全沒有履行清除的動作,故這個計畫書只是讓原審輕判的依 據,到目前被告黃有義都沒有去履行清運,環保員也有跟被 告等人聯繫,但是他們都不接電話,聯絡不上,希望被告黃 有義可以履行承諾,把廢棄物清除掉,因為這個污染會一直 持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黃有義雖有將含銅 污泥之事業廢棄物裝入太空包,然並未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清 除,僅是堆置在新北市○○區○○○00號處,實難認為被告 黃有義已盡其最大努力處理廢棄物。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 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 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黃有義置原判決 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有義明知事業排放廢水需有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詎被告黃有義自 102年10月下旬起, 在金山非法工廠以水汰比重式之製程,將廢棄之印刷電路基 板或邊料破碎並以水洗選出當中之純銅後,並將經毒物特性 溶出程序(TCLP)檢測銅含量為73.3mg/L,超過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15.0mg/L之印刷電路板廢棄物棄置於廠區外。 另於廢氣水排放暗管採集水樣,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 :25800mg/L、化學需氧量(COD):15600mg/L、銅含量:1 7.4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SS:30mg/L、COD:100m g/L 、銅含量: 3.0mg/L),排放至鄰地,而污染水圳、土壤, 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黃有義此部分行為,涉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 1項(按本事件發生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業於 104年2月4日修正)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 準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流放 毒物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有義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張 雅惠、趙柏毅、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在場之 挖土機駕駛李文山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汐止地政事務 所 103年4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新北市金山區非法 處理廢棄物案採樣點位置示意圖、新北市金山區非法處理廢 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彙整表、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 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稽查督察紀錄、被告黃有義所有之挖土機與堆高機各 1部、 蒐證照片56張及卷內其他查獲經過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黃有義固不否認在金山非法工廠從事廢棄電路基板洗 銅業務,且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採取之銅污泥樣本,經檢測超 過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採取之水質樣本,經檢測結果超過 放流水標準等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所從事 之廢棄電路基板洗銅業務,製程中之用水係循環使用,未埋 暗管排放廢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有義辯護稱:因廠區露 天堆置含銅污泥,可能經雨水沖刷到地勢較低的停車場,再 流到外面排水管線等語。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3年2月10日上午 9時30分 許前往金山非法工廠稽查時,工廠未作業,於圍籬周邊巡查 ,發現圍籬內有大量淺黃污泥堆置物,於廠區外後方露天下 坡處發現同質淺黃污泥堆置物,現場採集「污泥」送驗,檢 驗結果污泥溶出液中銅檢驗值為73.3mg/L,超過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15.0mg/L;再於同年 2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 ,前往金山非法工廠稽查時,作業中,在廠區外之水管取樣 檢測,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25800 mg/L、化學需氧 量(COD):15600mg/L、銅含量:17.4mg/L,超過放流水標 準(SS:30mg/L、COD:100mg/L、銅含量:3.0 mg/L)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3日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年2月10、11日稽查 紀錄1紙(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金山非法工廠查 處報告行證1-3)、樣品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R-S-000000 00、R-W-00000000(見金山非法工廠查處報告行證 1-4)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291號卷第1頁、金山非法工廠查處報告第
17至20頁),堪以認定。
⒉就稽查人員認被告黃有義私設暗管排放廢水乙節,經責由承 辦警員商請環保單位查緝人員前往金山非法工廠現場查證,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吳昌明於警詢時證稱:金 山非法工廠有2座露天污泥沈澱池,另有4座水循環水池,有 幾顆沈水馬達,作用是循環抽水,103年3月17日查緝時廢水 是流向4座水循環水池,廠區外有一PVC管的下方,順流而下 至竹林,在該竹林內有發現一PVC管連結野溪,於 103年2月 11日發現沿伸至野溪的 PVC管有白色液體流出,伊等就自管 洞口當場採樣送驗,自廠區內沿伸而出的 PVC管,於103年3 月17日查緝當天投放食用色素到水池測試,測試結果是水池 的表面水沿水池的孔洞溢流該水池周遭廠區內,未有流經該 PVC管,僅於103年 2月11日在廠區外有採水送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0至134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李陳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3年3月17日在金山非法工 廠查緝時,因工廠未作業,未有排放廢水,故未採集水體送 驗,當天是採集污泥送驗,查處報告認被告黃有義有埋暗管 排廢水,所謂的暗管是廠區外下方停車場至野溪的管線,至 於廠區連接到停車場的是否埋設暗管,事後到現場查看,並 未找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9頁),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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