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毅(原名林曉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
易緝字第 2號、第 3號,中華民國 105年 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9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 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 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 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
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 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 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 ,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峻毅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98年12月 間就醫檢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後,因擔任帶大陸人士環島旅 遊之遊覽車司機,工作忙碌,以致鮮有時間按時就診追蹤, 加以於工作環境中誤交朋友致染吸毒惡習。時值 103年(上 訴理由狀誤載為105年)2月23日,因上訴人之父病故身亡, 上訴人親送訃文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8樓予義 母廖王款,遭警帶回偵訊,上訴人因尚有另案判決而遭通緝 在案,故於警局應訊時因次日夜晚即先父頭七法會,為免無 法脫身返家奠祭先父,始冒用同父異母兄長林佳昇之名義應 訊,實屬無奈之舉措。上訴人學識低淺庸俗,但尚知為人子 女應盡孝道,因先父於家中入殮時,上訴人已因通緝無法隨 侍在側而自責不已,若再於民間習俗頭七法會未能略盡最後 棉薄心意,唯恐人神共憤,方謊報身分以求脫身。而林佳昇 亦因不諒解而與上訴人決裂,上訴人相當懊悔,但因尚有文 盲且體弱多病之母仍待奉養,家中唯倚上訴人工作賺錢養家 ,請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上訴人定當痛改前非,上訴 人已戒除毒癮,只為尋求正當安穩工作奉養老母云云。三、查上訴人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 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 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確 定;上開兩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 7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 5月確定,於 103年 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 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昇於偵查 中之指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 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為據,認定上訴人於 103 年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不 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同日上 午8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冒用「林佳昇」之名義應 訊,並在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林佳 昇」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林佳昇」本人為受調查人而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接續在附表⒍所示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私文書上偽造「林佳昇」之簽名及指印,並交還承辦 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確實瞭解該文件內容並出於自願同 意採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昇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刑事 案件之正確性;另於103年8月10日晚間 7時43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1次。上訴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上訴人兩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 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於附表⒍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 佳昇」署押之行為,又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如前所 述,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書上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為核 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從而,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書上偽造「 林佳昇」署押之行為,即應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 訴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有前開 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冒用「林佳昇」名義,意圖逃避刑 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林 佳昇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 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復敘明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林佳昇」署名、指印,均出於上訴人偽造,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⒍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 押予以沒收外,不得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等旨。經核原審 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