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林煜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 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 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 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 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煜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5月間某日,在網路奇摩拍 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各以新臺幣2萬 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2 把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等物而 持有之。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後,向警方自首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路0段000巷0號2樓,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 經被告林煜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其所陳核與 證人曹芷瑜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 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另扣得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可資佐證。因 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林煜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2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分別應僅論以一罪。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 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或受寄代藏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4、5月間某日起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至103年11月12日晚上11時5分許經警 查獲槍、彈為止,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行 為,屬持有狀態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 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3年11月13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方查獲,而被告經警方詢問其住 處是否有其他違禁物品後,即主動坦承屋內尚有藏放槍枝等 情,核與被告所陳及證人曹芷瑜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佐黃 俊瑋104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證。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犯槍報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 出其住處藏放槍枝,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衡酌其犯罪情節,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雖尚 未持以另犯他案,然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 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動機、 目的等情,與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行,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彈匣2個),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附卷可稽,該扣案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 子彈15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8顆,業據試射而不存在,另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九 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已敘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刑事判決旨意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並應將所 審酌之具體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要旨 參照。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罪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背法令,實已 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與法亦有未符,爰求為撤銷原審判 決,以維人權,俾符法制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係於警方尚未 發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住處藏放槍枝,核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相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衡酌被 告犯罪情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並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明知改造手槍及 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雖尚未持以另犯他案,然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 量、動機、目的等情,與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 古車行,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按第二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 ,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 之指摘而言,如僅空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 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屬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6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0號、第3001號、第4568號
、第5865號、第7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 僅空泛稱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之處,侵害上訴人權益,然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 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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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一 │手槍(含彈匣│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鑑定書鑑│
│ │1個,槍枝管 │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定結果編│
│ │制編號000000│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號二。 │
│ │0000)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手槍(含彈匣│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鑑定書鑑│
│ │1個,槍枝管 │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定結果編│
│ │制編號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號四。 │
│ │0000)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三 │手槍(槍管未│1枝 │認係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槍│鑑定書鑑│
│ │通半成品,槍│ │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定結果編│
│ │枝管制編號 │ │認不具殺傷力。 │號一。 │
│ │0000000000)│ │ │ │
├──┼──────┼──┼─────────────┼────┤
│四 │手槍半成品(│1枝 │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鑑定書鑑│
│ │含彈匣1個, │ │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定結果編│
│ │不含槍管,槍│ │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號三。 │
│ │枝管制編號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0000000000)│ │ │ │
├──┼──────┼──┼─────────────┼────┤
│五 │手槍半成品(│1枝 │認係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 │鑑定書鑑│
│ │含彈匣1個,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定結果編│
│ │槍枝管制編號│ │屬滑套而成,經檢視,撞針擋│號五。 │
│ │0000000000)│ │板及抓子鉤脫落,且槍管內具│ │
│ │ │ │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
│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六 │手槍半成品(│1枝 │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鑑定書鑑│
│ │含彈匣1個, │ │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撞│定結果編│
│ │槍枝管制編號│ │針彈簧凸出,且槍管內具阻鐵│號六。 │
│ │0000000000)│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 │
│ │ │ │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七 │子彈(由金屬│10顆│均經試射,5顆,可擊發,認 │鑑定書鑑│
│ │彈殼組合直徑│ │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 │定結果編│
│ │8.9±0.5mm金│ │認不具殺傷力。 │號九㈠。│
│ │屬彈頭而成)│ │ │ │
├──┼──────┼──┼─────────────┼────┤
│八 │子彈(由金屬│5顆 │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 │鑑定書鑑│
│ │彈殼組合直徑│ │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惟 │定結果編│
│ │7.9±0.5mm金│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號九㈡。│
│ │屬彈頭而成)│ │,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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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子彈半成品 │14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鑑定書鑑│
│ │ │ │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孔螺絲│定結果編│
│ │ │ │、金屬底火連桿。 │號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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