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保 證 人 褚儀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
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儀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褚韶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 由保證人褚儀頻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 告停止羈押釋放,有原審104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104 年 7 月17日104 刑保字第145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68至69、71 至72頁),嗣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8 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05 年5 月18日未到庭,有本院審判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2、 96至100 等頁),被告再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5 月31日函及所附之本院拘票、該分局 拘提報告、該分局下福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又經本院以傳票通知保證人促 請被告到庭,經合法送達保證人後,被告仍未到庭,且本院 多次撥打保證人聯絡電話,均未接聽,有本院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參以被告因另案通緝中,有本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可稽,顯 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保證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