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36號
TPHM,105,上訴,1336,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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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0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穎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計刑期共3年10月。惟毒品具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需反覆施用以抑制毒癮之戒斷痛楚,故其反 覆實施乃為必然,其施用係出於一個決意,應以一行為做為 評價,以集合犯論處方為允洽,現行一罪一罰之處置,使單 純施用毒品者刑度流於冗長,淪為情輕刑重之境,有失比例 原則,請求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 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1 0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69號卷第64頁、第65頁 )。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及香菸1支,經送 驗結果,前者為海洛因,淨重0.552公克,驗餘淨重0.5515 公克,後者亦確實摻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743公克,驗餘 淨重0.5961公克;同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則為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0.514公克,驗餘淨重0.5137公克之事實,復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 50194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 供憑(見偵字第806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35頁) ,另有前述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 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 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 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情輕刑重,有失比例原則云 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 體理由。
㈢復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 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 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稽 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 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 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 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 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 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前開所犯⑴至 ⑷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量處 罪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已有明 顯之區隔,客觀上即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尚無從認為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



處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上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 以集合犯論處云云,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 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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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