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
0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翊 帆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便 利商店)欲強盜店內現金,於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在店內 辦公室門口遭遇副店長乙○○,即持上開藍波刀指向乙○○ 腹部前方約5公分處,恫嚇稱「把錢全部交出來!」乙○○ 受此脅迫而答稱「錢都放在櫃檯的收銀機內」,並隨同甲○ 前往櫃檯收銀機處取款,在甲○以藍波刀敲打、破壞收銀機 ,欲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時,乙○○趁機伸手奪取甲○手中 之藍波刀,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而對乙○○施加強暴,甲○ 復出言以台語向乙○○恫稱「那這樣換我要對你開槍了!」 ,並伸手入褲袋作勢掏槍,致使乙○○不能抗拒,聞言見狀 驚恐之虞立即奪門而出,甲○見乙○○衝出店外,為恐乙○ ○報警求救,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致未得逞。嗣經 乙○○報警處理,為警於案發超商現場發覺並扣得盜匪遺落 之平板電腦1台及作案用藍波刀1把,而自該平板電腦中查知 甲○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被告甲○原犯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原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4年。惟被告僅就加重強盜部分提起上訴, 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8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 持刀至便利商店對乙○○強取財物,惟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辯稱伊是恐嚇取財未遂,並無強盜之犯行云云,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1至42 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27至28頁、第124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持刀對伊強取財物而發生扭打並揚言開槍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便利商店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及該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30頁、第54頁 、第64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藍波刀1把扣 案足憑(見偵查卷第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伊當時所為係恐嚇取財未遂云云置辯,然以威嚇方
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 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 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 恐嚇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已達不 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 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 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 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犯案之扣案藍波刀,刀刃屬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52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確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明確證稱:當 天伊在便利商店後面辦公室點貨時,門口來客電鈴響起,伊 走出去就在辦公室門口遇到被告,被告拿著1把藍波刀對著 伊的肚子約5公分左右對伊說錢全部拿出來,伊當時嚇壞了 就說錢在櫃檯收銀機裡,被告及伊分別走到櫃檯後,被告就 拿刀子敲打收銀機,伊趁被告鬆懈之時搶奪被告的刀子,兩 人扭打在地,後來被告被伊壓制在地上,刀子也被伊搶下時 ,被告就用台語說「那這樣換我要對你開槍了」,並伸手進 入他的褲袋,伊就愣住了,伊怕真的有槍,就趕緊往外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足見被告先持質地堅硬之銳 器藍波刀脅迫乙○○交付現金,繼而與乙○○扭打在地,對 乙○○施加不法腕力,再揚言、作勢開槍恫嚇乙○○,乙○ ○旋即奪門而出,由被告整體行為觀之,乙○○雖在被告持 刀脅迫時一度短暫抵抗,但旋即因被告脅迫開槍倉促逃離現 場,客觀上乙○○之自由意志已遭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是被告辯稱本件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尚無足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藍波刀 係刃口鋒利之尖銳金屬物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4904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2 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減 為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3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 欄所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逃逸 ,致未能遂行犯罪,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主張伊前往警局後即主動供承犯行,應有自首減輕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始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 員警胡憲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便利商店現場有遺留 1台iPad及1把刀,證人乙○○指證是被告所留下來,我們打 開iPad後發現2個電話號碼,經查詢得知這2支電話分別是被 告和被告媽媽申請的。之後我們就到被告家找人及跟他的父 母聯絡,以被告可能涉及刑案為由,請被告的父母去找他, 後來被告父親就把被告帶來警局。因為現場遺留的東西就是 強盜歹徒的,我們雖然不能確認就是被告,但他涉案已不無 可能,並不是被告承認之後,我們才認為是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119至121頁);另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乙○○在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現場被告有遺留1把黑色刀柄的藍 波刀及1台白色的平板電腦,經警方查詢該電腦內資料得知 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電話號碼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亦坦承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其申請使用(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本案員
警在被告警詢前,依歹徒遺落現場之iPad,查得被告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依此跡證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強盜之犯 嫌,縱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亦僅構成 自白,而非自首,被告辯稱本案有自首之情形云云,自無可 採。
五、原審以被告加重強盜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即 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且構成累犯之前案復係強盜、 搶奪等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是被告已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科處,竟仍屢屢再犯同一性質之罪,顯然不知省惕,而 未能慎行守分,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甚鉅,惟念被告 犯後在警詢之初直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執以其係犯恐嚇取財未遂,且有自首云云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另稱被告 犯罪後均坦認犯罪經過,僅因經濟能力欠佳鋌而走險,惡性 非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上開罪刑 ,均已敘明被告依法應減輕及加重其刑之事由,並就被告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及斟酌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原審所處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 法不當,經本院合併審酌被告上開各項情狀,仍無從再酌減 其刑。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