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19號
TPHM,105,上訴,419,201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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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源
      鄭鏡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454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 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8日緩刑 期滿(未構成累犯),均猶不知悛悔。
二、甲○○、乙○○在新竹市○○街0號之荷荷葩美容護膚館( 下稱護膚館)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 及收取費用等工作。詎竟與該護膚館負責人劉興紹(另案通 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含按摩部分共新 臺幣(下同)3千元,於交易完成後再由男客將上開金額交 予甲○○、乙○○二人,以此方式營利,而於103年3月11日 17時10分時許,推由甲○○在護膚館內,媒介並容留店內女 子趙秀羚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黃智偉至A3包廂內為性交易,趙 秀羚脫衣之際,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嗣甲○○於104 年間離職後,乙○○及劉興紹二人另承前營利媒介容留女子 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推由乙 ○○在該護膚館內,媒介容留歐淑玲與佯裝男客之員警巫作 廷至A2包廂內性交易,歐淑玲積極慫恿時,經警表明身分而 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被 告甲○○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未同意搜索,係警強要 簽名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且其自承曾任警員,苟有此情 ,其逕為拒絕簽名即可,何況於審判時其已就同意搜索證明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自無影響證據能力之 認定。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 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730號判決均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原已有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詳後述), 即本已係犯罪之人,本案查緝員警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二 人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與偵辦者而言,揆諸前揭說明 ,係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是本案員警取證行為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無從否定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營利容留、媒介性 交犯行,甲○○辯稱雖擔任護膚館之經理,負責接待客人、 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並接待黃智偉趙秀羚進 入包廂為黃智偉按摩服務,不知有性交易,且有告知小姐純 按摩,如果有違法事情一律開除云云;乙○○則以黃智偉部 分與其無關,而雖帶巫作廷歐淑玲按摩,亦不知有性交易 云云置辯。經查:
(一)103年3月11日犯行部分
1、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護膚館如何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一 節,已經證人即喬裝男客警員黃智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當天由櫃台人員甲○○接洽,經詢消費方式,回稱一小時 2千元,並稱「屬於技術性服務,其他的細節小姐在包廂 裡面會告知」,之後帶至2樓包廂由女子趙秀羚服務,要 其去洗澡後要其全身赤裸趴在按摩床上,並為簡單指壓, 約30分鐘後,再次詢問消費方式,趙女稱「全部3仟」, 其問「要加3仟喔」,趙女就以手指頭比「1」,嘴型講「 1」,並小聲說「還要再加1仟」,並用手指頭比「1」, 再過了50分鐘,店內告知鈴響起,趙女稱時間將屆旋自行 脫去衣服趴在其身上,其翻身欲拿以手機拍照且告知警察 身分,趙女將之推開後奪門而出等情(見103年度偵字454 9號偵卷第81-83頁)。參以證人趙秀羚經查獲時上半身赤 裸,且確有與員警為上開對話一事,為其所是認(見上開 偵卷第90頁反面及第91頁正面)。另就證人黃智偉查緝之 錄音,00:30:13至00:44:50部分,當證人黃智偉向證人趙 秀羚詢問:「你們那個要怎麼算」時,證人趙秀羚答:「 全部是3」,證人黃智偉再詢問「再加3千哦」,證人趙秀 羚答稱,非加3而是再加1,並表示我們沒有那麼貴;嗣證 人趙秀羚並對證人黃智偉說,3要給你,而當證人黃智偉 表示:「等一下出去就亂給我算!結果變5千塊!」時, 證人趙秀羚答:「不會不會,我們這裡不會這樣!沒有啊 !為什麼會這樣!」,並且於00:36:27、00:46:06、00: 48:27及00:51:19前前後四次發出「嗯嗯嗯」呻吟聲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無訛(見原審卷第50頁反 面至51頁),則證人趙秀羚尚且告以另收取按摩費用外所 謂全部價金,且褪除上身衣物並以呻吟聲相誘,其當係欲 與證人為性交易行為無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林頭派出所員警103年4月2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 片、店內帳冊影本等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6、27-28 、35-36頁),證人黃智偉之證詞經上開間接證據及情況



證據補強,且其經具結在案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 必要,所證應屬實在。證人趙秀羚在案發當時確係經被告 等媒介容留後欲對證人黃智偉提供性交易服務。 2、證人趙秀羚固於偵查中以證稱:當日阿源(即甲○○)將 佯裝客人之警察帶給其服務,所提及「全部是3」指加一 節30分鐘是1千元,且因按摩1小時全身汗胸口悶,遂就將 上衣脫光以便沖洗,因為該員警欲拍照才奪門而出云云( 見上開偵卷第90-91頁)。然上胸乳房為女性隱私部分, 果為一般按摩,豈能因汗多甚或胸悶任意會在男性顧客前 褪去,脫下衣物,尤其時間亦將屆滿焉有不能稍事等待再 為沐浴休息之理,其在異性面前脫光上身衣物顯不合理, 何況觀以案發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證人趙秀羚與 證人黃智偉間對答流暢、語調平穩,並無證人趙秀羚所稱 身體不舒服之情況。是其上開證述,並無可取。尤其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曼」之人於103年3月11日傳送「沒 証,就不承認,有就說個人行為,店家不知情」之內容訊 息至證人趙秀羚所使用的手機內一節,有證人趙秀羚手機 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3頁)。苟荷 荷葩生活館未媒介容留趙女為性交易,何以有教導證人趙 秀羚如何面對偵審之推托直承係個人行為,由此反證,被 告二人確媒介容留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否則焉有要女子 切割規避責任之理。是證人趙秀羚在荷荷葩生活館提供全 套性交易服務至明,偵查中所證店家不准做性交易云云, 要無足取。
(二)104年4月18日犯行部分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證人歐淑玲與員警巫作廷 性交易一事,業據證人歐淑玲於警詢證稱及偵查中結證巫 作廷經乙○○帶上樓後,告以巫作廷該養生館以3000元做 全套即男女性器官媾合,其個人因缺錢而欲為性交易,與 養生館無關等語詳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683號第10頁反 面、第50及51頁),且由卷附104年4月18日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執行取締色情營業場所荷荷葩生活館 之錄音檔譯文觀之,證人歐淑玲與證人巫作廷之對話中提 及:「我們全部是3張」、「我們是做全部的樓上1張樓下 2張」,證人巫作廷詢問證人歐淑玲為何被告乙○○表示 收2,000元等語,證人歐淑玲回答:「樓下是時間錢2張, 全部是3張,因為他不能直接和你說3張是有原因的,因為 不能講這種的要分開算的」,又證人巫作廷提出做純按摩 之要求時,卻遭證人歐淑玲拒絕,並回答:「我們沒有做 2張的做2張要怎樣做,幫你純按摩嗎」、「做純按摩怎樣



做我沒辦法做,因為我不是純按摩,我們這種店都是3張 的我們會讓你做舒服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683號 卷宗第14至15頁),並有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 第7頁)。雖證人歐淑玲於偵查中改稱係員警引導始為性 交易之要約,且一再稱為私人行為與養生館無關,不惟其 於警詢未曾論述遭員警誘引,抑與其上開對話內容係主動 推銷且與養生款拆帳而非私下接客之內容不符,殊無可信 。堪認被告乙○○於荷荷葩生活館確有媒介、容留歐淑玲 與男子性交易,而非純粹提供按摩服務者。
(三)被告甲○○及乙○○雖均以不知按摩小姐與客人性交亦未 圖利媒介容留之為辯。然斟諸甲○○前開出言按摩小姐在 包廂內再告知客人其餘細節,倘為一般按摩豈能如此,何 況證人趙秀羚之後確在包廂內告以黃智偉「全套」價格, 被告甲○○應明知媒介容留所謂「不能透露消息」之性交 易,故言語方多有避諱。再就證人趙秀羚歐淑玲對上述 二員警為性交易報價時均以我們相稱,且所報金額亦係原 以按摩名義收取之2000元外加收1000元,趙秀羚部分均交 由經理被告甲○○、乙○○收取(見103年度偵字4549號 偵卷第90頁正面),歐淑玲亦未論及其自行額外收取1000 元性交易附加費用,且以3000元尚需與樓下拆帳(見104 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宗第14至15頁),被告乙○○亦自承 客人的錢均給櫃檯(見104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宗第56頁 ),以證人二人均以「我們」為主詞,其意顯指荷荷葩生 活館,所收性交易費用及內容又均屬相同,此一致之交易 方式,倘荷荷葩生活館確有禁止按摩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 易,證人趙秀羚歐淑玲為賺取額外報酬而隱瞞店家與客 人為性交易,衡情二人應低調向客人表示其可自行提供性 服務,並交待客人勿讓店家知情,且收費方式應係由客人 私下將另外性交易代價交付小姐,而非由店家統一收取, 是則非但證人趙秀羚歐淑玲推銷全套性交易並非被告甲 ○○、乙○○所稱之「個人行為」,更且係荷荷葩生活館 常態性、有固定收費標準之服務提供,斷非按摩女個人私 自交易所能推諉。加以被告被告甲○○、乙○○擔任經理 ,負責店內業務管理,每日在荷荷葩生活館工作12小時, 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包廂應該有個扣環,但沒有鎖 ,外面的人還是可能進來」,則荷荷葩生活館按摩包廂雖 有拉門但無法上鎖,是若按摩小姐在包廂內私自與男客為 性行為,被告2人應可輕易巡視查知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又在其發現按摩小姐提供性交易則開除之禁令下 (見104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宗第49頁及原審卷第22頁正



面),證人趙秀羚歐淑玲應不致甘冒遭店家解雇之風險 ,仍選擇在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與男客為性交易,然而 佐以二人在包廂內尚能自若與男客討論性交易價格,趙秀 羚進而褪衣呻吟引誘,顯然並非私人行為而係護膚館明知 所允始能如此。遑論乙○○前有媒介女子性交前科,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曾擔任系爭護膚館負 責人且持續任職至歐淑玲查獲(見103年度偵字4549號偵 卷第112頁正面及104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宗第57頁及); 甲○○自陳警專畢業曾任員警(見原審卷第80頁),二人 既有三令五申豈能不盡其全力禁止按摩女與男客性交之理 ,益認二人明知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無誤。是被告甲 ○○、乙○○所辯,不知按摩小姐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 無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云云,諉無足採。
(四)又被告二人為護膚館經理確有媒介並容留店內女子趙秀羚歐淑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均由櫃檯經理收 取費用且可從中與按摩小姐拆帳,已如前述,雖就本案小 姐先後與男客從事全套即性交行為之性交易部分,無證據 證明其等亦有從中抽成獲利,惟其等藉由媒介、容留女子 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全套性交之性交易服 務方式,吸引男客前來消費,再從中抽取前開按摩費用, 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甚灼然。
(五)綜上事證,被告甲○○、乙○○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媒 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 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認被告 乙○○前述二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經營模 式,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 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容留 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二人與劉興紹間就上開媒介容留趙秀羚之犯行以及被 告鄭境碩與劉興紹間就媒介容留歐淑玲之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併案部分漏未 論究鄭境碩與劉興紹之共犯行徑,容有未洽,併此補明。(四)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併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83號之被 告共同營利媒介容留歐淑玲與男子為性交之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未就全般事證總合判斷而割裂評價,遽 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甲 ○○構成累犯及鄭境碩前犯有相同罪名之前科紀錄,二人與 劉興紹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藉此牟取女子出賣肉



體之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見容於社 會,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犯後猶執詞飾卸犯行,難 認已有悔意,不宜寬貸,並衡酌甲○○警專畢業、離婚、月 收入2萬餘及鄭境碩高中畢業、離婚、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及第三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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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