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 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 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朱祥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5 公克)暨外 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 以:伊非所謂的「毒蟲」或不知悔改的「累犯」,前未有危 害社會或自殘之紀錄,本案係因胰臟發炎,疼痛難耐,始施 用友人提供之少許海洛因。遭警方查獲時有自首施用少許毒 品,並坦承犯行不諱。又伊早年因離婚,獨自扶養一子,僅 受過國民教育,多年來皆從事粗工,維持家庭生計,實屬不 易,懇請鈞院改判罰款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僅坦承施用海洛因)及 審理(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自白、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1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3.50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毒品 實驗室105 年3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 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 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關於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減輕其刑,又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 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本案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施用毒品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 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形式上已詳述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 由,並量刑失入失出之不當或違誤。又相較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本案業已於法定裁量權限內, 為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經原審量刑時加以 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出依原審之量 刑何以仍嫌過重,顯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 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