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自峰
許能水
陳昭仁
尹中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行簡式審判程序,上訴人即被告蕭自峰、許能水、陳 昭仁、尹中其共同私運進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管 制物品之中國大陸地區香菇及香菇絲及擅自輸入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火腿之犯行,已據四 人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頁、第85頁),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漁船船員手冊、新北市政府漁業執照、漁船進 出港紀錄明細、現場照片、扣押收據、民國104年5月7日及 104年7月16日職務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 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2年4月2日農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四岸巡大隊 104年10月15日北二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08頁、 第113頁至第128頁、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因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擇一適 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罪處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罪論處被告共同正犯。審酌 被告4人擅自私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香菇、香菇絲及火腿進 口,重量分別為1800公斤、1200公斤、418公斤,已對主管 機關管控檢疫物或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其甫輸入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 程度非重,又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蕭自 峰係船長,被告許能水、陳昭仁、尹中其均係船員,係受船 長蕭自峰指示,並非基於主導角色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被告蕭自峰有期徒刑6月,餘被告三人則均為有期徒 刑5月。另以被告許能水、陳昭仁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尹中其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以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且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認對被告許能水、陳昭仁 、尹中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3年 、3年及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 能水、陳昭仁、尹中其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10萬及5萬元以啟自新。末及火腿22箱進口,重量分別為 1800公斤、1200公斤、418公斤為被告蕭自峰陳明其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目前暫存放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尚未經 沒入或執行銷毀,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四人所處 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蕭自峰以其62歲、國中肄 業、又為家中經濟支柱須照顧年邁配偶,復有糖尿病、高血 壓,犯罪危害又非嚴重,請賜易科罰金或緩刑。被告許能水 、陳昭仁及尹中其均以犯罪旋遭查獲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並 非嚴重,均為家中經濟支柱,而許、尹二人超過60歲,三人 均經濟拮据,經諭知緩刑繳納公庫之費用均已逾其負荷,請 求減免或免予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四人所論處之罪,業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內量刑,復就被告許能水、陳昭仁及尹中其說明 諭知附條件緩刑之依據及理由,不惟未偏執一端,亦無逾 越法定刑度,又乏逾越職權,自無違法可言。
(二)又按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其決定屬自由裁量之事 項,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 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 ,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範疇,且有利 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2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已審度就被告之犯行及相 關情狀,分別僅諭知被告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或5萬元 之緩刑條件,其量酌客觀上亦屬適法妥當,核無違誤。(三)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以因個人及家庭之健康、經濟等空泛 因素,被告蕭自峰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被告許能水 、陳昭仁及尹中其請求減免或免予緩刑向公庫支付金額之 條件,自非上訴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或緩刑 所附條件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